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42號
TPDV,102,重訴,942,201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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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筱嵐
原   告 徐美榮
      徐美麗
被   告 呂叔瑋
      齊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齊叔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齊叔瑜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齊叔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齊叔瑜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徐正青起訴時,係主張伊與 徐美榮徐美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占有土地所受不當得 利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其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 損害部分,因公同共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所衍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 此部分之訴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應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徐正青與徐 美榮、徐美麗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徐正青主 張徐美榮徐美麗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 定命徐美榮徐美麗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上開聲請狀並 命徐美榮徐美麗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徐美榮、徐美 麗逾期未表示意見,而原告徐正青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 、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權利,徐美榮徐美麗既未陳 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堪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 當理由。本院業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裁定命徐美麗徐美榮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徐美麗徐美榮就原 告徐正青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 分,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徐正青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446 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有之446地號土地(共68.4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金。嗣因被告已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點 交返還予原告,原告徐正青遂於103年5月27日撤回拆屋還地 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請求回復共有物,故上開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非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被告復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徐正青撤回該部分之 訴無意見,該部分之訴即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 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 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經 本院兩度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4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徐風楷,然徐 風楷已於87年1月21日過世,原告3人為徐風楷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而公同共有446地號土地。詎料,被告無權占用44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68.43 平方公尺部分,並搭蓋系爭地上 物,訂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雖已於 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仍自97年8月1日 至103年4月30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參照土地法第97 條、第105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之規定,以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位處主要道路旁,兩邊街景 繁榮,交通便利,近公車站牌、市場、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 分館,生活機能佳,衡酌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原告爰請求依被告占有之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起訴之日即102年8月1日前5年,即自97年8月1 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627,539 元, 及上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2年8月 1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52,630 元。並聲明:㈠被告呂叔瑋齊叔瑜應連 帶給付原告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1,880,169 元,及其中 1,627,5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叔瑋抗辯略以:被告2 人因繼承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16號建物)係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之被告自有土



地上,並未坐落於446地號土地。且被告呂叔瑋於86年2月結 婚後,即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住宅,雖戶籍仍未自16 號建物遷出,但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自無可能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齊叔瑜抗辯略以:62年間,被告之母親呂桂與原告之父 親徐風楷委託代書劉雲欽辦理土地相關分割事宜,徐風楷言 明系爭土地在未建築前,願無償供被告父母進出通行及放置 物品等使用,但不可擅建屋舍,惟被告父母需代為管理土地 ,以防止他人不當使用及竊占。84年間,被告之父齊鴻飛為 周遭環境衛生起見,遂就系爭土地自費20餘萬元除草去泥、 疏通溝渠及鋪設水泥改善環境,當時徐風楷經營之厚生玻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總管理部經理及總務曾 至現場查看,並未表示異議,且言及他日徐風楷及被告父母 或有合建機會等語,可見雙方係以合建為前提,彼此互利共 處,即被告父母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徐風楷則可確保系 爭土地不被他人侵占,故被告係為信守承諾而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當得利請求 有理,惟系爭土地雖位於主要道路旁,但附近房屋建築均已 老舊,商家零散各地,生活並非便利,且依臺北市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表觀之,系爭土地近年未調升其調整率,可見該地 段非繁榮之地,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 利益,顯失公平。此外,被告可要求原告給付土地保護勞務 勞務費114 萬元,以及鋪設水泥、增建鐵門、疏通水溝之土 地工程整修費25萬元,合計1,390,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 互為抵銷。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㈠446地號土地原為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 446地號土地現由原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徐風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23、236至241頁)。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68.43 平方公尺,係以鐵皮圍牆圍起之空地 ,中間設有藍色鐵門,鐵門上貼有告示牌記載「136 號的信 件及訪客,請改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鐵皮圍牆上 以油漆標示「136 」,圍牆內空地係作停車使用,可通往16 號建物開設之大門,有本院103年2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4至197、205至206頁)。 ㈢被告已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8至21、23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下稱系 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系爭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呂叔瑋曾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齊叔瑜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呂叔瑋於 系爭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呂叔瑋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呂叔瑋與被告齊叔瑜同為齊鴻飛之繼承 人並共有16號建物,而主張被告呂叔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查16號建物係被告2 人共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16號建 物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00○000 地號,該等土地則係被告所有,有上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2、167至171 頁)。而16號建物經測量結果,雖有0.6平方公尺坐落於446 地號土地,惟就上開部分,原告業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即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5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者,則為16號建物前方之空地等情 ,復有另案起訴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27頁),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與16號建物 無涉。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係一片空地,固與 16號建物相連,其上並搭建有鐵皮圍牆,惟該鐵皮圍牆靠近 莒光路一側設有鐵門,可由該處出入,該空地雖可通往16號 建物之落地門,惟16號建物另於莒光路144 巷處設有大門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91至192、194至197頁),由其構造、使用狀況觀之, 尚難認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圍牆等地上物係附屬於16號建 物而為被告所共有。又被告呂叔瑋抗辯其86年2 月結婚後, 即與配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未曾居住於16號建物或 使用系爭土地;核與被告齊叔瑜陳稱:16號建物於齊鴻飛死 亡後即由其使用,被告呂叔瑋並未居住於該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頁)相符。另查,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至現場履勘



