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大蓉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人 梁培華
黃以孟
韓蔚廷
丁予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 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 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 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當令其就法律 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故審判長因定訴訟 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等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判決等情,業於原審判決併予推究,而 無其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不 爭執事項誤植」、「爭執事項多所疏漏」及本件「證據上爭 點」(含「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攻擊或防禦 方法上爭點」)之舉證責任,原審均未依法曉諭、闡明,致 使兩造未能為完全之辯論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89頁至第90頁),與前開說明未合,尚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蔡明忠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之負責人,梁培華、韓蔚廷、丁予康 為台北富邦商銀之總經理,分別受雇主管銀行之營業、信託 、個金、內稽、內控等業務,被上訴人黃以孟為副總經理。 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松山分行 所雇用及受該行監督之理財專員鍾怡倩以電話、傳真廣告等 兜攬,並利用故意隱弊揚利之廣告文宣,強調「到期可保本 外加比定存高之利息」而詐使上訴人將定存解約,嚴重違反 金融商品之攬客、促銷、符合客戶適合度、風險告知等財管 規範,亦未盡受託人應有之忠實及告知義務,誘買相當於美 金10,000元,計新臺幣(下同)332,118 元(內含1.2 %之 申購手續費)之1 年期「旭日多金II連動式債券」(下稱系 爭連動債)。嗣後查知此一國外金融商品依法應獲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但 實際上均付闕如(交易時詢之理專總騙稱:「有核准」), 依法不得銷售。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在申請書上簽名後,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即從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內扣款 331,926 元,之後被上訴人竟以「已無債券」為由,公然毀 諾,但卻將退還款項「圈存」不讓上訴人提領,非要上訴人 購買後續一檔次即本件連動債,95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台北 富邦商銀即再在上訴人摺內二度扣款332,118 元,數日後理 專才通知上訴人到伊處,交付一紙記載有「旭日多金II」名 稱及所購美金10,000元,經被上訴人用印之一紙名為「台北 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要上訴人收存。然而既名為信託投資,針 對信託代買標的之真正國外發行機構原文版金融商品說明書 則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遭被上訴人等隱匿起來,欺之以被上 訴人等所自行訂製之中文產品說明書為障眼,且上訴人並未 收到產品說明書、產品成立通知書及對帳單。此外,被上訴 人等不僅不給上訴人中文產品說明書之合理期間審閱,還要 求上訴人照理專所指定之處簽名或蓋章,以及能順利達到扣 上訴人摺內款之目的。
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上述違規不當兜攬、詐謀欺售以及強勢扣 付金錢為信託款後,期間從未接獲被上訴人等任何對系爭連 動債為淨值對帳之揭示或警示訊息之告知,即未盡信託受託 人應有之忠實及告知、交付文件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到 期後,發現96年11月29日僅入摺206,662 元,損失 125,456
元。嗣後才獲告知係因「連動式債券」所連結之其中一檔股 票跌破下檔護之故。被上訴人等已自認與客戶間以「信託金 錢」並「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交易準據,依據委託 及受託之信託關係及信託法、信託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 受理信託後,就所收取委任人(上訴人)之信託金錢,最起 碼有交付確實受託代購成等值之「國外連動式債券(有價證 券)」之舉證義務,以取信於委託人才是。上訴人曾一再要 求被上訴人等提出代購證明,被上訴人等與理專總是藉故拒 絕交出。證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可肯 認被上訴人等一定有未(如實)代購而有「假信託、真吸金 」之詐騙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違反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㈢雖原審被證1 中部份文件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該簽名或 蓋章亦非為雙方為簽訂信託契約而簽而蓋,且被證1 所涵蓋 之各種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自印、命名,卻無一取其名為「 旭日多金II連動式債券信託契約」,信託標的之金融商品中 英文版本並非同一,足見被上訴人提出要上訴人簽署時,並 無與上訴人為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且所載內容與信 託業法第19條規定信託契約必備之13款事項又無一相符。況 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最基本關鍵之「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 或「最終條款FinalTerms」文件,更別談於被證1 中之文件 簽名蓋章時提出,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可稱為確屬簽署信託 契約所屬標的之詳細商品條件及相關權益說明文件,以及未 有符合信託業法第19條規範之書面契約出現之前,完成信託 契約之簽訂,因此,被證1 上縱或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 亦非為成立信託契約而為,退萬步言,就算被證1 為信託而 簽,然其牴觸信託業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依信託業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簽亦應屬無效。是以,雙方並未簽訂書面 信託契約,更未合法生效成立。
㈣系爭連動債之信託無設立專帳、信託專戶及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蓋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於移轉信託款予國外發行機構 前應設連動債信託專戶,以與自有財產相區隔,惟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銀未按規定將各檔分置於不同帳戶,而係均在同 一戶內並與自有資金混在一起,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 1 條、信託法第24條規定。又本件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故上訴人應取得之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為國外 有價證券,依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3 條規定,應為有價證券之登記或通知發行機構以為表彰 ,惟本件無表彰為信託財產之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公示, 已違反上開信託業法之規定。另依財政部85年9 月18日台財
融字第00000000號函,凡以信託購得之信託票券應備保款行 庫,惟本件並無信託票券保款行庫,已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 規定。
㈤被上訴人施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並有違反信託 法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24條(理專無合 格之證照)、第35條(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信託業法 第18條、第18條之1 (無主管機關許可)、第20條(無公示 登記)、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23條(虛 偽詐欺行為禁止)、第25條、第27條(自易行為禁止)、銀 行法第104 條、第109 條、第111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2條、管理外匯條例第6 條之1 及刑法第342 條、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 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違反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第8 點、第10點、 銀行對非財務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 第5 條、第7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中華 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 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8 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 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 、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銀行 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條、銀行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等保護他人之行政命令,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以萬大律師事務所(98)大法字第10 6 號函限期要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交出上述以信託名義代 購國外連動債之證明資料等,並於不交出時撤銷上開被詐欺 購買或受託之意思表示。