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313號
CYDM,88,訴,313,200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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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吳碧娟
        蔡碧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八七八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 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居處,見簡進芳酒醉夥同壬○○前來質問數日前何人毆打壬 ○○,丁○○簡進芳一言不合,丁○○有預見毆打斯時酒醉之簡進芳,其因站 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得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乃基於普通傷害之 故意,出手毆擊簡進芳之面部一拳,使酒醉之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並當場 跌倒,頭部直接著地,又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 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並診治,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因前開傷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被害人簡進芳之母辛○代行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見被害人簡進芳酒醉前來,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其並未毆打被害人,係其酒醉失足跌倒成傷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壬○○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 不移(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九頁 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又證人壬○ ○就「丁○○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丁○○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丁○○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 經測謊鑑驗均未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 )可稽。而被害人除受有額骨、頂骨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害外,右眼部分 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前開頭骨破裂等傷害較有可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撞擊等 原因所致,並經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院醫師方文貴結證無訛 (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且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一紙暨所附病歷資料 六份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可稽,核與證人壬○○於警訊所 述:「丁○○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 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警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等被害人



係遭被告毆打後倒地受創之情節相符。再被害人簡進芳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卷 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 號卷第三頁),其因該等傷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 卷(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可參。 另被害人死亡為前開傷害之延續,其間具備因果關係,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在案,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三一三號函附卷( 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二頁)足參。
(二)雖被告辯稱證人壬○○所言前後多所矛盾,不值採信云云,且證人壬○○於警 訊時係稱:「丁○○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 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警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 ,嗣於偵查中則謂:「簡進芳被打多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丁○○一人打簡 進芳。」(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於審理時先言:「丁○○就 毆打簡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 滾。」(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嗣言:「當時簡進芳站在我 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丁○○上前出了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 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 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反面、第一百九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該名證人關於毆 擊之部位,先稱係「頭部太陽穴」附近,後曰「頭部的太陽穴」,又陳「多少 傷勢我不清楚」,再謂「打中眼睛」,前後供述內容固非一致。惟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 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參 照)。前開證人雖對於毆打部位描述不一,然而,所謂「太陽穴附近」、「太 陽穴」,抑或「眼睛」,均處於頭部,且近在咫尺,而常人對於瞬間毆擊之記 憶又常無絕對精確可言,不能遽謂有所出入;關於毆打方式之描述程度,固有 細密不同,惟確係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陳述卻又始終如一,則證人壬○ ○就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核心事實要屬一致,且與被害人 右眼瘀血傷害之結果相符,所為證言當無矛盾之瑕疵可言。況且,證人壬○○ 就「丁○○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丁○○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丁○○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 測謊鑑驗均未呈現不實反應,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 ,益徵所言確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辯稱並未毆打,係被害人自己失足跌倒成傷,另舉證人即其當時在場之 朋友己○○為證,且該名證人警訊及審理時所證內容固與被告上開辯解趨近相 同(警卷第七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惟 查,被告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及「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 」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問題



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全部呈現不實反應,而證人己○○就「丁○○有沒 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丁○○有沒有打簡進芳?」及「有關本案,你 有沒有看到丁○○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謊鑑驗亦悉盡呈現 不實反應,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考,被告之辯解及證 人己○○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被告辯以實施測謊時身體有諸多不適 ,結果不正確云云,然則,被告遲至上開測謊實施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後 越一年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始提出此等抗辯(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八頁聲請及補呈 證物狀),且又未提出任何不宜接受測謊之證據以供稽考,況其朋友即證人己 ○○關於本案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問題所作回答與被告相同全數呈現不實反 應,反觀證人壬○○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陳述卻無不實反應,被告個人果有不 適宜接受測謊之狀況,何以其友人己○○對於全部問題又恰與被告相同,均呈 不實反應,即難以理解。是故,將被告、證人己○○及證人壬○○測謊結果互 相參照比對,即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己○○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諉無 可採。
(四)至被告另謂測謊鑑驗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 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 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 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測謊鑑驗仍得作為補強性 證據並為裁判基礎之一,應無疑問,被告所稱不得作為判決依據云云,顯有誤 會。況本件除測謊鑑驗外,尚自證人壬○○之證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證據互 相推理分析,非純以測謊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自不得率爾排除測謊之結論 。
(五)另證人壬○○陪同被害人就醫時,確曾向醫院人員陳述被害人係因酒醉跌倒成 傷等語,復經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護士癸○○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 第一百二十六頁訊問筆錄),且有卷附之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急診護理 記錄一份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惟另名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至現場將 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司機戊○○於審理時卻稱:「受傷的人臉部有擦傷,那個人 還有喝酒,當時受傷的人還有一個朋友在場,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受傷的 ?是自己倒地受傷?還是隻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這點我 可以確定。..我記載擦傷的意思是指他的皮肉有外傷,對於如何發生我沒有 辦法判斷。」(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四頁反 面訊問筆錄),相互參照,證人癸○○與戊○○關於證人壬○○於案發當日之 陳述雖然矛盾,然其等之證言既轉述證人壬○○於審判外之陳述,按證人就其 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 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參 照),況其等之言詞又相左不一,且與本件別無利害關係,所轉述證人壬○○ 於審判外前後矛盾之證言,並不足以彈劾撼動證人壬○○自己於偵審時經諭知 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前開說明,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應將該



等證據予以剔除。而該等證據既經排除,要無究明何人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之必要。
(六)至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丙○○ ,開車搭載被害人至現場之司機甲○○,案發時亦在現場之被告友人庚○○, 及前開證人戊○○,因渠等或稱未目擊案發過程,或曰不復記憶,所言被害人 倒地位置亦無法推得被害人倒地之原因(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本院 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二百三十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訊問筆錄、第二 百九十六頁至第二百九十七頁審判筆錄),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七)是被告之辯解,既與事實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 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被告見被害人酒醉前來, 出手毆打斯時站立之被害人,依一般之知識經驗而言,當有預見酒醉之被害人平 衡感較諸常人低下,有因毆擊失去重心頭部直接著地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而 ,被告僅係朝被害人右眼部位出手一拳,非對其身體其他部位施以多重傷害,要 難認為其行為時已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僅朝被害人右眼毆打一拳,並致 該處受有瘀血普通傷害,卻因而導致被害人嗣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進而引發 死亡結果,以被告最初下手僅係一擊,而非重創,依常情衡量之,要難認為被告 有何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 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提起 公訴,未論及被害人因傷致死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本件起訴之傷害部份既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犯後避重就 輕,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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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