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21號
TPDV,103,司他,21,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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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初佩棟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87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2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事件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事件裁判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一)本訴部分: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8萬5,817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卷頁1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4萬1,588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又查上訴人即被告復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 費44萬1,588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原訴之聲明為1. 請求除去反訴被告本訴之拆屋還地請求權,2.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房屋補償費800萬元,3.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嗣撤回第1、2項聲明,僅餘第3項聲明即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變更後之300萬元為計 算基準,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6,0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又查反訴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應 徵收抗告費1,00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三)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萬226元【計算式:44萬1,588 元+44萬1,588元+46,050元+1,000元=93萬226元】, 並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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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