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4937號
TPDV,103,司促,14937,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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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念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5.73% │
│  │81045 元│月27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8.73% │
│  │8361元 │月27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 │
│  │2170元 │月27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4937號)
  一、緣債務人田念傑於101 年11月1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
    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5 月26日止,尚有98,8
    78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91,576元、利息
    6,102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另消費帳款91,576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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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