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 告 董喜周
鍾統亮
沈春元
歐陽瑋
被 告 鄭陳璧珠
劉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錫澄
被 告 林俊穎(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
林依萱(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玉(被告林積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喜周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
被告鍾統亮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壹元。
被告沈春元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
被告歐陽瑋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玖元。
被告劉毅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被告鄭陳碧珠應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被告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應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董喜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鍾統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沈春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歐陽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劉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毅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鄭陳碧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陳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1.被告董喜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附表 編號1 所示,面積約79.56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497元。2.被告鍾統亮應將坐落系爭222-4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附表編號2 所示,面積約79.56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 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2,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7 元。 3.被告沈春元應將坐落系爭222-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附表編號3 所示,面積約79.56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2,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7 元。4.被 告歐陽瑋應將坐落系爭222-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附表 編號4 所示,面積約79.5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比鄰之12號2 樓面積約39.78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393,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 元。5.被告劉毅應將 坐落系爭222-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附表編號5 所示, 面積約79.5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比鄰之12號2 樓面積約39.7 8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3,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744 元。6.被告鄭陳碧珠應將坐落系爭222- 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附表編號六所示,面積各約79.5 6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5,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992 元。7.被告林積兆應將坐落系爭222-4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附表編號7所示,面積約79.56平方公尺 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2,6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2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497元。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及第6 頁原告起訴狀),嗣於103 年2 月21日將 聲明第4 項、第5 項變更為:「4.被告歐陽瑋應將坐落系爭 222-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附表編號4 所示,如附圖A 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388,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59 元。5.被告劉毅應將坐 落系爭222-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附表編號5 所示,如 附圖B 部分面積79.84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80,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6 元。」(見本院卷 第115 頁至第116 頁),原告又於103 年5 月12日變更聲明 為下列原告起訴主張中聲明之內容。經核,有關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積兆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1月29日 死亡,經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具狀改列林積兆之繼承人林俊 穎、林依萱、吳秀玉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歐陽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2 樓、3 樓及12號 1 樓、2 樓、3 樓和14號1 樓、2 樓、3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單身宿舍,原告於64年3 月間將系爭10 號1 樓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原告教師之訴外人廖偉生使用, 廖偉生於86年8 月1 日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用系爭10號1 樓 房屋,廖偉生於99年6 月27日死亡後,仍由其配偶即被告董 喜周占用至今;原告於78年1 月間將系爭12號1 樓房屋配借 於當時擔任原告教師之被告鍾統亮使用,被告鍾統亮於86年 8 月1 日退休離職後仍占用系爭12號1 樓房屋迄今;原告於 66年2 月1 日將系爭14號1 樓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原告教師 之被告沈春元使用,被告沈春元於87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14號1 樓房屋迄今;原告於72年2 月間將系 爭10號2 樓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原告教師之訴外人董培祥使
用,董培祥於借用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行占用相鄰之系爭 12號2 樓房屋半間,並鑿開門扇互通,董培祥於78年8 月 1 日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佔用宿舍,董培祥於93年4 月21日死亡 ,其配偶歐陽瑋仍繼續占用至今;原告於72年2 月間將系爭 14號2 樓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原告教師之被告劉毅使用,劉 毅於借用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另行占用相鄰之系爭12號 2 樓房屋半間,並鑿開門扇互通,被告劉毅於79年8 月1 日退 休後仍繼續占用至今;原告於63年2 月1 日將系爭10號3 樓 房屋借予被告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之被繼承人林積兆使 用,林積兆於86年2 月1 日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用;原告於 62年10月1 日將系爭12號3 樓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原告校長 之訴外人鄭世洵,鄭世洵於62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並未經 原告同意,另行占用相鄰之系爭14號3 樓房屋,並鑿開門扇 互通,訴外人鄭世洵於98年1 月5 日死亡,其配偶鄭陳璧珠 仍繼續占用至今;廖偉生於借用宿舍期間曾獲臺北市政府輔 助購置住宅,被告鍾統亮於68年間曾獲臺北市政府輔助購置 住宅,董培祥於借用宿舍前已於66年12月間已獲臺北市政府 輔助購置住宅,此均不符合借用宿舍之規定,於辦妥貸款後 即應將宿舍交還,又被告劉毅及訴外人董培祥、鄭世洵除原 借用之宿舍外另占用其他宿舍,亦違反規定,應將宿舍返還 原告,又前開借用宿舍之被告及訴外人廖偉生、董培祥、鄭 世洵、林積兆均已退休離職,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於退休離 職時即為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所配住之宿舍,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宿 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 日止之不當得利,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 屋並給付附表所示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1.被告董喜周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43,666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749 元。2.被告鍾統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9,752 元及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851 元。3.被告沈春元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8,268 元及自102 年6 月26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 起至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70元。4.