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念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5.73% │
│ │81045 元│月27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8.73% │
│ │8361元 │月27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 │
│ │2170元 │月27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4937號)
一、緣債務人田念傑於101 年11月1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
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5 月26日止,尚有98,8
78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91,576元、利息
6,102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另消費帳款91,576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