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毀損他人之汽車烤漆、板金、後擋風玻璃及攝影機,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追求甲○○所雇用之會計小姐黃嘉醇(原名乙○○)未果,發生感情糾 紛,竟遷怒於黃嘉醇所服務而由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八0之一 六號之賢仔汽車商行,遂基於毀損他人之汽車與攝影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連續三次於不詳之時間至該車行, 以不明利器刮花及打凹甲○○所有之約十部汽車(含三菱牌日蝕跑車、豐田牌E XSIOR房車、賓士二三0房車、一部休旅車及其他六部不詳廠牌汽車)之烤 漆與板金,並打破上開三菱牌日蝕跑車、豐田牌EXSIOR汽車之後擋風玻璃 與該車行之攝影機,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立賢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曾三次前去賢仔車行砸車之 事實,惟辯稱:其僅毀損賢仔車行之汽車三輛,顏色分別為黑色、藍色及白色, 廠牌不清楚,其未毀損告訴人甲○○數十輛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除據告 訴人指訴及證人黃嘉醇證述甚詳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份 、本票影本三張及告訴人修理汽車之估價單影本十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二五至四十頁)。至告訴人 雖指訴其遭被告所毀損之車輛達數十輛,而被告於書立之和解書中,雖亦書明其 毀損被告車輛達數十輛,然均未見確切之數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毀損 告訴人三輛汽車,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計算,遭毀損之車輛亦僅有二十六 輛,加以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數十輛車被毀損之確切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 空泛之指訴遽謂告訴人遭被告毀損之車輛達數十輛。另被告雖辯稱:其僅毀損告 訴人三輛車云云,惟因此涉被告賠償金額之多寡,其供詞不免避重就輕,且證人 黃嘉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賢仔車行毀損車輛三次,遭刮花烤漆與打凹板 金之車輛約十部,其中一部三菱牌日蝕跑車與一部豐田牌EXSIOR房車之後 擋風玻璃被打破,其印象較深者,除上開二部汽車外,另有一部賓士二三0及一 部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其所為之證詞不僅與被告所為曾至賢仔車 行毀損車輛三次之自白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三紙可供參證(見 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三八頁),故證人黃嘉醇之證詞應較可採信。是被告前開辯 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相距未遠,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之毀損犯行 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二次毀損之犯行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據公訴人論及之二次毀損犯行,既與前揭業經 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因與證人黃嘉醇之感情糾紛,竟遷怒不相關之告訴人,任意毀損告訴人之 財物,惡性非輕,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