被告歐陽瑋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8,694 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 起至返還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 9 元。5.被告劉毅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380,334 元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附表編號5 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516 元。6.被告鄭陳碧珠應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6,842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3 月1 日 起至返還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1 1 元。7.被告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應將附表編號7 所示 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5,796 元及自 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 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7 所示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96 元。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董喜周辯以:不否認起訴事實,但希望金額降低一點。 ㈡被告鍾統亮辯以:兩造101 年10月9 日在臺北市議會經李慶 元議員協調,讓我們一直住。
㈢被告沈春元辯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依據市議會82年12月 28日服(教)字第69768 號函,依函文所示協調會之結論, 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被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協 調會之結論為原告之承諾,原告應就其承諾負責,又被告占 用宿舍有法律原因,且宿舍目前並無使用計畫,原告未因被 告占有宿舍而受損害,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 ㈣被告歐陽瑋辯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事先都沒有講。 ㈤被告劉毅辯以:系爭宿舍之使用執照雖記載用途為單身宿舍 ,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依眷屬宿舍處理原則讓配住戶續 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依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權決定是否 依眷屬宿舍處理原則處理續住問題,與使用執照用途無涉, 且82年協調會做出之協調結論,應為當年原告代表同意後達 成之結論,此為有效之公文書,等同於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 ;此外,被告配住之宿舍應是眷屬宿舍而不是單身宿舍,根 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退休人員退 休後應可繼續居住,其父親是在72年2 月配住,在74年4 月 規則修正前即已配住,因此退休後是合法配住,且當時決議
要讓住戶繼續使用到宿舍處理為止,要收回處理也要補償原 住戶並配售原住戶;現在居住格局是當初學校配住的格局, 並未打通室內格局。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鄭陳璧珠辯以:我是合法配住,訴訟之前原告都沒有跟 我協調。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㈦被告林俊穎、林依萱、吳秀玉辯以:林積兆獲配宿舍時校方 口頭告知可居住至學校催討收回為止,而林積兆於86年2 月 退休時依規定辦理離職查詢程序,原告無任何單位告知宿舍 該如何處理或交回,林積兆及眷屬因此續行住用,被告林俊 穎、林依萱、吳秀玉為合法現住人,自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且補償金係原告單方面之索求,未經兩造合意 ,此外,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位置、面積。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應返還占用之 房屋,並返還因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 返還附表所示占有之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 過高?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占 有之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 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 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 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 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
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被告雖 主張占用附表所示房屋係經原告合法配住,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經原告配住宿舍之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均已因退休 而離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獲配使用 宿舍已因退休離職而視為使用完畢,則彼等與原告間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均應歸於消滅。則被告辯稱:因職務關係占用系 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又被告主張占用之宿舍 為眷屬宿舍,非單身宿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 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意旨,應准許被告續住 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然參酌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使用用途 為「全部各層單身宿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系爭房屋為單身宿 舍,被告並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 肆字第14927 號函之適用。至被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係經前 任及現任校長同意等語,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於原使用借貸契 約終止後有另訂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另訂使用借貸契約,自無可採。另被告主張依臺北市議 會82年12月28日服(教)字第69768 號函所載協調結論,系 爭房屋為眷屬宿舍,被告有權續住云云,惟該函僅記載協調 結論,未記載協調過程或發言內容,原告及臺北市政府之代 表是否確實同意該結論,尚非無疑,且該函為臺北市議會之 函文,非原告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函文,尚難依此函文, 即認定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及原告同意被告續住之事實。綜 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管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被告復未能 證明有合法之占有權限,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占用之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 ?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之事 實,已如前述,堪可認定。則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段,鄰近懷生國中,捷運 忠孝復興站、SOGO百貨,交通甚為便利,附近之環境無論係 交通或生活機能環境,均堪稱優良(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告主張以該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系 爭土地租金,應稱妥適。
3.再查,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600元,99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0元,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3,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8頁、第23頁),是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600元計算自97年3 月起至98年3 月 止之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74,400元計算99年1 月後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 表所示自97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及附表所 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無權占有附表所示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再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自97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劉毅、鄭陳碧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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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占用房屋之門牌號碼 │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自97年3月起至102年2月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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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喜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0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40平方公尺×5%÷12月=12, │
│ │ │巷18弄10號1樓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40平方公尺 │ 400元 │
│ │ │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2 │ ×5%÷12月=11,433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5/│
