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 亦有明文。復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 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 公司)截至民國103年4月14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 臺幣(下同)7060萬4882元,又僑程公司董監事任期於92年 7 月30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限期 僑程公司於96年9 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然僑程公司未依 限完成改選董監事並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 9 月27日已當然解任在案,且僑程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6月2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 僑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均未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於98年間聲請 本院選派清算人,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選派第三人徐木君為清算人,詎徐木宗於101年4月 14日死亡,聲請人再於101 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於101 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79號民事裁定選派第三人廖 文進為清算人,嗣廖文進對僑程公司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確認廖文進與僑程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致僑程公 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清算事務無法進行,因僑程公司前揭 稅款現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中,並囑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維護國家稅
收並使拍賣繼續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僑程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經查,僑程公司由經濟部97年6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 ,僑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僑程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92年 7 月30日屆滿,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限期僑程公司於96年9 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僑程 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9 月27日已 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8年6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準此,足認僑程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確無 清算人,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僑程公司之未了結事 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 算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派僑程公司之清算 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依會員輪辦案 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 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徵信處專員 、富隆證券承銷部經理、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現任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 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王清義會計師擔任僑程公司之清 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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