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66號
TPDV,102,重訴,266,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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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許文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國光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周英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出具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反訴原告收執。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取得訴外人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 司」之經營權,與被告葉國光協商購買其所持有富昱公司 股份。而富昱公司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萬股(普通股) 。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簽署本件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買賣合約)前,原告向被告葉國光詢問富昱公司之營運 狀況,被告葉國光向原告為下列事項之聲明及保證:⑴富 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⑵富昱公司營業額為 l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經換算即淨利可達 3,000 萬元以上),每股盈餘為3,000 元以上。原告基於 被告葉國光為前開事項聲明及保證前提下,原告與被告葉 國光爰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 億元以上之公司淨值(當 時雙方係言明以前述每股盈餘乘以全部股數再乘以7 後, 扣除1,000 萬元尾數;其計算式為3,000元/股×1萬股×7 -1,000萬元=2億元)。且因當時原告為求在取得富昱公司 經營權後,能使富昱公司得以順利繼續運作並持續拓展業 務,原告與被告葉國光協商,由被告葉國光將部分出賣持 股獲利給付予被告陳聰明周英吉。在上述事項經確認與 完成後,原告遂願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在形式上由原告 與被告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由原 告向被告3 人分3 期取得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 (即8,000 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 定,遵期給付第1 期股權價金5,400 萬元予被告3 人(被 告葉國光4,320 萬元、被告陳聰明810 萬元、被告周英吉 270 萬元),以取得被告轉讓第1 期股份共2,700 股。詎 原告在依約給付前開第1 期股權價金後,取得部分富昱公 司財務資料(並非全部財務資料,實則被告葉國光等迄今 均未交付完整之財務報表及帳冊等資料)並審閱後,竟發 現富昱公司於99、100 年間實際營業額均僅約1 億元,而 公司稅後盈餘更分別僅有70萬餘元及170 萬餘元,此與被 告葉國光於系爭買賣合約簽署前保證富昱公司淨利可達 3,000 萬元以上,其間差距竟至少高達2,800 餘萬元之譜 。甚且,至101 年5 月24日止,富昱公司債務數額即高達 1 億0,500 萬餘元,此部分與被告葉國光簽署股份買賣合 約前,所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僅4,000 萬元而言,其間 差距數額高達6,500 萬元,而該差距顯已嚴重影響系爭買 賣合約之締約基礎(即原告是否訂立系爭買賣合約與包括 每股價金等決定)。原告於發現上情後,即數次與被告葉 國光磋商後續事宜,然被告葉國光均置之不理;原告在迫 於無奈下,僅得發函請求被告葉國光出面協商,然被告葉 國光等仍置之不理,且強勢回函,其後原告再度回函予被 告葉國光後,其又置之不理。
⒉被告葉國光為富昱公司之經營者,且自其學經歷(其為私 立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亦曾擔任第三人公司會計長乙職 )以觀,其對於富昱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顯然知之甚詳。



然被告葉國光竟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進而為不 實聲明及保證,此觀原告於發現上情並向被告葉國光反應 後,其於會議中有以下情事即可知其梗概:
