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6號
CYDV,106,監宣,14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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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沈鈵勝 
非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沈炎輝 
關 係 人 沈炳坤 
      沈金河 
      沈彩玉 
      沈彩琴 
      沈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沈鈵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炎輝之監護人。指定沈金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炎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3年 4月14日車禍造成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病症,而無法自理 生活,持續由聲請人照顧,十餘年由車禍理賠及出售父親財 產所得,迄今僅剩新臺幣6萬元,相對人後轉入世華醫院養中心迄今,目前病況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疑敗血症及老年 癡呆並臥床,相對人已喪失自主能力,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 ,相對人因前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求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便日後主張扶養費用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就下列事 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幾名子女?)3個兒子、5個女 兒。」、「(何人照顧你?)沒人顧。」,再經鑑定醫師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陳舊性腦傷,造成認知功能缺損 ,肢體偏癱,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答,但在失智 評量上發現其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 斷能力均已有重度缺損,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6年7月2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死亡,最近親屬為其 長子即聲請人及次子即關係人沈炳坤、三子即關係人沈金河 、長女即關係人沈彩玉、次女即關係人沈彩琴、三女即關係 人沈彩蓮。關係人沈彩玉沈彩琴沈彩蓮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具狀對於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 示任何意見,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沈金河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 係人沈炳坤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沈金河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 人、關係人沈金河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均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沈金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金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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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