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號
CYDV,106,簡上,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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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漢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人 鍾佳樺
訴訟代理人 鄭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44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乙節,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 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下始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經核 准設立並獨資經營「在地人商行」,於104 年12月30日組織 變更,與上訴人之胞弟李重萱合夥經營。「在地人商行」係 經營相關網路銷售事業,由上訴人向各類商品之廠商購買產 品後,在相關網路平台上架銷售產品。消費者在網路上向網 路平台購物,網路平台取得消費者消費款項後通知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檢附「在地人商行」統一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 款,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與相關廠商結清款項,故開立統 一發票係屬「在地人商行」重要之事務,「在地人商行」如 無法按時檢附「在地人商行」之統一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



款,將導致無法取得款項,更無法與相關廠商結清款項,導 致廠商不願意供貨,造成「在地人商行」無法營運之情形。 被上訴人則係受僱於上訴人,在「在地人商行」負責開立統 一發票請款業務,與聯繫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申報。 ⒉105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前往日本旅遊,上訴人於同年2 月27 日將「在地人商行」相關出貨收據、帳冊、發票資料寄至被 上訴人於桃園之住處,請其儘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於同 年3 月15日前交付資料予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申報,因同 年申報營業稅額之期限將屆。又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父母、 上訴人胞弟李重萱相處不睦,兩造並協議於105 年3 月底分 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經營「在地人商號」,如無相關出 貨收據、帳冊、沒有發票即無法向客戶請款以取得貨款,資 金將中斷無法支付下游廠商貨款終至倒閉,被上訴人故意不 交還發票等資料,且明知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竟意 圖自己不法利益,推由被上訴人父親鍾詠任於105 年3 月15 日上午7 時47分21秒,以其所有0928294343號行動電話撥打 上訴人所有0980371682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1分3 秒); 同日上午8 時32分44秒又撥打電話(通話時間5 分鐘),該 二通電話即係鍾詠任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恐嚇表示「鍾佳 樺(即被上訴人)要求200 萬,你沒錢沒關係,就先簽本票 ,鍾佳樺就會趕快處理好發票給網路平台,讓你趕快順利拿 到款項,若繼續僵持,你也拿不到發票。」等語之交談過程 ,鍾詠任約定105 年3 月15日下午5 至6 時間在嘉義市南京 路與重慶路口之7-11超商見面,上訴人因恐還有其他不詳人 士出現,危及上訴人安危,故才請證人李俊杰陪同前往,並 在附近注意上訴人之安全。另依及證人李俊杰於另案(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證述:「(問:上訴人開立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是否了解?)證人沒有在場,證人是 在遠處觀看,不在現場。」「(問:證人為何在遠處觀看? )因為上訴人說他一個人,對方(手指被上訴人)就是指被 上訴人約他去談事情,上訴人怕會發生事情,所以才叫證人 陪他去,但證人只在遠處觀看。」「(問:有看到何事?) 一開始有一個男生先下車,但證人不認識,他們在談事情, 證人是在對面的全家超商談事情,後來被上訴人也下車,他 們三個人在7-11超商,至於時間大約幾分鐘,證人沒有記多 久,證人有看到被上訴人那邊的人拿東西給上訴人寫,至於 寫什麼,大概寫了2 、30分鐘,證人不知道。」「(問:證 人有看到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那邊那位男生拿什麼東西給上 訴人寫嗎?)證人沒有看到,因為證人也是走來走去,也沒 有注意,證人只是注意上訴人有無人身安全問題而已。」「