⑴被告葉國光坦承先前雙方於磋商本件老股交易事宜時, 原告確有洽詢富昱公司現有債務為何?而當時被告葉國 光係透過「避實就虛」方式,向原告表示「有2 筆第一 銀行借款,總計為4,500 萬元」(前述4,500 萬元為被 告葉國光於事後協商之會議中所表示,但原告在此否認 ),而故意將「富昱公司」其他銀行借款等大筆債務事 項忽略不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⑵甚至,被告葉國光更以「如果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誰 會想賣掉公司股份?」等語,證諸被告葉國光先前在與 原告磋商股份買賣事宜時,已明知富昱公司存有營運狀 況欠佳等情,然被告葉國光當時卻仍向原告表示富昱公 司營運績效良好,並為前述「富昱公司淨利為25% ,且 年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之不實聲明及保證,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 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合約實際上乃係 原告向被告葉國光購買其所持有之富昱公司股份,僅其後 為便於使被告葉國光將部分獲利給付予被告陳聰明、周英 吉之安排,以利富昱公司後續業務運作與推展,在形式上 改由原告與被告3 人簽署股份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3 人購買其所“持有”之股份)。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向被 告陳聰明周英吉購買其持股部份,係屬獨立於原告向被 告葉國光購買股份契約外之其他買賣契約(原告在此仍加 以否認),因系爭買賣合約均係由被告葉國光代理被告陳 聰明、周英吉進行磋商與議約,而由被告葉國光於磋商與 議約時為詐欺行為,其性質上係屬代理人為詐欺行為,則 原告自亦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為撤銷購買其持有富昱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與被告3 人簽署股份買賣合約係意在取得富昱公司之經 營權(此觀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欲向被告3 人分次 取得「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 自明),今在原告 撤銷前述向被告葉國光為買賣股份之意思表示後,僅就被 告陳聰明周英吉所持有之股份數合計僅佔富昱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16% 而言,顯然無法達到原告前述意在取得富 昱公司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亦得在撤銷對被告葉國光所為買賣 其名下持股之意思表示外,向被告陳聰明周英吉主張原



告向其所為買賣其持股之意思表示亦同其法律效果而消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已受 領之第1 期股款。
⒋其次,因被告葉國光未於系爭買賣合約磋商與議約時,誠 實告知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如公司債務與獲利能力… 等),以致原告誤以遠高於其應有價值之價格向被告買受 富昱公司股份,因被告所交付股份之價值並不具有應擔保 之價值,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
⒌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如 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 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 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葉國光請求損害賠償。
⒍再退萬步言,富昱公司於99、100 年公司稅後盈餘分別僅 有70萬餘元及170 萬餘元,除與被告葉國光前開聲明及保 證不相符合外,顯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 「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 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 :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 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 達成。」相悖。換言之,本件依具體情事顯可預期被告等 顯然無法達成該約定全年結算營收績效之目標,原告除依 股份買賣合約第5 條得主張價款扣除以及現金補足等權利 外,另系爭營收績效無法達成,亦屬有可歸責於被告葉國 光之事由,加上被告葉國光有前述隱匿、不實聲明及保證 借貸債務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影響原告股權價值及權 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⒎綜上所述,原告於依法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或解除股份買 賣合約後,被告對其所獲利益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契約等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 狀之責任。
⒏並聲明:
