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他人之物罪,並未對過失犯該罪者設處罰之規定,是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不成立犯罪,此觀諸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按告 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 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 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 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僱請證人戊○○開設道路而毀壞告 訴人丁○○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段三二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與白樟樹各 二株,及於同年七月間,因其委由證人即包商乙○○設立電線桿之故,曾告知證 人乙○○其土地之範圍,而證人乙○○引導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台電公司)員工丙○○及證人即台電公司外包商德欣先進公司員工張春君前去 設立電線桿,因設立位置有誤,致毀損告訴人上開土地上之檳榔苗之事實,核與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一份附於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資佐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故意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其僱請證人戊○○開設道路時,僅係告知證人戊○○ 其土地之大概範圍,其於開設道路當時,並不在場,未要求證人戊○○毀壞告訴 人土地上之樹木,且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樹木,實際上均位於土地之交界處,係 因開路時,挖土機不慎毀損該些樹木之枝椏,其要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不 答應;另其亦僅告知證人乙○○土地之大概範圍,裝設電線桿時,其並未在場, 亦未要求工作人員破壞告訴人土地上之樹木,且證人乙○○與電力公司之工作人
員在發現電線桿裝設為置有誤後,隨即拔除該電線桿,另設於其土地上,並與告 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但告訴人並不答應,其非故意要毀損告訴人土地上之樹木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設道路與設置電線桿之時,僅告知證人乙○○、戊○○ 其土地與施作之大概範圍,且其均未至施工現場,亦未要求現場施工之證人 丙○○、甲○○及劉致誠毀損告訴人土地上之樹木之情,業據證人乙○○、 丙○○、甲○○、戊○○與劉致誠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二七 頁、第六九頁、第七七頁)。顯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毀損之樹木,並非被告 親自毀損,而被告復未於設置電線桿與開闢道路時至現場,要求或教唆施工 人員毀損告訴人之樹木,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其樹木於被告開闢道路受 有損壞,即遽謂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行。
(二)本件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毀損之樹木所在位置,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測量之結 果,該些位置均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段第三一地號與第三二地號之界線 附近(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B、C、D、F、G點), 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白樟樹, 其樹蔭投影所在位置(見上開複丈成果圖E點)係位於同段第三一地號土地 上,而證人戊○○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施工途中,遇有樹枝遮擋,可加以 割除,但怪手施工途中樹木本即容易受到損害等語;證人即現場施工之怪手 司機劉致誠亦證稱:被告未去施工現場,並未要求其將水溝邊的樹挖除,其 只知道怪手有扯斷樹枝,至於扯斷哪些樹,其已忘記了等語;再佐以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白樟樹二株,經本院現場勘查之結果,該二株樹目前主幹均未 斷,生長良好,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足見該二株白樟樹並非遭蓄意破壞之情,本 院認證人劉致誠、戊○○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檳榔樹與 白樟樹,應非遭蓄意破壞,而係證人劉致誠施工途中,不慎拉斷其樹枝所致 。
(三)告訴人所指被告誤置電線桿而毀損其檳榔苗之位置,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該電線桿誤置之位置,距離嘉義縣中埔鄉○○○段第三一號與第三二地 號土地之界樁僅三四公分(見上開複丈圖A至乙之距離),此有上開複丈圖 一份及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見第六0頁、第三六頁)可查,故告訴人所指 檳榔苗遭毀損之位置,距離上開地段第三一與第三二地號之界址實相當接近 。而證人即負責電線桿置放工程之包商乙○○證稱:被告並未明確指稱其等 誤置電線桿之位置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施工當日被告未至現場,其與證人張 良居到現場後,認為電線桿置放在水溝旁比較不佔位置,所以設置於該處, 並挖除其上之檳榔苗,之後告訴人向台電反應,台電馬上將電線桿遷移,該 地點並無明確之界址可認定係告訴人或被告之土地等語;證人即負責電線桿 施工之丙○○亦證稱:當天證人乙○○告知其設置地點,其與證人乙○○均 認為電線桿誤置之位置距離道路之交岔口很近,而且該土地約二坪大,並不 方整,旁邊又有水溝,很難認定該處土地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等語 。是本院綜合告訴人所指其檳榔苗遭毀損之位置距離界址僅三四公分,及上
開證人乙○○與丙○○之證言觀之,被告應無藉裝設電線桿之機會,故意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乙○○、丙○○等人毀損告訴人檳榔苗之犯行,且證人乙○ ○、丙○○亦非蓄意毀損告訴人上開檳榔苗。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樹木與檳榔苗雖確實因有告訴人設置電線桿與 開闢道路之行為而遭毀損,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毀損告訴人上開樹 木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件綜合其他間 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藉其開設道路與設置電線桿 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毀損告訴人上開樹木之犯行,加以告訴人僅指訴 其所有之上開樹木因被告設置電線桿與開設道路而受毀損,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 之證據證明此非施工之過失行為,而係被告蓄意指使。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毀損犯行,且過失毀損之行為 ,我國刑法並未有處罰之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