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4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雍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
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4485號)
(一)債務人林雍達 於97年4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
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
以400元,延滯第3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雍達 自99年07月至102年01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61,130元,但於103年6月12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948元(計算期間
為103年6月),以上共計新臺幣62,078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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