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金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緣債務人游金淑貞於民國94年08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
自民國99年0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09,57
3元整,暨自民國99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
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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