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36號
TPDV,102,重訴,136,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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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繆籃蘋律師
被   告 王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987萬 9,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10月 2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2萬2,983元,及其中1,711萬4,431元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90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於80年2月13日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發布實施「『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 德路4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 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 系爭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生效,被告 為系爭公告當時系爭所圍地區之西北隅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18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依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系爭所 圍地區內之所有地主應捐地30%予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規劃 設計為公園、廣場以供公益使用,若所有地主再捐贈2億2,



000萬元,闢建公益使用建物設施,則臺北市政府同意將系 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系爭公告雖屬法 規命令,然系爭公告中所稱「本案應捐地30%」部分則係屬 對於被告已合法發生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確定效力,故被 告在系爭公告發布之時起,負有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作為 公園廣場之用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 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且因原告或訴外 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並未收購系 爭地區全部土地,就該未收購之部分,原告當無捐地義務, 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事務。然原告與訴外人吳學敏於 86年11月21日捐贈原告名下所有臺北市松山區3小段162-4、 162-5、163-1、16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162-4、162-5、163-1、163-3地號土地),及吳學敏名 下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3小段171、172、172-1、173、 1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171、172、 172-1、173、175-3地號土地,與系爭162-4、162-5、163-1 、16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係代替 被告就系爭所圍地區履行捐地義務,共計捐地面積7,913平 方公尺,其中有600平方公尺係屬原告代被告等西北角土地 地主之捐地面積。而原告、威京公司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華城公司)另捐贈公園廣場上之建物即「臺北市松 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作為公園廣場之設施之義務, 因該建物包含捐建設施部分計2億1,072萬1,651元加上結餘 款部分計927萬8,349元歸為臺北市政府作為日後管理之專案 基金,故於92年11月11日捐贈總額計2億2,000萬元(下稱系 爭捐款),均由原告代被告履行捐款義務,被告除享有捐地 義務消滅之利益外,尚可享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 ,地價大幅上漲之利益,且亦享有容積率自原來的300%變 為560%之利益。原告代繳期間,未經被告為不同意之表示 ,故屬利於本人即被告,且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並履行公益目的,而屬無因管理。縱本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享有捐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此等公法上債務消滅 之利益,致原告代給付捐地、捐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並附加法定利息。
㈡原告以政府徵收土地之慣例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土 地公告現值之1.4 倍)」之計算方式來計算土地於86年11月 21日之價值,原告所代為捐出之系爭 162-4、162-5、163-1 、164-3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25萬元,其1.4倍即為每平方公尺35萬元,據此計算



被告應捐出之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乘以上開每平方公尺 35萬元之價值,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本金部分,而利息部 分則以捐地之日即86年11月21日起算,計算請求數額。 ㈢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萬2,983元,及其中 1,711 萬4,431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吳學敏之所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9筆土地 捐獻予臺北市政府,係為履行威京公司依系爭公告之臺北市 都市計畫說明書負有將系爭計畫案「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 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被告並未因系 爭公告而負有捐地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至系爭184、185地 號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年5月8日新聞稿、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6日府授都規00000 000000號函說明,僅係臺北市政府及其都市計畫委員會考量 基地變更完整性,及避免剩餘零星工業區土地,不符都市發 展需求,遂將包含在系爭所圍地區之私有土地一併變更為商 業區。再者,原告及吳學敏捐贈其名下所有系爭9筆土地及2 億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以興建公園廣場設施之目的,旨 在取得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購物中心)投資 開發案相關建築執照之核發,顯係原告為自身利益而為履行 本身之捐地及捐款義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主觀 上並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且原告為上開捐地、捐款之行 為過程中,亦從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自 不構成無因管理。又依系爭184、185地號土地84年至88年之 公告現值,系爭184、185地號土地價值即有逐年上漲之趨勢 ,惟原告及吳學敏於86年11月21日捐贈系爭9筆土地後,系 爭184、185地號土地價值並無明顯超越原先漲幅情形,原告 所稱其捐贈系爭9筆土地致系爭184、185地號土地價值大幅 提升,實屬無據,甚至原告之管理行為造成被告原可享有系 爭184、185地號土地「商三」之容積率自560%縮減為392% 之損害,是原告之管理行為並非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亦悖於 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最後,原告以政府徵收土地之 慣例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計算方式來計算系爭162- 4、162-5、163-1、164-3地號土地及系爭184、185地號土地 於86年11月21日之價值,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80年2月13日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計畫案



