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4973號
TPDV,103,司促,14973,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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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4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孫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 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 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 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 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孫鎮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 讓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請求法院逕核發支付命令以代通知,依上開說明 ,本件債權人既怠於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法院亦無 由代債權人為讓與之通知,該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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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