(問:上訴人寫完東西之後,是上訴人先離開還是被上訴人 先離開?)是上訴人先離開,證人也離開,因為上訴人住在 證人家附近。」「(問:上訴人離開之後,有去找上訴人嗎 ?)有。」「(問:證人去何處找上訴人?)去上訴人家中 。」「(問:證人有問上訴人剛才寫什麼東西嗎?)上訴人 跟證人說他簽了9 張200 萬元的本票,證人就跟上訴人說白 癡喔,本票怎麼可以隨便亂簽。」「(問:上訴人怎麼回答 ?)上訴人跟證人說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的發票拿走了,導致 上訴人沒有辦法跟廠商請款,會破產。」是上訴人顧慮安全 請證人在7-11超商附近觀看上訴人安全在先,上訴人簽完本 票返家後,證人隨即前去向上訴人問明原委係統一發票遭被 上訴人取走,上訴人為免沒有辦法請款會破產,迫於無奈才 簽9 紙共200 萬元本票,證人證述之客觀情況與上訴人遭脅 迫之過程緊接,證人之證述自可作為上訴人遭脅迫之證據。 而9 紙本票及印泥均係鐘詠任及被上訴人父女事先備妥當場 拿出來要求上訴人填寫。綜合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明細、明 細帳單、9 紙本票、印泥均係在鍾詠任及被上訴人事先備妥 當場拿出來要求上訴人填寫及證人李俊杰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之證詞,已足證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
⒊至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8日、105 年5 月4 日仍匯款共計20 萬元給被上訴人,也是因帳冊明細仍在被上訴人手裡,被上 訴人寄還之作業電腦交易帳冊資料空白,被上訴人不得已始 有匯款行為,不足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無脅迫行為。 ⒋另依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 去投資,被上訴人自己編造有投資538 萬元,是為了掩飾脅 迫上訴人簽發9 張共200 萬元的事實,而且被上訴人又從「 在地人商行」領有薪資。
⒌基上,原審判決就本件有無脅迫抗辯事實、心生畏懼之情節 、取得是否事出有因等情,經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均未作調 查,是原審判決就證據調查部分,有應調查未調查致事實違 誤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即發票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被上 訴人自應就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參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在本件確認



票據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而被 上訴人迄未表明從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足見其心虛之處。又被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供述前後不一。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恐 嚇取財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且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測謊請求亦未置可否,有調查未臻完備 之處,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即上訴人)基於情感 及工作上補償而開立200 萬元本票亦非不無可能」亦屬違誤 。
㈢、至於被上訴人曾於書狀中表示「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總 額200 萬元,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多年辛勞之答謝,惟 雙方未約定二者之具體數額。當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體諒 無法一次性支付200 萬元,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開立 共9 張之本票」等語,而該9 張本票即包含本件系爭本票, 然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老闆若為感念員工辛勞,理應逐年 發放獎金或年終獎金,豈有於員工離職前才感念員工辛勞, 此已不符常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若係為感念被上訴人之 辛勞,按理亦應支付現金,豈有員工要求老闆開票以作為支 付之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又上訴人不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薪資,遑論豈有員工會連 續工作31個月未領任何薪資,還任勞任怨工作之理。甚者, 從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在地人商行」自102 年10月營業 至105 年3 月份,所賺金額僅將近100 萬元,又怎可能開立 共200 萬元之9 張本票感念被上訴人之辛勞。而被上訴人為 成年不久之年輕女子,其能力資歷尚淺,如何能取得共200 萬元之9 張本票,上訴人又為何要簽立共200 萬元之9 張本 票予被上訴人,衡諸社會常情,顯與其社經地位不符。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自始沒有原 因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或占據「在地人商行 」發票作為脅迫之情:
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共同經營在地人商號,由上訴人 登記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工作則為協助「在地人商行」之 營運,平時亦負責發票之開立與聯繫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



申報。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因病至醫院治療,並在家 隔離休養,上訴人未予體諒,逕自將空白三聯式發票本及發 票專用章以宅急便寄至被上訴人於桃園之住家,請求被上訴 人協助商號發票之開立等事宜,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合夥關係 的責任心,儘管身體不適,依然抱病使用網路與電腦協助商 號正常運作及請款發票的書寫,並主動以電話聯繫記帳士事 務所詢問稅額申報之截止日期(在地人商號使用網路申報, 申報期限為105 年3 月17日),被上訴人將發票整理完後, 因拜訪友人,故順道於105 年3 月16日親赴會計事務所交付 發票,並未超過申報期限。
⒉又即便被上訴人有占據發票之情(被上訴人否認),也無法 據此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蓋上訴人所稱無法請款如係 指被上訴人占據空白發票本,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 規定,上訴人僅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另行購買新的空白發 票本自行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即可;又若無法向客戶請款係 指遭被上訴人占據已開立之整張三聯式發票(包括收執聯、 扣抵聯與存根聯),則上訴人僅需作廢整張發票,自行開立 新的三聯式發票向客戶請款與申報稅額即可,上訴人陳稱無 法向客戶請款之情,顯非事實。且「無法向客戶請款」以及 「無法進行稅額申報」,二者係明顯矛盾,蓋倘無法向客戶 請款,代表客戶尚未收到請款發票之收執聯、扣抵聯,客戶 之款項亦尚未入帳,故根本無需進行稅額申報;反之,若無 法進行稅額申報,代表客戶已收到三聯式發票的收執聯與扣 抵聯,此顯與「無法向客戶請款」之主張抵觸。 ⒊因此於商業交易上,藉由占據發票以逼迫開立高額本票之情 事,根本聞所未聞,更無發生之可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稅額申報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強暴脅 迫開立系爭本票,其陳稱被上訴人父親有致電恐嚇之情亦無 憑據,故上訴人陳稱因發票遭占據而受脅迫屈服,進而開立 系爭本票顯為無稽之談,臨訟之詞。
㈡、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⒈系爭本票之開立係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總額200 萬元, 以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多年辛勞之答謝。上訴人當時請 求被上訴人體諒無法一次性支付200 萬元,故被上訴人方同 意上訴人開立9 張本票(含本件系爭本票)分期給付。上訴 人雖陳稱如係感念辛勞理應逐年發放獎金,且應以現金支付 云云,但此假設顯係忽略並扭曲個案事實。因被上訴人於就 讀大學四年級時有經營網拍並同時認識上訴人,成為男女朋 友關係,上訴人當時原在賣手機,嗣後見被上訴人生意不錯



