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26號
TPDV,103,再易,2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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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吳紀群即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再審被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吳紀群即 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 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 應予廢棄。㈡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下稱原簡 上字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㈢再審被告劉志鵬律師(即雅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在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4 號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 頁)。就第1 項聲明部 分,原再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作成原再審確定判決 ,故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對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至就第2 、3 項聲明部分,原簡上字確定判 決業於103 年3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第110 至112 頁),揆 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時,前開第2 、3 項再審聲明之請求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而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 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 法為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下同)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 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 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原 再審事件審理中提出於原第一、二審未經斟酌之雅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總分類帳(下稱系爭總分類帳 ),並主張此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原再審 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表明及舉證前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乃因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證物以供法院斟酌為由,認再審原 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違背前開判例要旨。 ㈡再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要旨,再審之訴,以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2 項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 總分類帳,並以系爭總分類帳中於96年4 月27日、同年7 月 17日、同年12月31日各有「億泰公司、第一法律會計師等出 差」、「資信大陸查帳費用」、「資信10/10-10/19 出差東 莞旅費」、「資信出差公司零用金」等記載為由,主張雅新 公司非無給付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出差旅費之往例,如經斟酌 ,可動搖原簡上字確定判決所形成「證人舒逸豪所稱之雅新 公司給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出差費之往例,即與相關事證不符 」此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惟原再審法院並未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逕以系爭總分類帳僅為雅新公司支付各該會計師事 務所費用及項目之客觀內容,無從據以認定雅新公司即有給 付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出差旅費之往例,及雅新公司如曾有給 付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出差旅費之往例,與該公司是否曾口頭 承諾同意給付再審原告交通費用以外之出國補助費乙事,顯 無必然關聯為由,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亦與 前開判例要旨有違。
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爰依法提起 再審等語。並聲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顯無理由, 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 3 號判例要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 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 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 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稱其已於原再審程序中提出系爭總分類帳,並主 張係其發現未經原簡上字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原再審確定 判決竟認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顯然違反前開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而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依前開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係指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 證物之情形,仍得提起再審之訴,復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再



審原告證明此情,非謂再審原告一為此主張即符合再審要件 。再查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亦僅略稱系爭總分類帳於前審 未經提出,而當然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見原再審卷第43頁) ,惟就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事實,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件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表明及舉證證明系 爭總分類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乃因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以供法院斟 酌之情形為由,認本件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自無 違反前開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而無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561 號判例要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⒈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 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 法第498 條第2 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5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總分類帳如經斟酌,可動搖原簡上字確 定判決所形成「證人舒逸豪所稱之雅新公司給其他會計師事 務所出差費之往例,即與相關事證不符」此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心證,然原再審程序未經證據調查程序即認定系爭總分類 帳不可採,顯違反前開判例意旨云云。惟查原再審確定判決 係審認系爭總分類帳縱屬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之證物,然雅新公司曾有給付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出差 旅費之往例,亦與該公司是否曾口頭承諾同意給付再審原告 交通費用以外之出國補助費等情,顯無必然之關聯,則系爭 總分類帳縱經審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 以此為由認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為不可採(見原再審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三、㈠⒊),亦即,原再審確定判決乃依循 前開判例意旨,而認定若經斟酌系爭總分類帳,原告仍無從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不符前開再審事由,而非未經調查 證據程序即認系爭總分類帳是否可採,則再審原告逕稱原再 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意旨,係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 載其餘對簡上字確定判決不服理由,及以民事陳報請示狀、 民事補正狀所述其與再審被告間於原簡上字判決後之信函往 來等,均與其本件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所執之再審理由無涉( 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下至6 頁、29至38頁反面、43至44頁)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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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