該函業經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收 受在案。因之,上訴人可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之信託依信託法第5 條應屬無效,且 雙方對信託之合意並不一致,縱有契約意未有效成立,上訴 人已撤銷或解除該契約,而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等聯手共同 為上述不當及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245 條之 1 、第24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 23條、銀行法第105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蔡明忠、梁培華、黃以孟、韓蔚廷、丁予康依信託業 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如上責任。又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 5,456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上訴 人並於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 定書」(下稱評量約定書)、「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式債券 產品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及「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 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下稱扣款指示書)親自簽名並 蓋章,及前開文件併為上訴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 約之一部分,並交付繕本供上訴人留存。另由上訴人於90年 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申請「一本萬利」帳戶, 該帳戶往來約定書(89年11月起適用)第伍點已就上訴人按 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信託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訂定相關約定事項,及前開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 親自簽名並蓋章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 交易申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 書」分別記載「本買賣交易申請書之內容視同信託契約之一 部分,且委託人已充分了解上述要點與信託契約或約定書所 載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本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及本 約定書於北富銀受理申購後視同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委託人 已充分了解上述內容及本項產品之特性及風險,並願遵守各 項規定始進行投資」參照,故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確訂有 書面信託契約並已成立生效。
㈡按上訴人自78年8 月間即在台北律師公會登錄執行律師業務 ,且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於93年11月間向被上 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投資連動債紐幣5 萬元及94年12月間和95 年10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購投資「旭日東升」和「科技藍籌」 連動債,上訴人對於連動債投資,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況上 訴人已於申請書頁尾聲明「委託人經貴行指派專人鍾怡倩解 說,已充分瞭解所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及風險」及 於評量約定書頁尾聲明「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本人解 說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 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承擔此類風險。」並親自 簽名及蓋章,按上訴人長年為其當事人權益辯護,對前開聲 明內容之文義應有足夠之理解能力,且其申購投資系爭連動 債應係經過其審慎評估及考量。此外,按系爭連動債之廣告 文宣右上角已以黑底白字方式標示系爭連動債為「非保本型 商品」,且上訴人親自簽署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 合度評量暨約定書」首頁已以畫底線方式強調系爭連動債為
「非本保型」連動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理專鍾怡倩自 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連動債到期可保本云云,上訴人為 相反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北富 銀已定期寄發對帳單,上訴人並已於96年11月28日到期贖回 。上訴人之前從未表示未收到產品說明書,且上訴人98年 1 月發函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時, 僅要求提供系爭連動債國外發行機構之原文說明文件,並未 表示其未收到產品說明書或要求提供,且上訴人已有投資連 動債經驗,依常理而言,上訴人如未收到產品說明書及對帳 單,豈有可能不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表示其未收到或要 求被上訴人北富銀提供,顯見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業已 收到產品說明書及對帳單。此外,上訴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 債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確有交付產品成立通知書,上 訴人亦於刑事告訴意旨內表示其有收到產品成立通知書,則 上訴人現臨訟方爭執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未盡說明告知義 務,並否認收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產品成立通知書 和對帳單云云,並不足採。況產品成立通知書為銀行代投資 人向國外發行機構購得產品後,告知投資人該產品之確定發 行條件,其內容大多和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時取得之產品說 明書之內容相同,依前所述,上訴人在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 後應有收到產品說明書,故縱上訴人未收到產品成立通知書 ,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及風險之瞭解。 ㈣上訴人於90年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申請「一本 萬利」帳戶,依帳戶往來約定書(89年11月起適用)第伍條 第五點約定「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包 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機構)之交易確認 通知後,應憑以製發投資對帳單或表彰信託財產權益之相關 交易確認書類或登錄簿類予信託人,受託人得不再另行製發 信託憑證」,按上訴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上訴人台 北富邦商銀已依前開約定交付系爭連動債成立通知書,並定 期寄發投資對帳單,使上訴人得以確認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 數量、金額及報酬率等資訊,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依前開 約定自無須另行製發信託憑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 富邦商銀拒不提出購買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㈤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銀行經中央銀行核准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為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 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至於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 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則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4 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內容為限,故
國外連動債如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 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銀行不須 單獨就每檔連動債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台北富邦 商銀確不需單獨就系爭連動債取得主關機關核准,上訴人主 張系爭連動債應獲金管會核准和中央銀行許可,否則不得銷 售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 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部投資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 金額美金20,200,000元,已於95年11月28日電匯與系爭連動 債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在案,此有產品申購交易明細表 及SWI FT交割電文可稽,匯款時間95年11月28日係在上訴人 95年11月22日投資系爭連動債後,且款項透過 Clearstream Banking S.A.