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2號
異 議 人 郭秀慧
代 理 人 安定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涂金菊、韓國基、許金菊間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
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
聲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 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 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 之同年5月7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103年3月底前完成拆除及第 一次防水工程,拆除費用係由聲請人全數負擔,然原案頂樓 加蓋非聲請人所建,經法院判決敗訴後,是聲請人願意支出 所有拆除費用,但執行過程中之執行費用,未於執行過程中 提出並經聲請人逐一同意,是該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1 ,310元應非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 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 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 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四、經查:
㈠經查,債權人於102年2月5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43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5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求為債務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86號5樓房屋樓頂平台,如判決 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 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679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後, 債權人於102年2月20日具狀陳報將執行費用21,708元追加執 行,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國稅局財產資料,以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願預納相關規費。而本院乃於102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繳財產查詢費250元,債權人於收 受函文後,即於120年3月1日預納財產查詢費250元,此有債 權人陳報狀、本院公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是財產查詢費250元係屬執行必要費用。
㈡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3月27日、5月22日、8月 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向本院繳納員警差旅費1,000元,合計 為3,000元,亦同時向債權人說明此項差旅費為執行必要費 用,且本院確實發文請員警於履勘時到場協助,亦有債權人 提出之憲警協助執行旅費合計3,000元之收據在卷可稽,是 員警差旅費3,000元係屬執行必要費用。
㈢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3月27日、8月13日發函 通知債權人應於執行日5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 是合計債權人已繳納土地複丈費8,000元,此有本院公文及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是土地複丈費 8,000元係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另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陳報之拆除及防水工程之估價費用
均有爭執,本院乃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鑑定,其所需費用包含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55,000元 ,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9月9日102(十六)鑑字第1906 號函、102年9月9日102(十六)鑑字第2056號函、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預納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60,000元 及劃撥收續費60元,亦屬執行必要費用。
㈤綜上所述,上開查調財產費新250元、土地複丈費8,000元、 員警差旅費3,00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60,000元及 劃撥收續費60元,合計71,310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且債權 人亦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負擔。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