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17號
CYDM,90,交易,117,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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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謂未經 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是告訴 乃論之罪之被害人、其配偶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告訴者,應認該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公訴人雖認全案業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惟本院詳閱全案卷宗,被害人 除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於華濟 醫院,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梁福安製作警訊筆錄外,公訴人於偵查中均 未傳訊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訊時,除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與受傷之情形外,均未 提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旨,有警訊筆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見第三頁),是公 訴人認被害人業已提出告訴,似有誤會。雖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訊中表明要對 被告提出告訴之旨,惟被害人之子甲○○並非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 代理人,故其並無獨立之告訴權,因此,其告訴並非合法。從而,本案為告訴乃 論之罪,且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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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