與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完成交割,故被上 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確有為上訴人購入系爭連動債,上訴人為 相反主張自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蔡明忠擔任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董事長,被上訴 人丁予康(已於96年12月間離職)、梁培華和韓蔚廷前後擔 任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黃以孟擔任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資深副總經理職務,而上訴人申購投 資系爭連動債接洽之對象僅為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理專鍾 怡倩,上訴人於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上開被上訴人從未 與上訴人接觸,自難認上開被上訴人有詐欺、違反民法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之情事。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和第93條前段規定,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僅得 於發現被詐欺後1 年內為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11月 22日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被上訴人台 北富邦商銀已於96年11月29日將贖回款206,662 元匯入上訴 人帳戶,故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方發函撤銷申購投資系爭 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已逾前開民法規定之1 年時效, 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此外,上訴人以台幣信託方式投 資以美元計價之系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投資期間約定以 固定匯率32.818計,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獲配息美金 700 元,96年11月29日到期贖回美金6,297.2 元,故上訴人就系 爭連動債之投資虧損僅美金3,002.8 元,換算為新臺幣98,5 45.89 元(【10,000-6,297.2 -700 】×32.818),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損害125,456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或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25,456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申購投資系 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及手續費美金120 元為由,自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331,926 元。 ㈡上訴人在申請書、評量約定書、扣款指示書及一本萬利帳戶 簡易申請書內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3 頁)。 ㈢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已於96年11月29 日將贖回款206,662 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受託人之說明告知義務及違反信 託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而以假信託、真吸金之詐騙行為,導 致其受有損害125,456 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信託 契約?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之 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㈡承上,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成立 信託契約,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有無信託法第5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無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詐術誘使其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主 張撤銷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該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 未盡忠實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㈤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 1 、第24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 、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 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456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信託 契約?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之 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53 條、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77、1292、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動式 債券,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 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 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 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 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 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 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 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 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 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 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 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 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 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 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所言之「必要之點」。
⑵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有簽訂 書面信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上訴人於95 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 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親自 簽名、蓋章等情,有前開文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北金 簡字第12號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而依申請書「委託人應注 意事項」第4 項:「本買賣交易申請書之內容視同信託契 約之一部分,且委託人(即上訴人)已充分了解上述要點 與信託契約或約定書所載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見 原審卷第30頁)、評量約定書第貳條「委託人了解並同意
以下與台北富邦銀行約定事項」欄第6 項:「本產品之產 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於台北富邦銀行受理申購後視同信託 契約之一部分,委託人應已充分了解上述內容及本項產品 之特性及風險,並願遵守各項規定始進行投資」(見原審 卷第31頁)記載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已成立信 託契約,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在「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 式債券產品說明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及「旭日多 金II股價連動式債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上親自簽名、蓋 章,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 ;另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申購 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及手續費美金120 元,自上 訴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扣款331,926 元,亦有前 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 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台 北富邦商銀每月均定期提供上載「信託種類」、「商品簡 稱憑證號碼」、「債券ISIN債券代號」、「投資起始日預 定到期日」、「庫存面額期初(參考)匯率信託金額」、 「報價日期參考報價累積現金配息」、「含息參考報酬率 參考匯率」內容之對帳單予上訴人,復有被上訴人台北富 邦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
債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洵足認定。
㈡承上,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成立 信託契約,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有無信託法第5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無效?
