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0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富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5090號)
緣相對人鍾富賢於民國84年2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起各
筆本金結算至民國87年12月2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0641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
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
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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