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朱素月
被上訴人 徐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 弄0號3樓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 期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以附加條款註明如被上訴人未繳管理 費4個月,即終止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 另訂租賃契約,最後一份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 日以前繳納。99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居住 系爭房屋並繼續繳納租金,然被上訴人積欠105年9月、10 5年11月、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共4個月租金24,000元, 與自101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600元共計54個月之 管理費32,400元未繳納。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日向被上 訴人收取租金時,曾告知將來不再續租,經被上訴人要求 給予時間,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底遷出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亦同意,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06年1 月31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之物品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00元,而致上訴人受損害。 爰依兩造間租賃上訴人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同時清償所欠之4個月租金24,000元及54 個月管理費32,400元,另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06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 600元等語。
(二)於本院主張:不服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8號遷 讓房屋事件關於管理費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遷讓 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勝訴, 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原審以98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0日止租賃契約書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繳管理費新台幣32,400元,經由上訴人蒐集證據,被上 訴人在105年4月6日繳二個月管理費(已附影本,內容為 繳101年7月和8月二個月管理費),推理可知管理費是經 由雙方同意,然後由被上訴人繳管理費。上訴人已附影印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繳交房租6,000元與上述105年4月 6日繳交管理費日期相符,是被上訴人於租屋期間必須同 時繳交房租及管理費。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管理費32,4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每個月600元,合計35,4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於95年9月27日所訂立租期至96年9月30日止之書面 租賃契約,附加條款註明如被上訴人未繳管理費4個月, 即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而兩造所訂立之最後一份書面租賃 契約即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租賃契 約,並無關於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等情,有上訴人 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1、50 至54頁),嗣後兩造即未再訂有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仍 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不及時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經查租賃契約為不要 式契約,兩造關於管理費之約定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上訴 人於本院中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6日補繳101年7至8 月管理費,足證自99年10月31日以後管理費仍應由被上訴 人繳交等詞,復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之收據及簽名單為證,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為自認上訴人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自 101年9月起至106年1月契約終止前之管理費31,800元(計 算式:600元×53月=3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中旬才搬走,又未清楚 交代鑰匙,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自106年2月起至7月止之管 理費3,600元等情,經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終止後而未搬遷前,仍有受 有系爭房屋管理之利益,若未繳納管理費,將導致上訴人 必須補繳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106年2月起至6月之管理 費3,000元(計算式:600元×5月=3,000元),屬有理由 ,亦應准許。另查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6月中旬搬走,即 未再受有系爭房屋管理之利益,縱有鑰匙交代不清楚情事 ,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06年7月之管理費600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101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34 ,800元(計算式:31,800+3,000=34,8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仍屬正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