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淑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上訴人 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瑩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
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 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得為被上訴人 招攬上訴人所經紀之人身、財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 之保險商品,被上訴人則應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給付業 務佣金及獎金津貼,伊嗣於99年3月1日辭去總經理職務,並 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 照常給付伊首年度及續年度佣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續 年度第三年佣金新臺幣(下同)147,495元、續年度第四年 佣金147,257元,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伊佣金294,752元, 爰依兩造間所簽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7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已載明業務人員登錄公司後才可 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已從事業務員17年之久,應依約定處 理,況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對於未盡事宜,回歸展業制度規 則辦理,依展業制度規則其不用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5-6頁),以副總之職級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
2.兩造復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頁)。 3.兩造對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8-9頁所附)第三、四年佣 金計算表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展業制度」不爭執。 4.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期間,均未將保險業務 員資格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本件續年度 第三年及第四年佣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為登錄為由而拒絕支付佣金,惟查, 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本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至第575條有關居間、第490條至第514條有關承攬等相關 條文及保險法、保險經紀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為依據,乙方 (即上訴人)明確瞭解本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制契約,並無享 有一般勞動契約員工應有之福利、待遇與酬勞,是上訴人只 要完成招攬,訂立契約,送交保險公司核保後,即應得領取 其所承攬之保險佣金,是認上訴人登錄與否,並不影響已招 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影響保險公司佣金之給付。參以上訴人 雖未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期間招攬之保險,均經被上訴人審核簽署後報件,並經 保險公司無異議而發給佣金,被上訴人亦均依約給付上訴人 佣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登錄與否並不影響保險契約 之效力,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登錄為由而拒絕支付佣金,顯違誠信原則,並無可採。(二)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之簽署 人資格,向保險公司報件,被上訴人於取得佣金後,扣除約 定利潤轉發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欠缺者僅簽署人資格, 被上訴人亦係藉此而獲取約定利潤。兩造收入之來源均係保 險公司,只要保險公司發放佣金,兩造利益均霑,且業務員 登錄與否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並非被 上訴人之員工,獨立作業自負盈虧,其轄下業務員及辦公場 所設備均由上訴人自理,而自上訴人攬得保險業務後,舉凡 理賠、合約變更等客戶服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且除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訴人須給付佣金外,倘上訴人 未招攬業務,被上訴人即不須給付任何代價予被上訴人。益 證祇要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仍繼續自保險公司取得佣 金,不論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終止,或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無條件給付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佣金予上訴人,始符系爭合約條款約定之目的。是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為登錄而解免其依系爭合約約款應
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依展業制度本無 續期佣金可領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如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 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 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書後之99年3月1日另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 乙方(即上訴人)因生涯規劃,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辭去鑫 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甲乙雙方協議如下 :乙方轄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含乙方本人),無論是否在職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 付。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 釋,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兩造針對上訴人 離職後,仍能照常繼續領取其所招攬之保險佣金乙節,確已 達成合意,並以此協議書之內容取代系爭合約書所為依展業 制度之規定核給給付之約定至明。且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 被上訴人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是佣金 之計算亦非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之約定事項,而無庸回歸 依展業制度計算。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暨系爭展業 制度以決是否給付上訴人即足,兩造何必再另行訂定系爭協 議書,並載明「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首 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之字句?是認兩造訂定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係針對上訴人離職後,仍能照常繼續 領取其所招攬之保險佣金,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依展業制度本無續期佣金可領云云,核 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 三年、第四年續年度佣金共29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登錄且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依展業制度本無續 期佣金可領云云,與系爭議書之約定有間,均無可取。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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