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15號
TPDV,103,勞訴,115,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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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張黃明(即台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更換師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資設立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設有國小部、國中部及高中部教育課程,其中關於課程師 資,有部分開班之授課專業師資係透過兩造間外派師資合作 協議約定決定。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外派訴外人曾祥岳至 原告開設之物理班擔任授課老師,原告為此排定曾祥岳授課 至103年6月30日止,惟被告竟在曾祥岳未違約情況下,無正 當理由擅自於103年4月18日、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 止外派曾祥岳,而改派其他物理老師接手原已排定由曾祥岳 教授之物理課程。被告此舉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且已不當剝 奪補教學生完整接受同一師資授課之權利,原告乃不得已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5號裁定「 被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 曾祥岳於原告所開設之物理科班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 務」。嗣被告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而經本院103年度全聲字 第42號裁准,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103年6 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原告所開設之物理科班 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3年7月1日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於103年 6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原告所開設之物理班 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務,乃係請求被告不得於過去之 時間為一定行為,縱令判決原告勝訴,事實上亦無從執行, 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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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