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生效。 ㈡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詳細說明:參、 計畫內容:一、修訂計畫部分:依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 畫區都市○○○○○○○○○○○號⒈位置:計畫範圍東側 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 :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編號2 位置:計畫範圍西南隅 地區,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公園廣 場用地」是系爭所圍地區之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即如原證16 範圍圖紅色區塊範圍所示)已由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 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西南隅地 區(即如原證16範圍圖綠色區塊範圍所示)已由原計畫「工 業區(第三種工業區)」,變更為「公園廣場用地」被告為 系爭公告當時系爭所圍地區之系爭184、18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嗣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184、 18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民傑。 ㈢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詳細說明:壹、 緣由:……二、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 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參、計畫 內容:……四、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 、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 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 得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兩 造對於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
㈣原告與吳學敏於86年11月21日捐贈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162- 4、162-5、163-1、16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吳學敏名下所有之系爭171、172、172-1、173、175-1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予臺北市政府。
㈤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年4 月17日共同簽署公園 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嗣經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 92年11月11日捐款2億2千萬元予臺北市政府,捐款費別為「 捐建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 工程」。
㈥系爭所圍地區之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因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 商業區)」,所以容積率為 560%,但如以原證16(見本院 卷㈠第129頁)範圍圖所涵蓋綠色公園廣場用地之整體圍地 範圍,該圍地範圍之容積率則為392%。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代替被告履行捐地、捐款義務,被告除享有 捐地義務消滅之利益外,尚可享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



業區,地價大幅上漲之利益,且亦享有容積率自原來的300 %變為560%之利益,而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2萬2,983元,及其中1,711萬 4,431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因系爭公告而負有捐地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應捐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 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 干?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為被告支出應捐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此等 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系爭公告而負有捐地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管機關變 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 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 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固有明文,然其解釋理由書中復以「 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 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 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其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 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 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蓋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 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 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 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性質應屬法規,並 非行政處分。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定期通盤檢 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計畫案公告,系爭所圍地區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需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 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而系爭捐款係本於捐地義務



而生,經公告後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故屬系爭所圍地區全體 所有權人之公益上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公告、77年6月6日 、78年8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專案 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 至第58頁反面)。惟查,系爭計畫案之法規依據係依據都市 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就系爭地區 土地使用計畫之通盤檢討案,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頁),揆諸首揭解釋意旨及說明,系爭公告並非係 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系爭所圍地區是否由原先唐 榮鐵工廠之工業區開發為住宅區或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 所為之整體規劃,其目的並非依據該公告形成系爭所圍地區 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故該通盤檢討案之性質應屬法規之修 正,並非具體、單方之行政處分。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要件需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始足當之,然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僅於處分對象是否可得 特定有程度之區別,對於處分之對外法律效果需具有具體性 ,則無二致,系爭公告對外法律效果非屬具體,已如前述, 要難認有一般處分之性質,而足以拘束系爭所圍地區之所有 權人,原告前開主張,即非無疑,尚難遽採。
3.況參諸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二、三、四點 之規定:二、本要點適用於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 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中擬變更工業區為住 宅區(第三種住宅區)並應擬(修)訂細部計畫劃設必要公 共設施用地之地區。三、本住宅區之開發,原則上應由申請 人自行整體規劃開發,並檢附都市計畫法第61條規定之計畫 書圖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自擬細部計畫,但本府得視實際 發展需要於適當時機併同附件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整體 規劃開發。四、本住宅區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時,並提供 30%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可知, 負有上開捐地30%之義務者,應屬欲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 出細部計畫者。經查:
(1)系爭所圍地區之開發議案,曾於76年9月3日、77年3月10日 提經都委會之第347、35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決議內容為 「三、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寧路以西、八德 路4段106巷以東地區:同意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威京公司延期 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報府,但將來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㈡配合變更使用所訂提供公共設施比率 30%之原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足見本件 系爭開發案之提出土地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 (2)而78年11月2日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研獲結論表