時,系爭土地係用以停放車輛、堆置盆栽等雜物,停放之車 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 為如豪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如豪公司),該公司之負責 人則為被告齊叔瑜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如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4至197頁,卷二第45、48頁); 又原告前曾於97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提出其97年起訴前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證,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亦係作停車使用 ,停放之車輛亦包含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嗣於98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該次起訴狀及撤回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2 人之戶籍地即16號建物時,均係由第 三人加蓋如豪公司之發票章簽收,該等發票章上所載如豪公 司地址為「臺北市○○路000 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8年 度審訴字第537 號卷宗,核閱卷附起訴狀、現場照片、撤回 起訴狀、送達證書等確認無誤。綜上堪認被告呂叔瑋抗辯其 婚後即未居住於16號建物、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係由被告2 人共同 占有使用,其主張被告呂叔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有 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齊叔瑜於系爭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齊叔瑜所不爭執。被告齊叔瑜抗辯 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徐風楷交由被告之父母保管及無償使 用,故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齊叔瑜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依被告齊叔瑜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見 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至多僅能證明徐風楷、被告之母呂 桂分別取得446地號、445地號土地之過程,尚難證明徐風楷 曾同意被告齊叔瑜或其被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查, 446地號土地原係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 其配偶徐鐘碧則於93年3月23日死亡,故自93年3月23日後, 446地號土地由原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徐風楷等人之戶籍謄本、446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236至241頁),堪認屬實 。縱如被告齊叔瑜所辯,原告之父徐風楷死亡前曾同意被告



或被告之父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 於徐風楷、被告之父母先後死亡後,徐風楷之繼承人即原告 等3人曾於96年間以被告等占用446地號土地為由,向臺北市 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曾於96年8 月30日到場 參與調解,原告復於97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8年2月6日送達被告齊叔瑜等情,有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卷附起訴狀、調解筆錄、送達證 書等可稽,即已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出借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之旨,被告齊叔瑜自無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齊叔瑜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7年8月1日至 103年4月30日間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存在,則其 抗辯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齊叔瑜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齊叔瑜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呂叔瑋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齊叔瑜無權占 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 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叔瑜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至被告呂叔瑋部分,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叔瑋於系爭期間有直接或間接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叔 瑋返還於系爭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叔瑋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 理。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雖鄰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 ,惟被告齊叔瑜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係供停車、堆 置盆栽等雜物使用,且僅以鐵皮將系爭土地圍起,未搭建屋 頂,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商業活動不盛,非熱鬧區域, 附近亦無捷運站,交通及鄰近商業條件屬一般程度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暨所附電子地圖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5至68、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齊 叔瑜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其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另查,系爭土地97年至98年間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5元,99年至101 年間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9,843元,102 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1,530元,被告齊叔瑜於系爭期間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為68.43平方公尺等情,亦有446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 土地現值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206 頁);依此計算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齊叔瑜給付起 訴前5年即97年8月1日至102年7 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8,746元,並得請求被告齊叔瑜給付102年8月1日起訴 至103年4月30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5,789元,共計546,53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併予敘明。
⒊被告齊叔瑜雖另抗辯原告應給付多年來其代為保管系爭土地 之勞務費114萬元、工程整修費25萬元,共計139萬元,並得 與上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 開費用之支出,被告齊叔瑜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勞務費 、工程整修費,其空言抗辯原告應負擔該等費用,並據以為 抵銷,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齊叔瑜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 法律上之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齊叔瑜給付起訴前5年即97年8月1日至102年7 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88,746 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齊叔瑜為催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齊叔瑜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02年8月1 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以及請求被告呂叔瑋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齊叔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齊叔瑜雖聲請傳喚原任職於厚生公司之陳政煌、林哲 立、卓志忠,以證明徐風楷在世時曾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之 父母保管(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徐風楷去世後,其繼承 人即原告等曾於96年、97年間多次以聲請調解、提起訴訟等 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已明示不同意被告齊叔瑜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旨,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被告齊叔瑜於本件系爭期間即97年8 月1日至103年4 月30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即無再 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
│計算期間 │A.占用│B.當期土地申報│C.占用面積│應返還之不當│
│ │時間(│ 地價(即公告│(平方公尺│得利(即A×B│
│ │年) │ 地價×80%) │) │×C×年息3% │
├───────┴───┴───────┴─────┴──────┤
│一、102年8月1日起訴前5年部分: │
├───────┬───┬───────┬─────┬──────┤
│97年8月1日至97│5/12 │58,005元×80% │68.43 │39,693元(元│
│年12月31日 │ │=46,404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以下均同)│
├───────┼───┼───────┼─────┼──────┤
│98年1月1日至98│1 │58,005元×80% │68.43 │95,263元 │
│年12月31日 │ │=46,40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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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日至99│1 │59,843元×80% │68.43 │98,281元 │
│年12月31日 │ │=47,874元 │ │ │
├───────┼───┼───────┼─────┼──────┤
│100年1月1日至 │1 │59,843元×80% │68.43 │98,281元 │
│100年12月31日 │ │=47,874元 │ │ │
├───────┼───┼───────┼─────┼──────┤
│101年1月1日至 │1 │59,843元×80% │68.43 │98,281元 │
│101年12月31日 │ │=47,8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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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日至 │7/12 │61,530元×80% │68.43 │58,947元 │
│102年7月31日 │ │=49,224元 │ │ │
├───────┼───┼───────┼─────┼──────┤
│ │ │ │ 小計:│488,7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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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年8月1日起訴後至103年4月30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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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1日至 │9/12 │61,530元×80% │68.43 │75,789元 │
│103年4月30日 │ │=49,224元 │ │ │
├───────┼───┼───────┼─────┼──────┤
│ │ │ │上開一、二│564,535元 │
│ │ │ │部分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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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豪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