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264號
TPDV,103,司促,16264,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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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宥蓁(原名陳沛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264號)
債務人陳宥蓁即陳沛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299,840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9,527元整(96/2/9-96/3/9按18.
   25% 、96/3/10-96/6/4按20% 、、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103
   5 元) 。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99,840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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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