⑴被告葉國光應給付原告4,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陳聰明應給付原告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被告周英吉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葉國光則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詐欺而簽訂契約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國光曾於契約條款外保證:⑴富昱 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 萬元;⑵富昱公司營業額為 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故每股盈餘為 3,000 元以上,原告係受前開保證所誤導因此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並稱此為本件主要爭點云云,惟迄未能提出 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見解,原告之訴已無理由。
⑵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1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無證 據能力。退步言,縱鈞院承認其證據能力,該錄音譯文 亦無從證明葉國光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有任何詐欺 行為:
①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自稱係101 年8 月15日葉 國光與原告代理協商人員對話之內容,惟並未具體釋 明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待證事項為何,且事實上無 從確認該錄音光碟之製作時間,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②況形式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原告之 主張屬實:
錄音譯文全文及錄音光碟內容,可見Grace及Davis口 才便給在2 小時中輪流以疲勞轟炸之方式,不斷向70 餘歲之被告葉國光套話,企圖說服被告葉國光重新簽 約,且連續採取各種誘導詢問方式意圖使被告葉國光 同意其曾於簽約前向王台光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 超過4,000 萬元。惟被告葉國光多次表達:「甲方曾 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新台幣4000萬,我從來 沒有保證過」、「絕對沒有那回事」、「(買賣價金 )是討價還價算出來的」、「大家討價還價就是說那 就是2 億」、「公司負債不是4000萬,第一銀行就45 00萬。」,除此之外,雙方並未談及被告葉國光曾於



系爭買賣合約條款外向王台光聲明及保證「『富昱公 司』營業額為1 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 」, 因此,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自無從證明原 告所訴事實為真。
③第三人林信呈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締約前全部協談過程 或者參與訂定系爭買賣合約以及增修討論過程,本難 以期待其陳述內容真實反映締約前協商全貌,且第三 人林信呈並曾為王台光核心幕僚,不僅無法證明原告 之主張是否屬實,亦難以期待其證詞中立客觀,原告 今以第三人林信呈已經從台灣新照明公司離職為由聲 請其到庭為證,亦無理由及其必要。
④原告另援引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作為被告葉國 光曾經於契約外聲明及保證之佐證云云,更無理由。 蓋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項為王台光為督促富昱公 司簽約後1 年營業成長應達成之「目標」,王台光並 特意於該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無法達成時之現金補 足條款,並非訴稱之契約外聲明及保證事項。王台光 於簽約時曾向被告葉國光表示簽約後將會積極挹注資 金協助富昱公司成長,被告葉國光考量年事已高、準 備退休,始同意在王台光之協助下將營業成長目標列 為契約內之聲明及保證事項,如無法達成預期目標, 亦同意退一步以現金找補價差。豈料,王台光簽約並 進一步全盤了解富昱公司營業秘密後,意圖毀約,不 僅提供鉅資對被告葉國光聲請假扣押,企圖影響其個 人債信及財務運作,其同意挹注資金購買新機器之承 諾亦均跳票,原告臨訟援引前述契約之聲明及保證條 款指稱係契約外聲明及保證之佐證云云,確無理由。 ⑤原告不僅迄今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葉國光曾為契約外 聲明及保證,且連續於103 年4 月7 日及103 年5 月 12日片面陳報與其起訴爭點無關之事項予鈞院,復均 未對應提供被告葉國光訴訟代理人書狀繕本,不僅有 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賦予兩造當事人正當攻擊防 禦之法定權利,更顯示原告有藉詞混淆鈞院視聽或拖 延訴訟之意圖,併陳報鈞院悉鑒。
⒉被告葉國光並無以任何積極行為詐騙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葉國光有於訂約前消極不告知營運 狀況之情形,姑不論其並非事實,且縱被告葉國光於訂約 前保持緘默,亦非詐欺行為:
⑴原告罔顧其舉證責任,具狀指稱被告葉國光應證明簽約 前無消極隱匿營運狀況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蓋「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 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 民事判例及33年度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迭就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適用著有明文。
