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宥蓁(原名陳沛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264號)
債務人陳宥蓁即陳沛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299,840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9,527元整(96/2/9-96/3/9按18.
25% 、96/3/10-96/6/4按20% 、、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103
5 元) 。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99,840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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