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9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銘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4940號)
一、緣債務人於89年3月10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5月20日止,尚有137086元之欠款未
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19065元、利息10831元及違約金7
190元,另消費帳款1190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
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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