⑵是以,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被告葉國光有逾越系爭買賣 合約條款另行聲明及保證之情事,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 被告葉國光應證明未於簽約前消極隱匿營運狀況云云, 均係迴避其舉證責任之作法,其陳述並悖於向來最高法 院關於構成「詐欺」之判斷,確無理由。
⒊兩造互動背景:
⑴系爭富昱公司股權交易係由原告發動,且正式簽約前,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已鍥而不捨向被告葉國光進行數 年之遊說及鼓吹:
①被告葉國光自69年起創立富昱公司,在原告接觸被告 葉國光洽談入主富昱公司前,被告葉國光已正派經營 該公司近30年。
②由於長期專注於照明產業,被告葉國光與富昱公司已 累積相當之技術優勢與聲譽:
Ⅰ富昱公司之特色在於可提供不同於一般燈具之客製 化訂製燈具,完成燈光設計師所設計之燈具。且因 搭配使用先進之工作母機、電腦輔助繪圖軟體,並 備有雷射、電腦快速沖床等電腦整合生產系統設備 可進行全天候24小時無人化之生產,得以快速提供 客戶所需之客製化燈具產品,使富昱公司之燈具製 造品質及效率備受業界肯定,台灣著名之高科技廠 房、各大醫院、大賣場、百貨公司及公共工程,及 荷蘭Philips、德國OSRAM、美國GE、日本國際牌燈 具以往皆曾委託富昱公司製造燈具。
Ⅱ再者,富昱公司生產之高效率省電節能燈具可大幅 提高燈具之反射率,使燈具效率高達90% 以上,不 僅可節省30% 之電力,並減少燈管30% 以上之耗電 ,可有效減低維修費用,符合節能減碳之環保潮流 ,並可提供優良之照明環境,產品早已取得經濟部 能源局頒發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富昱公司對此一技 術並享有台灣、大陸及美國等國之專利權。在研發 技術領域之努力不遺餘力,產品優良之品質及效能



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經政府認可之公 正檢測公司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ISO9001認 證等足以為憑。
Ⅲ富昱公司研發節能、高效率及客製化訂製燈具之實 力,屢獲媒體刊登,在燈具製造業小有名氣。
Ⅳ目前富昱公司尚有一系列前瞻性之開發計畫,例如 感應燈之研發、節省70% 電力之節能省電燈具研發 、LED 燈具之改良,並預計於未來積極物色外貿人 才,拓展國外訂單業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 即是因富昱公司前開發展實績而主動透過第三人介 紹並向被告葉國光表示希望購買富昱公司股權。 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從99年開始跨足照明產業, 並看中富昱公司所具有補足其產業鍊之優勢而積極與 被告葉國光洽談投資入主富昱公司事宜:
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原有意發展台灣照明市場 ,乃於99年間透過其併購掌控之業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業強公司)由 鈞院拍賣競標程序取得 老字號日光燈品牌「旭光」之商標權,業強公司隨 即成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台灣新照明公司,組 成照明團隊,專門負責照明業務。一方面利用「旭 光」品牌原有之通路販售旭光品牌之日光燈,另一 方面亦開始切入LED 照明市場,透過業強公司之散 熱技術,自行研發產品並委由供應商代工,企圖多 角化發展台灣照明市場。
Ⅱ然而,王台光空取得「旭光」品牌,並無對應擁有 燈具製造工廠,王台光復相中富昱公司可提供不同 於市場一般燈具之客製化訂製燈具之特色,以及燈 具反射板之改良技術,可大幅提高燈具的效率,具 有省電、省維修等進步性技術,乃主動積極向被告 葉國光洽談購買富昱公司持股事宜。此由101 年7 月24日台灣新照明公司總經理林信呈接受記者訪問 時公開表示:「旭光的產品策略也會走向客製化的 LED 燈具,擺脫過去只有低階產品的傳統印象,最 慢第4 季就可看到成果」。
④兩造接觸初期因屬同業,被告葉國光不願揭露過多商 業資訊而對交易案持保守態度,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仍不斷進行遊說,並主動提出交易條件供被告 葉國光抉擇,被告葉國光於交易過程多處被動,亦即 由王台光開立條件而加以評估是否可接受,何來施詐



之有:
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於99年間購買取得「旭光 」商標權後,即積極拓展在台灣照明市場之經營版 圖,兩造簽約前透過第三人介紹至被告葉國光所經 營之富昱公司廠房參觀,第一次參觀時王台光即對 於乙台超薄LED 燈具之製作品質及技術十分訝異及 讚賞,之後王台光向被告葉國光提議由富昱公司為 其ODM 生產,被告被告葉國光建議王台光當時上市 之時機不宜,若市場零組件成本下降至1 套大約 1,500 元時,始是市場大量推廣之時。
Ⅱ之後王台光即邀請被告葉國光至其敦化南路辦公室 開會,詢問是否得入股富昱公司事宜,被告葉國光 當時表示富昱公司創立已有30餘年歷史,雙方曾談 及富昱公司廠房設備等有形資產及人才、技術等無 形之資產,總價約為3.5 億元,王台光即表示同意 支付1 億元現金、1 億元業強公司股票(惟要求被 告葉國光不得銷售股票),並由被告葉國光保留 1.5 億元之股份,嗣後被告葉國光慮及股票價值之 不穩定性,雙方未再進一步接洽購買股份事宜。 Ⅲ不久,王台光再至富昱公司工廠參觀,向被告葉國 光表達希望得再酌減股份買賣之價金,且表示其在 大陸經營有成、資本雄厚,有能力且有心經營照明 市場,勸導被告葉國光既已70餘歲可以考慮放心退 休轉由王台光經營富昱公司等語,使被告葉國光相 信王台光確實有實力亦有意願經營照明市場。之後 被告葉國光王台光打動同意出售持股,但仍表示 希保留20% 的股份及廠房土地所有權,因此雙方扣 除土地價值後以總價2 億元為基礎討論股權購買事 宜,被告被告葉國光仍持有20% 之富昱公司股票, 原告則以1 億6,000 萬元取得富昱公司另80% 之股 票。
