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115號
TPDV,103,司,115,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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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麥素珍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相 對 人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佳華會計師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四七二二五九九)之檢查人,檢查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 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67年9月12日起即持有相對人 股份6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於85年11月間更增 加持股至687,24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又相對人自85 年11月起由胡德強擔任董事長迄今,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自此 即由胡德強掌控,惟相對人於編製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之 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全體董事直接參與製作,而係由主辦 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簽名後,送 交董事會,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 不甚瞭解。更何況自98年以降,聲請人即未曾收到相對人召 開支董事會及股東會通知,故未有機會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相 關帳目表冊及報告書。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於99年5月間 將公司主要資產之竹東工廠出售他人,惟相對人竟未通知聲 請人參與相關之董事及股東會議,且資產出售後取得之資金 流向亦無從查考,損害聲請人投資權益至鉅,聲請人乃依公 司法第210條規定,致函相對人要求抄錄98年至101年各年度 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主要資產之財產 目錄等報表,以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流向與營運狀況,不



料,卻未獲相對人回應,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諭 命其依法提供,相對人仍藉故推諉,遭該處以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及報表為由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 )10, 000元。爾後,聲請人並再度致函相對人,要求其提供 上開議事錄及報表之抄錄本,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亦再度函命 相對人提供,詎相對人仍百般刁難,一再推諉,拒絕提供前 揭公司資料予聲請人,雖數次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處以罰鍰 ,迄仍拒不提供。是相對人迭次刻意阻撓聲請人閱覽、抄錄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令人合理質疑相對 人恐有遭部分及經理人不當隱匿公司資產、淘空公司等情,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嘉德公司之股東名簿、股 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 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㈡又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 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總數達50%,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 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 薦李佳華會計師為之,經本院審酌其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 中國文化大學經濟系助教、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法規法務委員 會委員、經濟部中小企業輔導諮詢顧問師等(見本院卷第28 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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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