⑴按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⑵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 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信託契約之訂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委託人、 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二、信託目的。三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信託存續期 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六、信託收益計算、 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及交付方式。八、受託人之責任。九、受託人之報酬標 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一○、各項費用 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一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
止之事由。一二、簽訂契約之日期。一三、其他法律或主 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1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 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 ,載明下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 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會計報告之送達。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 算之方法。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銀行法第104 條亦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 債已簽訂申請書、評量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銷售限制暨 風險預告書、扣款指示書等情,詳如前述,準此,被上訴 人就系爭連動債之簽訂,業符合信託業法第18條之1 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04 條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契 約之規定,應可確定。
⑶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 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 或專業銀行為限。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 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 記帳,不得流用。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 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 方式為之。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第1 項、信託業法 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法第16條第1 款規 定金錢之信託,依前2 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 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 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 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四、不指定營 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 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 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之營運範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 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六、特定集合管理 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 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 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 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 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 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8 條第2 款、第4 款、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係商業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無銀行法 第109 條、第111 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 債,係自其指定之帳戶(信託扣款帳號:000000000000) 扣款後,透過匯款予清算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S.A. 向國外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完成交割而代上訴人申購 系爭連動債等情,此有產品申購交易明細表、SWIFT 交割 電文、英文版產品說明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 74頁、第290 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殊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信 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 頁),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取。 ⑷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 託登記。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 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 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 通知發行公司。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 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 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法第20條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連動債違反上開信託業法及信 託業法施行細則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系爭 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觀諸信託業法第20條、信託業法 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信託財產為國外 有價證券時,應為信託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規定,顯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有何違反信託業法第20條及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要無可取。
⑸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一、購買本身或其利 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購買本身或 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信託業除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 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 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 為外匯相關之交易。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 人為第25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信託業法第25條第 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信託業法禁止之「買債權再轉賣」之自易行為云云(見 本院卷第139 頁),惟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係向國外 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代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未有 先行買進債券後再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銀有上訴人指稱之自易行為,故上訴 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⑹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 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 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 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 貨交易法第3 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信託業不得經營 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 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 知委託人。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 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可及中央銀行同 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查系爭連動債,係銀行 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