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2年度,3號
TPDV,102,金簡上,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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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上訴人  沈有旭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
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 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其利息 計算期間為「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2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8 月6 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訂定 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上訴人 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 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 券,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各項擔保,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及 補足差額,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 司未能處分時,被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上訴 人於88年12月15日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融資437 萬3,000 元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300 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 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價無量下跌, 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 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2年10月13日止,被上訴人



共計積欠本金437 萬3,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 上訴人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 他特殊事故,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 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項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 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並未於85年8 月6 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 請開立信用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 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 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伊所簽,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係時任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證券 )營業員溫雅惠擅以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 建設」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 ,相關股票交易所需自備款均由宏福集團人員匯入,交易對 帳明細亦交付該集團人員,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宏 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就融資買 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自無須就系 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郭良墀於83年任職慶宜證券公司期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 83年8 月2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慶宜證券公司集保帳戶, 及於85年7 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時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用 以操作股票,上開開戶資料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印文則由 郭良墀於其後自行刻印蓋印(見本院卷二第38頁)。 ㈡郭良墀於85年8 月6 日前將上開帳戶、印章借給溫雅惠開立 復華證金公司信用交易帳戶,該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 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為溫雅惠所為。溫雅惠再將該復 華證金公司帳戶提供「宏福建設」股票操盤手黃瑞昌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300 張融資金額437 萬3,000 元(見本院卷



二第38頁)。
㈢宏福建設公司財務長盧寶琴、宏福建設公司董事長陳政忠之 胞弟陳政憲於87年12月1 日書立切結書,願意負責償還被上 訴人在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8頁)。 ㈣系爭復華證金公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與 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慶宜證券公司印鑑卡、台新 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被上訴人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鑑定,該局將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本1 份,其上「沈有旭」簽名筆 跡編定為甲類筆跡;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2 紙、台新銀行生活信用 卡原本1 紙、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暨印鑑卡影本1 紙,其上「沈有旭」簽名筆跡均編定為乙類 筆跡進行鑑定,而據覆以: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 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 不同,有法務部102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頁)。
㈤系爭債權係經復華證金公司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後,於97年11月7 日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9年4 月30日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於 99年5 月30日轉讓與上訴人公司,有經濟部96年8 月29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12月2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99年4 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9年5 月 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6-1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慶宜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他人,係默示同意他人開立復華證金 公司帳戶使用,應由本人負責;縱被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 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自需償還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之欠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復 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借款之行為,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意思 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及同法第474 條立法理 由)。即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 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融資融券契 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與復華證金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融資融券契 約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先 負舉證之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 然上開私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為溫雅惠所為,且經原審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簽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慶宜證券公司印鑑卡、台 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不同,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鑑定認被上訴人於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 融券契約書蓋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 帳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足認有交付印章予 他人使用並默示同意他人開立復華證金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 云云,惟證人即原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溫雅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盜開的,被上訴人不知情,簽名是伊簽 立的,伊與被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是伊同事的朋友,被 上訴人向伊同事開戶後,帳戶閒置沒有交易,伊同事把印章 、存摺都交給伊,伊就擅自幫被上訴人開戶,相關的交易明 細都交給當時宏福建設的喊盤人黃瑞昌,若有賣出錢會入到 被上訴人的交割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但被上訴人的印章存 摺都在伊這裡,買賣融資證券交易是由宏福建設負責交割, 買賣金額所有帳務都是宏福建設經手,當時伊等提供帳戶給 宏福建設做融資買賣,國票公司(當時應為慶宜證券公司) 也都知情,也不反對,後來有很多營業員去找宏福建設公司 董事長陳政忠,但陳政忠都不出面,只有派財務長盧寶琴及 胞弟陳政獻出面,寫切結書給復華證金公司承諾會處理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30-133 頁),核與證人即原慶宜證券公 司營業員郭良墀證稱:伊擔任營業員時,83年間公司有規定 要找親朋好友來開業績,就找被上訴人來開戶,慶宜證券公 司帳戶係伊拿開戶文件去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簽名的,



印章好像是伊幫被上訴人刻的,伊將文件拿回來後,再蓋印 。被上訴人當時基於朋友捧場,不知道伊刻印章的事情。因 開了上開證券戶後都沒有在買賣,85年又有業績壓力,才又 開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慶宜證券的交割銀行帳戶,83年間 到被上訴人家時被上訴人已將國泰世華銀行的開戶資料簽好 ,只是伊沒有拿去辦國泰世華銀行的開戶,直到85年有實際 買賣股票業績壓力,才拿給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被上訴人對 伊85年間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事並不知情。被上訴人開 了慶宜證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伊將存摺、印章放 在伊處,溫雅惠向伊借帳戶買賣股票,伊就將存摺、印章借 給溫雅惠。直到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打電話問伊,伊才告訴被上訴人帳戶被借用之事,被上訴人 不知道伊將使用帳戶買賣股票,只知道是要做開戶業績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20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印章予郭良墀溫雅惠,系爭印章為證人郭良墀自行刻 製後轉交予證人溫雅惠蓋用在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復佐以盧寶琴陳政憲 曾於87年12月1 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其等願就「宏福建設」 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105 頁),倘系爭融資融券帳戶為被上訴人所 開立用以融資買賣「宏福建設」股票,盧寶琴陳政憲豈會 同意被上訴人積欠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款項,足認以被上訴 人名義開立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係宏福建設公司為買賣股 票所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其上蓋用印文 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印章所蓋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對溫雅惠以其名義開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黃 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一事均不知情,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復華公司融資購買「宏福建設」股票而 借款437 萬3,000 元等情,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開立之慶宜證券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與郭良墀使用,就他人開立系爭 信用交易融資借款買賣股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 云,惟: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 657 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僅同意郭良墀開設慶宜證券公司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交割帳戶,並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縱認被上訴人對 郭良墀刻製其印章蓋用在上開文書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或 有同意出借慶宜證券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交割帳戶予郭 良墀使用之行為,亦與證券融資交易無涉,不能逕認除開立 前述證券交易帳戶及交割帳戶外,被上訴人另有授權開立系 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出借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即應負授權他人代為融 資借款買賣股票之本人責任,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 30萬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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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