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534號
TPDV,103,司促,1653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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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金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緣債務人游金淑貞於民國94年08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
  自民國99年0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09,57
  3元整,暨自民國99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
  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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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