示:「三、……為顧及社會大眾利益及本計畫之可行性,擬 請採納工務局在第5次專案審小組之建議及工務局於本次審 查小組會議所提研析意見,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 土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府(參照本市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開發要點【草案】),並將相當於捐贈後所餘土地面 積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停車空間使用(參照本市住 宅區變更為商業區開發要點【草案】)」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至第250頁反面),益徵該審議結論係要求威京公司 依據前揭開發要點之規定,主動捐地30%給臺北市政府,且 要求其中20%之樓地板面積需為公共停車空間,尚難認與被 告有何關涉。
(3)又系爭公告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詳細說明,壹、緣 由載明:「一、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因屬政策 上應淘汰之工廠,於本府71年9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 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 檢討案)』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二、威京公司旋 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上項土地,並於76年8月向都委會陳 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威京公司研提土地利用 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28日、79年1月23 日、79年2月28日第370、377、378及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 議」等情,有系爭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頁),並 有76年4月28日府工二字第163124號、76年4月29日北市畫會 字第535號、79年6月1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79年6月4 日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公開展覽案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75頁),觀諸79年6月1 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79年6月4日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 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公開展覽案詳細說明,壹、緣由,二 、記載:「威京公司旋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上項土地, 並於76年8月向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 由威京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月1日、78 年12月2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第370、377、378 及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 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 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 務局於78年11月2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年10月27 日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 」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 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有關獎勵部分則依現行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



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公眾使用。……㈣本案之規劃設 計應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核發建築執照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足見該捐地義務係作為評估 土地使用分區及威京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多元化開發經營為 商業活動之開發強度後,需回饋給社會大眾,自應認為負有 捐地義務之者為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及相應從事開發獲取商業 活動利益之威京公司。
(4)且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20日、85年1月1 5日之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 設計審議第一、二、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分別 記載「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 體開發後捐予市府;惟恐未有實質回饋效果;故令建請開發 單位於公園廣場捐建公益性質或供社區公眾使用之建物設施 ,本案請開發單位研究採納。」、「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 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 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 資回饋」、「㈠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 用建物,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 至其開發強度、建築設計內容及經營方式等,則可由發展局 研處之。㈡另有關捐地30%設置地下停車場乙節,則考慮採 以左列方式:……則可考量於威京公司捐地30%並登記為市 府所有后……⒊捐地30%之土地於威京公司(辦理土地分割 )捐予市府之前,先由威京公司興建完成地下停車場,併同 土地暨該停車設施捐予市府所有……」、「㈤本案開發計畫 應有助於地區都市發展,且捐地30%之各項設施亦可實質回 饋地區居民,故為期促進本案土地建物之開發興闢,有關本 案開發許可暨捐地程序建議如左:1.上揭捐地30%之各項建 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臺北市政府與申請單 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 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暨開發建築。2.俟申請單位履行 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築設施,併同捐地30%之土地捐予 市府,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 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3年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4年 11月16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20日、85年1月15日之 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委員會結論事項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至第261頁),復核諸系爭公告所附臺 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其中參、計畫內容第六、七點記載: 「六、都市設計:為使計畫之發展符合本市需要並創造良好 的都市環境,本計畫區之規劃設計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委



