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洪肅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錦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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