,遂要求合夥,才成立「在地人商行」,由兩造共同經營「 在地人商行」,上訴人遂將原本經營之網拍「嘉義道地人」 之債權移轉至「在地人商行」,故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共同 經營之真意戮力付出,並非一般雇主與雇員之關係可比擬。 上訴人當時告知被上訴人要一起打拼生意,希望將本應給予 的金錢用以壯大經營規模,被上訴人當時基於情侶共同經營 之革命情誼便不以為意,而事後商行之生意與營業額亦在雙 方共同付出下蒸蒸日上。雙方協議分手後經友好協商,上訴 人願意給予被上訴人理應獲得之合理金額,始有開立本票做 為分期給付之舉,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自願增加事後執行成本 並自願承擔未獲足額給付風險之理。
⒉上訴人又主張一般員工不會連續31個月未領取薪資仍任勞任 怨工作云云。但兩造於共同經營商行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共同經營之真意戮力付出,期待共同壯 大經營規模,顯非一般雇主與雇員之關係可比擬,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當時信賴並同意上訴人暫不支薪之提議,期待 將來生意蓬勃之後再為領取。而由於雙方當時交往且被上訴 人暫未支薪,故被上訴人之部分日常開銷即由當時男友即上 訴人支付,而其餘日常開銷則以被上訴人本身儲蓄自行負擔 ,因此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無資歷、能力之質疑,並不足 採。
㈢、再者,若上訴人確實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匯款20萬元予被上 訴人,何以於另案(本院105 年嘉簡字第595 號)訴訟中曾 為債務抵銷之主張,而不直接主張該匯款行為係屬無效。探 究其真實顯係上訴人於匯款償還20萬元之本票債務後,拒絕 償還所剩餘之債務,如今又無法自圓其說何以有匯款之事實 ,方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扣留帳冊明細脅迫匯款,顯然不符社 會常理與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之證人均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間之相關對話或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縱使屬於 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即李俊杰亦曾於他案中(本院105 年簡上 字第113 號)作證其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強暴 脅迫之情事,因此原審未准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及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39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而自始



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之開 立係因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多 年辛勞之答謝等語。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及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 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 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 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 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於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 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 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 清償票據債務。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 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上 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不爭執系爭本票 之真正,而僅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而自始 無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 爭本票自始欠缺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因遭被上訴人以脅迫所簽立而自始 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受話明細、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父親有於105 年3 月 15日與上訴人透過行動電話通話,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或其 父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於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縱使上訴人當日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及印泥係由被上訴人這側提供,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



