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車榕蓉
兼
訴訟代理人 邱五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車瑞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炎明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邱五美、車榕蓉應將登記車瑞成名義為所有權人之如附 表土地標示編號1 、2 及建物標示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 第70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7 頁),嗣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具狀追加如附表建物標示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 標的物(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84、8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5年10月間出資購買當時為預售屋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66年7 月29日借名登 記於原告之子車瑞成名下,每月貸款均由原告以支票或現金 按月攤還,系爭房地火災保險被保險人及繳納保險費之人均 為原告,稅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均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車瑞成從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地位為任何支配使用收益。嗣車瑞成於102 年3 月20日因病 去世,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詎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將系 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車瑞成名義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車 瑞成,系爭房地始登記於車瑞成名下,且因車瑞成及被告均 於日本工作,遂央請原告代為管理或代繳稅金及水電費,並 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況被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 ,亦不會拒絕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65年10月間出資購買,於66年7 月 29日登記於其子車瑞成名下,車瑞成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2 人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8 、 31至32頁、訴字卷第23、25、26、88至100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車瑞成名下, 車瑞成已死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自得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車瑞 成名義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車瑞成而為車 瑞成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車瑞 成名下?㈡原告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車瑞成名下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車瑞成 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瓦斯、保險、管理及電話費均係 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地價稅繳納收據、房屋稅繳款書、 水電瓦斯費收據、火災保險單、保險、管理費收據、電話繳 款通知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至 22頁),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管理使用中。被告雖辯稱因 車瑞成長期旅日,故委由原告管理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自始為原告所持有,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提出(見訴字 卷第42頁),如被告所辯原告已於65、6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 與於車瑞成,何以原告仍保留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而未交付車 瑞成,已有可疑。況被告邱五美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車瑞成 在日本讀書、工作,後來經濟狀況不佳,我與車瑞成商量回 臺灣,但原告要我們繼續留在日本,我兒子高二精神狀態不 安定,車瑞成又辭去工作,那時我回臺灣問我公婆可否讓我 們回來,讓車瑞成在二伯的公司工作,公婆也不同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41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車瑞成於66年間赴日 求學,長期旅居國外乙節屬實,參酌此情,車瑞成實無在臺 灣購置不動產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予 車瑞成乙情,並非虛妄。另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車素蘭證 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再以車瑞成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貸款、稅款、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管理處分權人 為原告,又原告購買後用車瑞成的名義登記乙事,原告有告 訴我及車瑞成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核 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 車瑞成名下,應係可採。末被告邱五美於本件就其認車瑞成 已受贈系爭房地之陳述略為:車瑞成過世前,我曾詢問他有 沒欠債,他說沒有,所以我相信系爭房地確實是我先生的。 如果是借名登記,應該在生前就把這些事情處理完。生前車 瑞成未提及系爭房地,但尊重庭上的判決等語(見訴字卷第 41頁反面、69頁反面),顯見被告邱五美並不知悉系爭房地 登記始末,而係本於個人推測認為應有贈與關係存在,復被 告就其抗辯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云云,衡無可採。
㈡原告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 550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車瑞成已於 102 年3 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調字卷 第8 頁),則原告與車瑞成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 而消滅,被告既為車瑞成之繼承人,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返還義 務,依前揭法條,自須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故原告請求 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車瑞成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車瑞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復因車瑞成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委任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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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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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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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二小段│ 建 │1546 │1萬分之128 │
│ │136 地號(重劃前:東門段│ │ │ │
│ │201 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 │ │ │
│ │:136-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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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二小段│ 建 │909 │1萬分之128 │
│ │136-1 地號(分割自:136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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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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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 物 面 積│權利│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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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5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第11層:│陽台: │ │
│ │ │臨沂段二小段│仁愛路2 段71│180.81 │12.69 │ │
│ │ │136 、136-1 │號11樓之7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3119.28 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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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43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地下層:│無 │1 萬│
│ │ │臨沂段二小段│仁愛路2 段69│992.35 │ │分之│
│ │ │136 、136-1 │號地下室 │ │ │128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3119.28 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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