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8號
CYDV,106,簡上,4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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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路永平
被上訴人  張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 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 號民事判例)。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 ,雖其具狀表示因罹患嚴重感冒,無法到庭,並提出其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無法委任 他人到庭之相關事證,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認上 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據此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鑑定顯然違背常理及事實,鑑定報告 僅引用被上訴人口頭的陳述,但被上訴人的車速應可清楚 計算出來,然而自始至終就此事項均未調查。被上訴人超 速及未注意前方車況,才是肇事的主因。法院既以交通部 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責任鑑定 有所違誤而改訂過失責任比例,便不應不附理由而為責任 百分比數字之調整,而應詳實調查,說明理由,以釐清兩 造間真正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以原審判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誤,致影響受償之比例及金額,故請求廢棄原判 決,重新改訂責任比例。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乃係考量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而提出。原審雖依 民法217條第1項有權減輕或免除,但不應再直接按照事故 責任比例做分配計算,如此則不當重複縮減被上訴人應負



之責任,亦不當重複縮減上訴人原已自我限縮之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另就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損害及請求賠償金額重為認定。
(二)上訴人於行經保成路與保仁三街交叉路口前,雖已遵守交 通規則於停等線前停車,並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唯因路口 角度及右側建物圍牆遮蔽,無法窺見保成路上遠方之右側 來車。上訴人在停等線前視線內未見雙向有來車狀況下, 遂繼續前行。行至路口中時,上訴人尚因路口交叉角度過 大,顧及安全,再往右側查看,遂見被上訴人車輛,以高 速至右方撞擊而來。上訴人未及閃避,於保仁三街東端路 口前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後側遭被上訴 人車輛撞擊,飛至十公尺外,車體完全扭曲毀損,碎裂為 數塊。上訴人則彈飛至保仁三街東端路口內,右肩及四肢 手足多處挫傷,此有照片及安南醫院的就診證明可證。被 上訴人車輛因超速且未剎車減速,於撞擊點後再往前十餘 公尺至保成路南端路段方始停下。上述情況,於警方所繪 製之事故圖及路口附近住家工廠之影像監視器,皆可得證 。參考事故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及情勢,被上訴人車輛係 以遠超過速限規定之時速100公里以上之狀態行駛,此由 事故現場警方勘驗未見剎車痕跡,而用車遭推撞嚴重毀損 且飛至十公尺路外之情況,當可以科學驗證。被上訴人於 事故時搭載家人及幼童,並違規讓幼童數人乘於前座,疑 係因超速行駛且分心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而肇事。嘉義市 警察局交通隊先前作成之「事故初判表」,罔顧事實、未 採信科學驗證及當事人之證詞,僅憑臆測,誣指上訴人未 於路口停等線前停車查看、未讓幹道車先行,並以此為事 故肇因事由,殊為不當。
(三)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5,152元。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原審認定的兩造責任比例有問題,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40 %過失比例過高。上訴人於事故當日下午就回學校工作 ,可知傷勢並不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上訴人所提安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距事故發生已逾一年, 且註記不得作為訴訟之用,縱認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真,亦 與本件車禍無涉。另依交通法規,上訴人車輛接近保成路 與保仁三街交叉路口時必須要在停止線前停車。而且從監 視器畫面可知,監視器時間「08:01:28」時,被上訴人的 汽車行經該路口「慢」字的正上方,「08:01:30」時,就 拍到兩造發生車禍撞擊完畢,故上訴人超越停止線為28秒



,到事故發生是30秒,相距僅有二秒鐘的時間,如果上訴 人有停車查看再起步至發生車禍,根本不可能在二秒鐘之 間完成。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 嘉義市東區保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仁三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保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上 訴人駕駛之汽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害。
2、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上訴人受損害額為何?
3、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 市東區保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仁三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保 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 駕駛之汽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嘉警市偵字第1050701283卷),核屬為真。 2、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 ,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保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 行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且路面劃有「停」字,被上訴 人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保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警市偵字第1050701283卷 )。又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其路面劃有「慢」字,亦經 勘驗路口錄影影像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



