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76號
TPDV,103,事聲,7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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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連淑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3 年1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 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 達至異議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 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卷第42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連淑玲於102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2 年10月1 日提出異議,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調字第1442號調解,兩造調解成立,異議人應於10 2 年11月19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1,192 元,相對 人拋棄其他請求。異議人已如期於102 年11月19日給付311, 192 元(包含:扣薪款294,726 元、扣薪轉帳手續費1,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故異 議人已清償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裁定 仍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請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有償還請求權人得經法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後據為執行名義,是若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另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達成和解或調解者,既已因和解之效力而不 得請求他造負擔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
四、查相對人前於102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3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並於102 年9 月24日,以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94,42 6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人於102 年10月1 日提出異議,兩造乃於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調字第1442號調 解事件,就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及相對人當庭追加異議人應賠 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8號訴訟費用14,226元(筆錄誤繕 為16,266元)達成調解內容為:異議人應於102 年11月19日 給付相對人311,192 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異議人則於 102 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相對人311,192 元等事實, 業據異議人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為真。是兩造既已於判決確定後另就訴訟費用之 金額及負擔達成調解,並由異議人如數給付,足見相對人已 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68號訴訟費用14,226元全數受償, 自無由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自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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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