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
⒉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網路之對話內容「2016年3 月16日 在地人小李:明天再教我一下,我明天會跟你說發票的事情 ,今天被催爆了(下午7 :27);我已經跟林小姐說好03/1 7 了(下午8 :20);發票的事情本來就有跟林小姐說過了 (下午8 :22)」「2016年3 月31日我的50萬~今天匯款後 ~拍照提供證明(下午2 :39);請罰款的事情~你自己簽 完本票隔日一直都沒有寄送印章來,根本不甘我的事情~一 直拖時間~搞到後面才要我幫妳弄(下午2 :40);電腦我 已經寄還你了(下午2 :40);很多天了(下午2 :40)」 「2016年3 月31日你自己不在家(下午2 :40);記得去玉 山郵局招領(下午2 :40);自己都會說開發票沒有產值( 下午2 :42);一般人沒拿到錢~是不會理妳這種沒良心的 人(下午2 :42)」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僅係雙 方在聯繫申報稅額等事宜,以及被上訴人催討款項並提醒上 訴人去領取包裹,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脅迫語句或文字, 且上訴人對於當日簽發本票更是隻字未提,亦難認上訴人有 遭到脅迫之情事。
⒊再觀之上訴人所舉證人李俊杰於另案之證述,該證人亦僅在 遠處觀看,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也是事後聽聞 上訴人單方陳述,自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交還發票等資料要脅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於105 年2 月27 日將「在地人商行」相關出貨收據、帳冊、發票資料寄至被 上訴人於桃園之住處,請其儘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於同 年3 月15日前交付資料予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申報,因同 年申報營業稅額之期限將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 上開發票等資料係上訴人「主動」寄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寄送上開發票等資料給被上訴人後有 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資料未果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上 訴人主張其係因發票等資料遭被上訴人占據進而受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實難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沒 有能力去投資,被上訴人自己編造有投資538 萬元,是為了 掩飾脅迫上訴人簽發9 張共200 萬元的事實乙節,然查,被 上訴人有無投資538 萬元,甚或有無能力投資,與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係屬二事,上訴人將 兩者混為一談,應非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若被上訴人沒有伊的電腦及發票,伊也不會傻 去開立本票云云,然按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



,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 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 代替存根聯。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 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 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 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有明文。是 以統一發票遺失或因故無法使用情形,所在多有,故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23條針對發票遺失應如何處理已有詳細規範, 參以上訴人為擁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尚且能夠經營 自身事業,顯見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即便上訴人無發票,上 訴人亦可選擇向記帳士事務所尋求替代方案解決報稅或向廠 商協調請款問題,而遲延報稅至多是遭處以罰鍰,無法立即 向客戶請款,亦僅是遲延請款問題,較之開立含系爭本票在 內金額高達200 萬元之9 張本票,孰輕孰重,其理至明,上 訴人豈可能因此即同意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金額高達200 萬 元之9 張本票以求換回發票之理?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已屬 無稽。甚者,如上訴人確實是遭到脅迫而開立含系爭本票在 內的9 張本票,目的是為了盡快拿回商號發票,則上訴人於 取回發票後為求自保理應從速報警處理或撤銷其意思表示, 以維護自身權益,惟上訴人卻於105 年3 月17日記帳士完成 稅額申報後,仍於105 年4 月18日、5 月4 日匯款10萬元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5 頁),故從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 票在內之9 張本票及事後亦有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用以清 償票據債務之經過以觀,自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有遭到 脅迫之情事。
⒎另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表明兩造間 並未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 卷第7 至9 頁),復於105 年7 月15日亦具狀表示上訴人印 象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懇請鈞院或被告 提出相關債務契約或單據,以便上訴人回想債權債務關係原 因為何?對於其本票,以便確認系爭本票是否本人簽立?簽 立地點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直至105 年8 月8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 票,已有違常情。
⒏是以,依上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 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執此抗辯系爭本票自始欠缺原 因關係,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主張本 件雙方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即發票人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首觀,本件乃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乃係被上訴人脅迫所致,依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 明,上訴人即應先對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上訴人對此既未先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本即 應受不利之認定。雖被上訴人曾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同意 給予被上訴人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多年辛勞之答謝所開 立等語,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以簽立系爭本票 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多年辛勞之答謝 之協議,且一再抗辯是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並主張被上 訴人前開所稱原因關係顯然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換言之,上訴人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並未承認為兩造間就 被上訴人對於「在地人商行」工作及情感付出所為之協議, 就此亦不會因上訴人之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原因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據此,兩造既就系爭本票是否自始 欠缺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即不能免其須先對系爭票據上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開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前 開協議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 前及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中,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供述前後不一,然查,被上訴人 既無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舉證,已如前述,且被上 訴人亦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投資關係(見本院卷第 198 頁),則上訴人請求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第154 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次查,上訴人 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所示見解,前提乃 是兩造當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均無爭執時,始由執票人就發票人有承擔債務之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與本件原因關係有爭執尚待證明之情形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應有誤解,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且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 係舉證等節,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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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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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15日│20萬元 │TH4270652 │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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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