王台光嗣派遣其個人另投資之業強公司員工於101 年1 月5 日寄發電郵予被告葉國光,通知其提供公 司近3 年財務報表等資料,並於寄發前開電郵後數 日即派數名員工至富昱公司取走公司96年度至99年 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營運 資料,於簽約前並多次派員至富昱公司工廠研究機 器設備、生產流程以了解富昱公司無形資產之價值 。王台光之代表原先亦要求被告葉國光提供公司專 利結構分析、經銷商之明細、上游供應商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窗口及協力商之名稱等資料,被告葉國 光則以前開資料涉及公司營業秘密,須經雙方確認 簽約始可完全提供。
Ⅴ嗣被告葉國光於同意王台光提出之購買持股條件後 ,王台光利用其投資經營之業強公司法務先自行草 擬第1 份買賣合約草約,提供被告葉國光討論,再 由業強公司法務室增修第2 份買賣合約草約,其中 增列被告葉國光應保證簽約後1 年之全年結算營收 績效及未達成前開績效之補償責任,暨被告葉國光 及主要核心幹部之最低留任公司期間,原告之聯繫 窗口並於101 年4 月5 日寄發電郵再邀請被告葉國 光正式簽約,雙方進而於101 年4 月12日正式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簽約當日王台光邀請被告葉國光及 其他持股出售人至原告南港辦公室簽約,雙方氣氛 和睦,並請人拍下「歷史一刻:旭光、富昱簽約」 照片留念。
Ⅵ簽約次日被告葉國光即依約申請變更登記由原告擔 任監察人,惟原告之財務長卻告知申請簽呈提撥系 爭買賣合約約定之第1 期買賣價金仍需一段時日, 被告葉國光基於王台光在國際商場上具有相當之影 響力,且係知名上櫃公司業強公司之執行長,並非 泛泛之輩,相信王台光不致於違背誠信,乃勉強同 意於101 年4 月18日收受第1 期買賣價金。惟原告 於101 年9 月5 日向被告葉國光等發函主張撤銷系 爭買賣合約,並揚言將對被告葉國光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意圖迫使被告葉國光心生畏怖而重新訂約, 被告葉國光對於原告空言主張之事項甚感訝異與不 解,乃於101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覆函嚴詞指駁原 告之無理要求。原告為達到杯葛被告葉國光財務運 作之目的,並藉詞對被告葉國光等聲請假扣押,於 明知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相 關事宜涉訟,均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 形下,刻意迴避對於假扣押聲請審查較為嚴格之鈞 院,藉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北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被告葉國光因自信無任 何詐騙行為,乃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命原告 限期起訴,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明察,逕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鈞院審理。原告於假扣押聲請案刻意迴 避約定選擇法院之情形,已足見其本件訴求,形式 審查即可知悉並無依據。




⑵系爭交易對象中,被告方均僅由被告葉國光一位70餘歲 之老者處理全局,而原告方係一完整之團隊,並以併購 出名兩相對照,謂被告葉國光施詐使原告經營團隊受騙 而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誠難令人置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縱橫商場,經營台海兩岸數家公司,麾下律師及 會計師不計其數,商業周刊即稱其風格為「先把敵人殺 垮 再去救濟他」等語。以王台光之精明深算及其背後 龐大專業顧問群組成之完整團隊,暨系爭買賣合約高達 1 億6,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衡諸常理一般買賣交易雙 方無不施以高度注意仔細反覆推敲買賣細節,避免任何 延誤影響權利,焉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僅因被告被告葉 國光三言兩語陳述即逕行簽約,況被告方僅有被告葉國 光70餘歲之老者自行與原告溝通持股出售計畫。原告稱 被詐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不僅毫無根據,並且顯然 悖於交易實務。
⒋被告葉國光同意之保證事項已列明於合約條款內,原告既 同意只納入前述保證事項而仍願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自應 受合約之約束始符合債之本旨:
