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謝聰文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玉都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因玉都公司向訴外人蔡玉芳借款,被告遂於 92年9月15日以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蔡玉芳簽署債 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玉都公司積欠蔡玉芳新 台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並為玉都公 司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蔡玉芳執系爭確認書向本院 聲請對玉都公司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 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蔡玉芳以前 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於100年10月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於100年12月將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惟強 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 內送達被告,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駁回對被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告異議、抗告及再抗告,仍經最高法 院駁回而確定。前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雖未於3個月內送達 ,然對於玉都公司之支付命令已送達並未經玉都公司異議而 確定,被告為玉都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玉都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爰基於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與玉都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定期存 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之原本,系爭確認書 並非真正,再原告主張玉都公司向蔡玉芳借貸,自應就其借 貸合意、借款交付等情舉證。又蔡玉芳對玉都公司聲請之支
付命令,因被告基於非個人事由之異議而未確定,不生確定 判決之效力而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為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玉芳執系爭確認書 向本院聲請對玉都公司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 93年度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嗣蔡玉芳執前開確定之支付 命令於100年10月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原告嗣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以受蔡 玉芳讓與系爭債權為由承受為強制執行債權人,經本院執行 處認定前開支付命令未送達被告,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102738號裁定駁回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告異議後由 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前 開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抗告,原告不服而對前開裁定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以上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19頁),並經調閱前開執行、異 議、抗告、再抗告卷宗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確認書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 2100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即為:(一)原告主張蔡玉芳對玉都公司有系爭確認書 所示債權存在,並應由被告依照系爭確認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及本息, 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蔡玉芳對玉都公司有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存在,並 應由被告依照系爭確認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合法送 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固與確定判決之 同一效力。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是確定之支付命 令,僅於已確定之當事人間有既判力,其餘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並無受既判力拘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對玉都公司部分已確定,被告已不得爭執原告對玉都公 司有無債權,僅需審認被告是否為系爭確認書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被告部分並未確定一情,業 如前述,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則被告尚非不得就玉都公司是否負有系爭債務一節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主按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三)經查,原告主張玉都公司向蔡玉芳借款一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確認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否認 其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之原本以供核對,依 據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據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觀之 系爭確認書,其上載明:立書人因欠有蔡玉芳債務,茲此 確認左列事項如后:一、迄簽立本書日止,計累欠蔡玉芳 債務額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二、立書人應於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右揭全部債務。三、立書人同意 倘有左項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蔡玉芳自 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1.立書人使用 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一一二四二三號支票帳戶有退票或 拒絕往來記錄者。2.立書人刻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 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此致蔡玉芳收執;立書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琴;連 帶保證人王秀琴等語,其上並有玉都公司之印文、被告之
印文及被告署名(見本院卷第11頁)。徵之系爭確認書上 所載之支票帳戶,係玉都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一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玉都公司前開帳戶印鑑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再玉都公司承包前揭連續壁工程一 情,亦經被告陳述:有承攬中華公司捷運站的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系爭確認書上所示玉都公司因之 承包連續壁工程債權,亦經黑石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見系爭支付命令卷附證二),顯見玉都公司當時確實 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捷運站連續壁工程,是系爭 確認書上之所載之前開帳戶及承包工程資料,均非全然虛 妄而無憑據,而可系爭確認書認應係由主導玉都公司經營 之人提供資料以憑製作。
(四)次查,玉都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被告出資額為8400萬元 ,並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一情,有玉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顯見玉都 公司應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再證人蔡玉芳亦到庭作證:系 爭確認書為伊繕打,係因玉都公司需要資金,由被告出面 向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了保障債權,於92年間在 玉都公司之辦公室簽署,將系爭確認書交由被告簽名蓋章 ,其上玉都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均由被告本人親簽親蓋, 玉都公司如需要資金,會由被告打電話給伊或原告,由伊 匯款或由原告以支票借款,確認書上之金額係伊與被告確 認之數目。伊未現場見聞被告簽名蓋章,當日是伊與原告 一同至玉都公司辦公室樓下,由原告上樓至辦公室要求被 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背面至139頁)。則證人蔡玉 芳已證述因玉都公司向伊借款,而由伊與被告確認借款金 額,再原告持系爭確認書要求被告簽署,且系爭確認書上 所載前開支票、工程資訊,應係被告提供由蔡玉芳繕打於 上。
(四)再蔡玉芳前曾執系爭確認書聲請本院對被告、玉都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寄至被告之 戶籍地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2樓,因未獲會 晤被告,而寄存送達於新生南路派出所,被告直至受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方於100年11月15日為異議一情, 有送達證書、被告異議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 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0頁),而 被告已承新生南路之房屋為其住所,僅常常不在家,由孫 子居住,於100年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時,尚由被告及其 家屬居住一情,亦有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 行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是前開位於新生南
路之房屋長期為被告實際使用而為被告住所,堪認被告應 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於93年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後,直至100年11月15日方於前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爭執 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衡情如對系爭確認書之真實性早已有 爭執,當不致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長達7年未曾異議, 是被告抗辯伊不知系爭支付命令而未異議,並非可採。綜 此,足認系爭確認書應為被告親自簽署無訛,原告主張蔡 玉芳對玉都公司有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存在,並由被告連 帶保證一情,應屬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及本息,有無理由?(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條、第297條定有明文。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已經蔡玉 芳讓與原告一情,業據證人蔡玉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再蔡玉芳於100年12月2日以中壢興國郵局 第001349號存證信函,表示已讓與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予 原告,並經被告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依前開規定,蔡玉芳 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已讓予原告,並對被告生效,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確認書之債權人,應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 提出異議而確定,並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業如前述 ;而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蔡玉 芳依據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玉都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玉都公司給付2100萬元 及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6日送達玉都公司登記 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2,並由玉都 公司登記址所在之「華泰大廈服務中心」「電氣員雲天驊 」收受,有玉都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是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玉都公 司之事務所,並因未獲會晤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交 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據前開規定,堪認系爭支 付已送達玉都公司。嗣玉都公司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而經過20日後即於93年4月15日確定,且經本院於93年7月
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堪已認定。(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 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系爭確認書為被告所簽署蓋章,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以玉都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 蓋章於系爭確認書上,再原告已取得對玉都公司之確定支 付命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確認書,就系爭債務 與玉都公司連帶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否認前情,抗辯被告已於前開執行程序對系爭支付 命令異議,異議效力應及於玉都公司云云,惟系爭支付命 令中蔡玉芳對玉都公司之部分,因未經玉都公司異議而於 93年4月25日確定,業如前述,被告係於100年11月15日方 具狀陳明對前開執行案件程序聲明異議,其抗辯被告本人 與蔡玉芳不認識,且無金錢往來,嗣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未 於3個月內送達被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對 前開執行程序異議(見執行卷第50至52、199至201頁), 顯見被告之異議係針對前開執行程序,而非針對系支付命 令異議,且其事由亦係基於個人事由異議,被告前開抗辯 難謂可採。
(五)末查,系爭確認書已載:如立書人(即玉都公司)刻承攬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 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 自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等語,有系爭 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玉都公司前揭連 續壁工程款債權,於92年11月13日因債權人黑石工程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玉都公司收取及 禁止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玉都公司清償前開工程款債 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內附證二),是前開工程款債權已 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據系爭確認書,系爭債務 應自前開日期視為到期,玉都公司及被告即應給付蔡玉芳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 其得請求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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