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23號
TPDV,103,再易,23,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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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游文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君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
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已於民國103年6月 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 於10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日向訴外人黃 國棟買受臺北國寶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層共用部分建物(即新 北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7/10000,下稱系爭 5831建號建物)時,應已一併繼受取得系爭5831建號建物中 編號26號之地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原 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需明知有分管契約及支付代價,始 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 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顯已違反內政部80年9月18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23日決議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 積登記與地下室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部分,並非全體 共有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且斯時系爭房屋及系爭 583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楊錦雄是否知悉前開決議事 項,有無異議,均無從得知,且至多僅可視為單純之沈默, 如何能認定與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另一新的分管契約,原確定 判決認定臺北國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地下室三、四層停 車位成立另一新分管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內容,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中提出再審被告 在87年8月31日開會議中製作之地下三層停車位配置表(即 上證24之3、再證二,見原審卷㈠第78頁)顯示楊錦雄為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另依臺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臺北國寶車位代收紀錄表、 臺北國寶大樓88年4月收支月報表、88年臺北國寶大樓停車 位管理清冊,均清楚載明楊錦雄名下擁有系爭停車位,而原 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前 手楊錦雄已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上開事證,原確定 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付予 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原告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原告3,000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 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 字第0000000號函釋,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 查,關於內政部所為之函釋,僅係該部會之意見,既非法律 規定或現行有效之判例、解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 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甚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內容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5831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之再審原告,並無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 用權,及在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系爭5831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之前,即臺北國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在87年間就地下 層停車位問題成立新分管契約,並將系爭停車歸屬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再審原告應受此新分管契約之拘束,亦無從以買



受系爭房屋、系爭58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而繼受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㈠⒈⒉⒊所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 無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及成立新分管契約部分, 應屬認定事實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
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再 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提出之地下三層停車位 配置表、臺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 本總面積表、臺北國寶車位代收紀錄表、臺北國寶大樓88年 4月收支月報表及88年臺北國寶大樓停車位管理清冊等事證 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⒊點,已 綜合審酌臺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記 錄及停車位管理說明影本、停車位管理說明所附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及網路列印法拍資料等相關證物, 始認定臺北國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在87年間就地下層停車 位問題成立新分管契約,並已將系爭停車歸屬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再審原告應受此新分管契約之拘束,亦無從以買受系 爭房、系爭58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而繼受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雖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 物逐一判斷其真正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事實及理由第七點 既已敘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堪認原確定判決均 已審酌上開證物,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亦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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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