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郁琳
徐游瑞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452號)
(一)緣債務人徐郁琳於民國94年間至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
人徐游瑞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29萬9,485 元整。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徐郁琳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8 萬8,612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徐游瑞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