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七 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二二七號 前時,原應注意車行時速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為閃避同向前方 欲左轉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車不及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即大雅 路二二七號之房屋內,造成該房屋大門之鋁質玻璃門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因此撞及在該處聊天之江乙○○、江昱嫻及溫得意,因而造成江乙○○頭部 蜘蛛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左膝部裂傷(此部分未經告訴,詳後述);江昱嫻 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部出血、頭部外傷;溫得意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關 節脫臼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 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溫得意,江昱嫻之父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江乙○○、溫得意及江昱嫻 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乙○○、溫得意及告訴人江昱嫻之父甲○○ 指訴車禍發生原因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 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車行時速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且依當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行車時速致閃避同向車道欲左轉彎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入 來車車道,以致被害人江昱嫻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部出血、頭部外傷; 被害人溫得意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 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 ○○一七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 被害人江昱嫻、溫得意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個過失行為,造成江昱嫻、溫得意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 自首犯罪,並坦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亦有該局所出之車禍現場處理 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 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除造成被害人江昱嫻、溫得 意受有上開傷害外,亦造成被害人江乙○○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 、左膝部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 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告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丙○○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江乙○○受有上開傷害,故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江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未 親自提起告訴,且被害人江乙○○之子甲○○於偵查中所出具之委任狀,與本件 之委任告訴無涉,有該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九頁),其雖有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提起告訴之意,然其並非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復 非被害人江乙○○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檢察官亦未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是 被害人江乙○○部分未經告訴,依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