⑴系爭買賣合約已於第5 條約明出賣人等之聲明及保證事 項,其中關於獲利狀況之聲明及保證約定於第5 條第4 項、第5 項:「…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 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 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 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 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出賣人等同意:如 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就前項淨利目 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買受人, 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價款中扣除。惟 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支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 礎。」,被告葉國光之保證事項業明文於合約條款,亦 僅限於合約條款內容。系爭持股出售事件,既已於系爭 買賣合約第5 條約明出賣人等之聲明及保證事項,原告 並同意以此條件成立買賣合約,即無另行曲解系爭買賣 約款,將出賣人等之聲明及保證事項擴張至原告自行主 張項目之餘地,如此始符合債之本旨。
⑵原告復稱富昱公司有無法於訂約1 年後履行合約第5 條 聲明及保證事項之虞,因此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規定 ,訴請被告葉國光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買賣 合約第5 條第5 項已明確約定若有訂約後1 年無法達成



聲明及保證事項時,買受人得逕自第2 期價款中扣除之 約定,原告所訴顯然無理。
⒌被告葉國光未隱瞞公司債務,且毫無隱瞞之必要: ⑴富昱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而近幾年之年度 營業額均在1 億元左右。自經營實務而言,以1,000 萬 元資本要做1 億元之生意,勢必需要相當之資金週轉。 重點在於負債額度必會產生對應之資產,以資平衡。 ⑵富昱公司每年均有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 ,詳載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並曾對被告葉國光表示:哪家公 司無借款,只要是用於公司營運之公款本即由公司負責 ,王台光本人亦於102年11月6日到庭表示:「公司債務 ,我們概括承受,所以沒有寫在契約中,但當時確實有 承諾。」。
⑶況被告葉國光於訂約之初即已同意原告派人擔任富昱公 司總經理,及進駐富昱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保管公司大 小章。此等人勢必知悉富昱公司所有財務狀況,被告葉 國光實無於訂約之初隱瞞公司債務之必要。王台光指派 之代表進駐富昱公司後即積極查帳,尢其著重在於調查 公司之舉債是否流進被告葉國光私人口袋,然迄今並無 任何不法把柄為王台光掌握,足證舉債皆用於公司生產 營運所需,所增加之債務亦於公司資產為相同之增加, 而於公司之價值無所影響。舉例而言,公司原負債 4,000 萬元,今再舉債2,000 萬元,而該2,000 萬元亦 同樣於資產下增加(如流動現金、存貨或生材器具等) ,資產與負債仍然相同,對公司價值並不影響。雖多增 加債務而有利息支付之增加,然該增加之利息支出,對 整體營運究屬有限,而且可能因營運增加(即多賺)而 超過利息支出,王台光對此亦知之甚詳,因此於締約前 即承諾將會概括承受公司債務,故原告臨訟謂被告葉國 光隱瞞公司債務純係其不願履約之藉口。且依富昱公司 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益證債務狀況與之前 並無顯著差異。即便101 年度之債務略有增加,此增加 之債務亦同樣增加於資產,而無不法可言。
⒍被告葉國光不確切知道原告毀約之真正意圖,但不外有如 下之可能:
⑴照明事業經營不善,前景看壞:台灣新照明公司之經營 成效並不如王台光所預期,該公司101 年度每季經營均 告虧損,至101 年底累計虧損6,836 萬5,000 元。是以 ,王台光有高度可能因為進軍台灣照明市場之計畫不如



預期,經營不善以致變更其原定投資計畫,藉詞不履行 系爭買賣合約。
⑵富昱公司不能達成原告所規劃之商業策略藍圖基於前述 ,原告經營台灣照明市場既已無起色,富昱公司原有之 優勢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吸引力,富昱公司之經營已無法 達成原告所規劃之商業策略藍圖,原告可能因此藉故毀 約。
⑶已從富昱公司看盡營運全盤,故可提前撤退如前所述, 被告葉國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即同意讓原告派駐其 人員於富昱公司了解全盤經營情況,包括經銷商之資料 、報價等營業秘密,原告或許於訂約之初即根本無意願 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僅係藉詞打探台灣照明市場之 營運動態,因此,在全盤了解富昱公司營運狀況後,既 已遂其訂約目的,乃藉故毀約。
⑷縱令原告高估富昱公司價值,亦屬其投資風險而應自行 吸收,不應於進駐富昱公司並掌握公司詳細營運狀況後 而藉詞遭被告葉國光詐騙
①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即更進一 步闡明衡量民法第92條之適用方法:「締約時之陳述 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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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