員會」審查通過及公園廣場用地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後,始得 核發建築執照。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 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8頁),顯見系 爭都市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 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開發單 位即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之土地給臺北市政府,甚且該捐 地30%之義務係作為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 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自與威京公司可 享之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之開發有對價之關係,而與原始居 住於系爭所圍地區之被告無涉。
⑸原告雖又主張在系爭公告前,就系爭所圍地區於76年4月28 日府工二字第163124號、76年4月29日北市畫會字第535號臺 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公開展覽案中,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而從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所 有權人就應捐地百分之30與臺北市政府云云。惟查,本件係 因威京公司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上項土地,並於76年8月 向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威京公司研 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28日、 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第370、377、378及379次委員會 議審議決議後,始為系爭公告,業如前述,且該公開展覽案 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尚未定案與公告,難謂被告已負有捐 出土地30%與臺北市政府之義務,是原告以該公開展覽案主 張被告負有捐地30%、捐款之義務,要屬無由,礙難取採。 ⑹綜上所陳,系爭公告係依據前揭都委會之歷次會議討論所得 ,自應認為該捐地30%、捐款之義務,係由開發單位即威京 公司所負擔,而非需由被告一併負捐地義務。
⒋至原告提出81年7月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並未出席,且 要無因訴外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姚子安表示該公司已先行替地 主捐贈30%土地,即認被告確有捐地30%之義務,有81年7 月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2 8頁),而原告復提出之77年5月20日京華再開發計畫土地使 用計畫書所附76年10月28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會議記 錄,被告亦未出席,且依協調事項記載:「5.林周阿鑾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尋求本案整體街廓開發計畫之可行性,獲得其 他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同意由威京公司提出適合本街廓 土地計畫方案向都委會提出報告。6.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希望 本案應將公展之第三種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90頁至第193頁),然此亦僅係表示林周阿鑾同意經 威京公司提出適合開發方案後,由威京公司向都委會提出土 地計畫方案之報告,然要無從據以即認被告有捐地30%、捐



款之義務,而為背反前開都委會之歷次會議討論所得結論之 認定。
⒌另原告雖復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5日北市○○○○0000 0000000號函,主張捐地30%、捐款之義務人包含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然該函說明二雖有記載:「系爭都市計畫規定 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 市政府所有,有關回饋事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 所應負擔之義務,現該址業依前揭都市計畫規定捐地30%規 劃為公園廣場之用,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至該捐地權 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等語(見本院 ㈠第125頁至第126頁),然查,觀諸前開所述系爭都市計畫 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 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 司切結捐贈30%之土地給臺北市政府,甚且該捐地30%之義 務係作為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 、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且嗣由原告、威京公司、京 華城公司於87年4月17日簽署之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 詳後述),則要無僅以上開回函內容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 」即認係指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所圍區域所有土地所有權人 ,是認上開回函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仍應為同屬系爭所圍地 區土地所有權人之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憑採。
⒍而原告依都委會78年8月31日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載明: 本案成立之先決條件是威京公司須取得基地內之全部土地。 」(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反面),主張威京公司須取得系爭 所圍地區全部土地,才是完全為自己義務必須捐地30%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該局函覆之說明二、載 明:有關本次都市計畫委員會78年11月2日「『修訂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 』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有關威京公司 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第6次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結論「請威 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 府……」,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意即該都市計畫案申請變 更範圍。另查依當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尚無提及來函所述 「以威京公司取得系爭計畫案內所圍地區全部土地為前提」 之文字,僅於該案80年2月13日公告都市計畫書中規範「應 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13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至第247頁),而該局103年5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亦函覆以:該計畫案雖經六次專案小組審查及四次