│ │ │ │平方公尺 │ 11,433元×22月=251,526元 │ 8×5%÷12月=349元 │
│ │ │ │ │2.99年1月至 │合計:12,400元+349元=12,749元 │
│ │ │ │ │ 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40平方公尺×5%÷12月│ │
│ │ │ │ │ =12,400元 │ │
│ │ │ │ │ 12,400元×38月=471,200元 │ │
│ │ │ │ │3.合計:251,526元+471,200元=722,726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5/954.│ │
│ │ │ │ │ 8×5%÷12月=349元 │ │
│ │ │ │ │ 349元×60月= 20,94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722,726元+722,726元=743,6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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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統亮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一所示D部份份面積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21.25平方公尺×5%÷12月= │
│ │ │巷18弄12號1樓 │57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21.25平方公│ 6,588元 │
│ │ │ │7 平方公尺 │ 尺×5%÷12月=6,074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64/│
│ │ │ │ │ 6,074元×22月=133,628元 │ 8×5%÷12月=263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21.25平方公│合計:6,588元+263元=6,851元 │
│ │ │ │ │ 尺×5%÷12月=6,588元 │ │
│ │ │ │ │ 6,588元×38月=250,344元 │ │
│ │ │ │ │3.合計:133,628元+250,344元=383,972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64/954.│ │
│ │ │ │ │ 8×5%÷12月=263元 │ │
│ │ │ │ │ 263元×60月=15,78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383,972元+15,780元=399,7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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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春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62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37.5平方公尺×5%÷12月= │
│ │ │巷18弄14號1樓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2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37.5平方公 │ 11,625元 │
│ │ │ │平方公尺 │ 尺×5%÷12月=10,719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4/│
│ │ │ │ │ 10,719元×22月=235,818元 │ 8×5%÷12月=345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37.5平方公 │合計:11,625元+345元=11,970元 │
│ │ │ │ │ 尺×5%÷12月=11,625元 │ │
│ │ │ │ │ 11,625元×38月=441,750元 │ │
│ │ │ │ │3.合計:235,818元+441,750元=677,568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4/954.│ │
│ │ │ │ │ 8×5%÷12月=345元 │ │
│ │ │ │ │ 345元×60月=20,70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677,568元+20,700元=698,2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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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歐陽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二所示 A部分面積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20.4平方公尺×5%÷12月= │
│ │ │巷18弄10號2樓 │81.6平方公尺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20.4平方公 │ 6,324元 │
│ │ │ │ │ 尺×5%÷12月=5,831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1.│
│ │ │ │ │ 5,831元×22月=128,282元 │ 4.8×5%÷12月=335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20.4平方公 │合計:6,324元+335元=6,659元 │
│ │ │ │ │ 尺×5%÷12月=6,324元 │ │
│ │ │ │ │ 6,324元×38月=240,312元 │ │
│ │ │ │ │3.合計:128,282元+240,312元=368,594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1.6/95│ │
│ │ │ │ │ 4.8×5%÷12月=335元 │ │
│ │ │ │ │ 335元×60月=20,10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368,594元+20,100元=388,6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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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毅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二所示 B 部分面積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19.96平方公尺×5%÷12月= │
│ │ │巷18弄14號2樓、12號2樓 │79.84平方公尺、系爭12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19.96平方公│ 6,188元 │
│ │ │ │號2樓房屋之面積39.78 │ 尺×5%÷12月=5,705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79.│
│ │ │ │平方公尺部分 │ 5,705元×22月=125,510元 │ 54.8×5%÷12月=328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19.96平方公│合計:6,188元+328元=6,516元 │
│ │ │ │ │ 尺×5%÷12月=6,188元 │ │
│ │ │ │ │ 6,188元×38月=235,144元 │ │
│ │ │ │ │3.合計:125,510元+235,144元=360,654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79.84/9│ │
│ │ │ │ │ 54.8×5%÷12月=328元 │ │
│ │ │ │ │328元×60月=19,68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360,654元+19,680元=380,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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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陳碧珠│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119│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29.75平方公尺×5%÷12月= │
│ │ │巷18弄12號3樓、14號3樓 │平方公尺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29.75平方公│ 9,223元 │
│ │ │ │ │ 尺×5%÷12月=8,504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119│
│ │ │ │ │ 8,504元×22月=187,088元 │ .8×5%÷12月=488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29.75平方公│合計:9,223元+488元=9,711元 │
│ │ │ │ │ 尺×5%÷12月=9,223元 │ │
│ │ │ │ │ 9,223元×38月=350,474元 │ │
│ │ │ │ │3.合計:187,088元+350,474元=537,562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119/954│ │
│ │ │ │ │ .8×5%÷12月=488元 │ │
│ │ │ │ │ 488元×60月=29,28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537,562元+29,280元=566,8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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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俊穎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60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15平方公尺×5%÷12月=4, │
│ │林依萱 │巷18弄10號3樓 │平方公尺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15平方公尺 │ 650元 │
│ │吳秀玉 │ │ │ ×5%÷12月=4,288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60/│
│ │ │ │ │ 4,288元×22月=94,336元 │ 8×5%÷12月=246元 │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15平方公尺 │合計:4,650元+246元=4,896元 │
│ │ │ │ │ ×5%÷12月=4,650元 │ │
│ │ │ │ │ 4,650元×38月=176,700元 │ │
│ │ │ │ │3.合計:94,336元+176,700元=271,036元 │ │
│ │ │ │ │房屋部分: │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60/954.│ │
│ │ │ │ │ 8×5%÷12月=246元 │ │
│ │ │ │ │ 246元×60月=14,760元 │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 │271,036元+14,760元=285,7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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