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0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楊金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千黛(原名黃彩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