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52號
TPDV,103,司他,52,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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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被   告 連維政
上列被告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被告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後 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8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51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事件裁判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被告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 9萬6,53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卷頁10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萬8,16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又查上訴人即被告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9萬8,16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從而,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9萬 6,3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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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