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7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淳筑(原名葉力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5785號)
(一)債務人葉淳筑(原名葉力嘉)於093年02月間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0,824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88,78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38元整
及違約金6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88,786元整自097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
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7年6月30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438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
6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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