頁),核屬為真。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嘉義市 保成路之路寬遠大於保仁三街約二倍。足證上訴人係行駛 於支線道,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幹線道。
3、按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停車再開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行駛之 車道上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其路面劃有「停」字之支 線道上,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須先停車觀察,確 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前駛。而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其 路面劃有「慢」字,亦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4、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前,我騎乘機車沿保仁三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我有向左右查看無來車,我 就通過路口,我肇事前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被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前我駕車沿保成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我左側有一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 機車由保仁三街東向西行駛出來,向左查看未有來車通過 路口,發現時煞車並向左側閃避均來不及,我肇事前行車 時速為35公里」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惟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肇事路 口時,於停止線時,並未停下來,此經本院勘驗路口錄影 影像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雖上訴 人辯稱:「如在停止線停下來,無法查看兩向來車,所以 必須往前越過停止線,才能看到兩側來車,該路口相當危 險的路口,上訴人在該路口不敢不停車,上訴人在該路口 確實有停車」云云(本院卷第50頁)。然依路口錄影影像 所示,08:01:28時上訴人已越過停止線,並無08:01:29時 之影像,08:01:30時兩造已發生碰撞完畢。是自08:01:28 時上訴人越過停止線,至08:01:30前碰撞,前後不到2秒 ,若上訴人確有依規定於肇事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並確實停車觀察,確認安全無虞,再行前駛時,自當 不可能發生本車禍。顯見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再行前進 之違規事由。復依路口錄影影像屬實,08:01: 28時相對 人汽車行經保成路上劃有「慢」字之正上方,並無08:01:



29時之影像,08:01: 30時兩造已發生碰撞完畢。是自 08:01:28時被上訴人行經保成路上劃有「慢」字之正方時 ,至08:01:30前碰撞,前後不到2秒,依被上訴人之行車 影像,被上訴人並無減速之跡象,且若被上訴人確有依法 於肇事路口前,減速慢行,當能看見上訴人騎機車橫越路 口,而能避免或減輕本件車禍之損害。足證被上訴人行經 肇事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是上訴人於警詢陳稱「至肇 事路口時有向左右查看無來車」,及被上訴人警詢陳:「 至肇事路口向左查看未有來車通過路口」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可採。
5、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再 行前進之違規事由。被上訴人於肇事路口前,亦未減速慢 行,致肇生本件車禍,足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劃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 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 2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478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5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3690號函在卷足憑( 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 41頁),亦同此認定。又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 嘉交簡第107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1-13頁), 復經調閱上述刑事卷查明無誤。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甚明。另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 ,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被上訴人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6、依路口錄影影像所示,車禍前被上訴人汽車之行駛速度並 無飊速之情形,且與上訴人機車之行駛速度相當,亦與在 被上訴人其後之小貨車車速相當,故難認被上訴人有如上 訴人所指時速超過100公里之情事,且若謂被上訴人當時 之時速超過100公里,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相 當,則上訴人當時之時速亦超過100公里,而顯與事實不



符。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當時之時速超過100公里,顯 屬無據,併予敘明。
7、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挫傷 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可證(本院105年度嘉交 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42之17-42之23頁) 。足證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撞及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 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2、授課鐘點費損失:
⑴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中學代課老師,每小時鐘點 費36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4年9月22日上午請假2小 時,因此減少2小時鐘點費收入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 基醫院10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 教室日誌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 42-3、79-8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 給付上訴人上開授課鐘點費損失720元等語(原審卷第70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請假之2小時期間,另行支出2小時鐘點 費720元給其他代課老師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就其確有支出上開鐘點費之事實為舉證,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許。
⑶合計此部分上訴人損失為72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胸壁挫 傷、肩臂關節韌帶及四肢挫傷、右肩關節合併二頭肌腱挫 傷、右腰脅等多處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其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之傷 害,惟辯稱上訴人其餘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經查 ,兩造於104年9月22日8時許發生本件車禍後,上訴人旋 於同日8時24分許至嘉基醫院急診,於同日11時40分許離 開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之傷害乙節,有 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0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另因本件 車禍受有肩臂關節韌帶挫傷、右肩關節合併二頭肌腱挫傷 、右腰脅等多處肌肉拉傷云云,雖據其提出安南醫院105 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民中醫診所104年10月14日診斷 書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2之5-42之7、42之17-42之23頁 ),惟上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右肩 關節合併二頭肌腱挫傷」之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 時間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逾11個月,自難以此推論上開 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於上開新民中醫診所診斷書則 記載上訴人受有「腕及手挫傷」之傷害,與嘉基醫院104 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四肢挫傷」之傷害並無二致 ,另自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僅能得知上訴人受有四肢挫傷 之傷害,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另受有「肩臂關節韌帶挫傷、 右肩關節合併二頭肌腱挫傷、右腰脅等多處肌肉拉傷」之 傷害。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受之傷 勢應為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而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既遭 受侵害,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車禍前擔任中學代課老師 ,當時月薪約2萬元,目前由家人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須扶養逾70歲之母親、逾80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須扶養逾70歲之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 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70、43-53頁)。爰斟酌兩造之身



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 當。
4、以上合計上訴人之受損害額為40,720元。(三)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未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再行前進之違規事 由所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60% 、4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依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288元 (40,720×40%=16,288元)。(四)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授課鐘點 費之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惟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288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288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之部分為不當,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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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