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鴻奎律師即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九四號裁定所選派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鴻奎律師應予解任。
選派張泰昌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 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 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民事 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瑩寶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因 另有生涯規劃,已無法擔任瑩寶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 任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瑩寶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 並提出招生通知與錄取入訓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基於監 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瑩寶公司清算人之 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 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瑩寶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 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清算人職務。又為處理瑩寶公司之清 算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 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張泰昌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 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瑩寶公司 之清算人,及張泰昌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 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張泰昌律師擔任瑩寶公司之清算 人應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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