委員會議討論,惟最後定案內容係依本市都委會79年8月17 日第38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為準,而該計畫公告內僅載明 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至是否須取得基地內 之全部土地,該計畫書並無載明。」(見本院卷㈢第192頁 ),是原告主張其須取得系爭所圍地區全部土地,始有捐地 30%義務云云,要屬無由,委難信實。
⒎衡諸實際,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13日北市○○○○00 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業已明載:「查都市計畫所規定之 捐地等事項,係申請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本案都市 計畫書規定應捐地30%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 北市政府所有。經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年4月 17日共同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贈切結書,捐贈7,913平方公 尺土地予本府所有,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本府始核發建 築執照。」(見本院卷㈡第246頁至第247頁),該局103年1 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重申:「……本案 經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年4月17日共同簽署公 園廣場設施捐贈切結書,捐贈7,913平方公尺土地予本府所 有,市府始依其於都市設計審議時所提出之分期分區計畫, 核發○○區○○段○○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均已合併為 156地號)之第一期建造執照,至來函所提西松段三小段 184、185地號土地未於該建造執照範圍內。因前開計畫書規 範本案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故在該計畫書整體開發之規 定尚為解除前,仍須由威京公司作為開發之申請人。三、至 有關捐地等事項,係開發者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 並於申請開發時併同辦理回饋事項,故尚非由市府於都市計 畫案公告後主動發函要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捐贈30%土地。 」之旨(見本院卷㈡第252頁至第253頁),且另案即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332號函詢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亦經該局函覆以 :「查系爭計畫書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 、廣場之用』,並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並未載明捐地 30%之義務為所圍地區取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文字。另開發者 需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負擔,本府始核發建築執照……至 興建偶戲博物館之『2億2000萬元』數額,係以該案之建造 審查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由原告、威京公 司、京華城公司等自行同意捐贈之,並共同與本府簽訂履約 擔保契約書在案……」等語綦詳,亦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 2年8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㈢第175頁至第176頁),益見本件捐地30%、捐款之義 務,係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所負擔,而非需由被告一併負 擔,彰彰明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應捐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費 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 不妨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 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惟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 指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 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捐地30%及捐款興建公共設施並無義 務,自已難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況依原告、威京 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年4月17日簽署之公園廣場設施捐建 切結書,其主旨欄、第2條第4款、第7條分別載明:「立切 結書人: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以下簡稱切結人) 茲以所辦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 筆土地之『京華城購物中心投資開發案』為能順利儘速進行 開發作業並捐建公園廣場各項設施,原簽訂本切結書各條款 如左,以資信守」、「公園廣場內捐贈之地上、地下設施及 公園景觀設施等之總經費(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其他) 以2億2千萬元整為上限,由切結人連帶負責籌足。如最後設 計定案造價超過,不足之數則由市府籌湊支應」、「切結人 承諾並保證完全遵循本切結書各條款之規定切實履行其義務 ,切結人未履行本切結書之義務時,臺北市政府得保留京華 城購物中心投資開發案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但非可歸責於 切結人之原因不在此限。」,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7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7年4月17 日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至第179頁),核諸臺北市政府就前開2億2千萬元之領款收據 ,亦於備註欄載明:本案係依系爭計畫案規定需捐地30%規 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開發單位除依規定捐地30%外, 另捐贈2億2千萬元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領據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 ),再核諸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所 簽立之履約擔保契約書、訴外人吳學敏所簽立之土地贈與契 約書、原告86年11月24日京建字第000000000號函、86年11 月25日京建86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㈢第177頁 至第184頁),益徵原告捐贈系爭9筆土地及2億2千萬元予臺 北市政府,旨在取得京華城購物中心投資開發案建築使用執 照之核發,而享有開發之商業利益,係純為為圖自己之利益 、管理自己事務所為,要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至原告復 主張縱該捐地30%、捐款事務之管理同時有利於管理人即原 告與本人即被告,亦不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然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且仍以該事務係他人事務為前提,倘該事務非屬他人事 務,自無從以管理利益之歸屬而反推事務之屬性,故系爭捐 地30%、捐款事務既無從證明為被告之事務,則縱管理利益 歸屬被告,亦不影響該事務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 為被告支出應捐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費用,即屬無 由,礙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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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