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宏晟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漢
訴訟代理人 李新華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第4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經原告陳明係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0頁)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張(支票之票號、票 款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 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被原告新臺幣(下同)131 萬9,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此項債務,尚有
其他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而其雖以書狀陳述此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 ,然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1 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支 付命令係於106 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支付命令 卷第51至55頁,經10日即106 年6 月16日生效)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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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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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MD6493961 │1,319,000 元│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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