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56號
TPDV,103,事聲,256,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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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曾姵綸 
相 對 人 潘宸茂(即潘文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5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
1341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5 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所為102 度司 執字第1341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該裁定送達(103 年5月7日)後10日內之103年5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共扣得相對人之保 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5,012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2 條之規定,最多僅得酌留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 個月間 生活所必須之金錢,又相對人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依 103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即每月1 萬0,869 元 ,另相對人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435 元,相對人自己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用共1 萬6,304 元,3 個月總計 為4 萬8,912 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60萬5,012



元,於扣除應酌留與相對人之金額後,應尚餘55萬6,100 元 ,縱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人扶養費全由相對人負擔,亦應餘 53萬9,798 元可供清償。又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每月應領有 生活補助金及身心障礙補助,應足供維持生活,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並非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間生活所必須。 再相對人於103年3月間以舊寮社區理事長之名義捐贈金錢予 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國小,由此亦可認定,相對人平時仍有收 入來源。因此縱酌留債務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間 生活所必須之金錢,其餘53萬9,798 元,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異議人應得受分 配,故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 ,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 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 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 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 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 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 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 財物,並於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 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 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10月23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執字第320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投保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 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143號給付消費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02 年10月28日依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 102 年10月31日具狀以相對人對其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 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10月30日具狀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乃於同年10月31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檢附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第 三人異議通知異議人,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檢還異議人。其後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對其 有保險金債權60萬5,012 元(其中60萬元為殘廢保險金、 5,012 元為傷害醫療保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債權人), 並向本院執行處詢問是否依上開102 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後 續處理,有該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32頁), 並經相對人以前開保險理賠金,係因其左手掌遭人砍傷,左 手五指喪失機能,而給予之殘廢保險金,具狀聲請保留系爭 保險金債權。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 年4 月28日以系爭 保險金債權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就相對人對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所提 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1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相對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固屬可得強制執行之客體,然查相 對人於101 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 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系爭執 行卷第29至30頁)。而系爭保險金債權確係相對人因左手掌 遭人砍傷,致其左手掌深層切割傷併多重血管神經肌肉肌腱 斷裂及第5 掌骨骨折等重傷害,需長期復健所給予之殘廢給 付,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4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3至24頁),並經相對 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可資證明(見系爭執行卷第32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於 102 年8 月1 日因左手掌遭砍殘廢,致無法再從事工作獲取 薪資,且又有持續治療及就醫之必要一事為真實。再相對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於101 年度之所得又分別為零元及1,198 元,相 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又尚就學中,顯亦均無法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主張系爭保險給付係維持其及共同 生活親屬往後生活所必需等語,並非無據。從而,系爭保險



金債權既係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2 項規定,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雖異議人稱相對人為 低收入戶,每月應領有生活補助金及身心障礙補助,足供維 持生活,並曾於103年3月間以舊寮社區理事長之名義捐贈金 錢予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國小,顯見相對人仍有收入來源,主 張前開保險金並非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須 云云,惟縱相對人之家庭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得領用低收 入戶補助,惟低收入戶補助僅係為維持相對人與受扶養人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並不代表相對人之家庭領用低收入戶 補助即可維持其現有之家庭生活,參以本件相對人之左手掌 遭人砍傷殘廢,嗣後應難以尋得工作機會,且其現已無任何 工作收入,名下又無財產,其未成年子女又尚就讀於科技大 學,實難認僅憑低收入戶補助即得維持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是異議人前開所述,尚無足採。是原處分審酌相對人無薪資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又有一掌因重傷而殘廢,致影響工 作能力,將來亦需進行相當期日之醫療程序,所費尤鉅等情 ,認系爭殘廢及傷害保險金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因而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殘廢及醫療保險金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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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