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96號
TPDV,102,重訴,1096,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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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李彥良
      陳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被   告 林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三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各約十 平方公尺及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現場測量後以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點五五平 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三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伊等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違法使用,自屬無權占有。雖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因其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與訴外人陳 朝松,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四十 六年間租約),其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 不破租賃而有權占有,惟該租地契約書上僅有被告配偶林樹 用印,被告之父陳蚶姓名僅在該契約書上第一頁出現,並未 在第二頁至第三頁承租人欄位列名及用印,顯非系爭四十六 年間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提出陳朝松歷次收租所簽收據,陳 朝松之簽名方式有單簽名、合併蓋章、蓋指印,筆順與上開 租賃契約書之簽名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實有偽造之嫌, 是上開租地契約書及收據之形式上即非真正,又共有物之出 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法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共 有人共同為之,而陳朝松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長年由各所有人分管使用,惟就分管契約之約 定及相關證據為何,並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已無足採,其 縱受部分共有人委託,亦未經共有人全體授權簽立,該系爭 四十六年間租約對伊等不生任何效力,另被告抗辯其先祖自 日本大正年間向原告陳文龍先祖承租土地在其上興建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就此等事實,並無何具體主張原告先 祖為何人,亦不足採。再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租地建屋未明訂租 期,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系爭建 物業經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至一○一年間重新修建及增建, 主建物之屋頂,已由舊期瓦片重新鋪設琉璃瓦屋頂,如未鋪 設已無法達其遮風避雨之功能,並有拆除後重新建造鋪設新 磚牆及屋頂之增建部分,原有外牆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均已 變更,顯見原房屋已至不堪使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 而滅失不存在,且系爭建物所在與原房屋占地範圍不同,亦 非系爭四十六年租約之範圍,與原房屋欠缺同一性。為此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八百二十一條共 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伊先祖於日本大正 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至少八、九十年,伊父陳蚶及親屬 自日本大正年間即已居住並設籍在系爭建物內,坐落之系爭 二○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段○○○號,因 分割增加二○一之一、二○一之二地號,乃伊先祖於日本大 正年間向原告陳文龍之先祖承租在其上興建房屋,且系爭土 地長年來即由各土地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



係由原告陳文龍及訴外人陳朝松之同房先祖所分管,伊父陳 蚶及伊配偶林樹因繼承關係與該房家族代表陳朝松簽訂系爭 四十六年間租約,並經中山區成功里里長莊振源簽署見證, 伊配偶林樹亦均按時繳納地租予陳朝松,後因陳朝松自七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遲不依約收取租金,伊配偶林樹乃於七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管局郵局第五號及 第二十九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前來收取租金,惟均置之不 理,伊配偶林樹乃依法將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之租金提存, 陳朝松死亡後,原告陳文龍之母亦曾前來收取地租,足證系 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嗣伊父陳蚶及伊配 偶林樹相繼過世後,伊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對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依常理推斷,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未存 有租賃關係,豈可能長達八、九十年從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出面反對?益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因多次繼承及買賣等關係共有系爭土 地,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承人應承受被繼 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伊迄今仍為合法之承租人,依法自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限;又系爭建物雖曾於一百年十一月至一○一年間整 修並重新批土油漆,惟系爭建物原有之磚牆均仍存在,僅係 將大門位置變更,並將原有窗口以紅磚封閉,並未有重建、 增建,與原房屋占地範圍不同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 經重新修建及增建,外牆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均已變更,與原 房屋占地範圍不同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枝和等共四十二人為坐落系爭二○一地號( 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陳枝和等三十八人為 坐落系爭二○一之一地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上開二○ 一地號分割而增加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水土、陳林有、陳 嵌耳、陳安車陳枝和陳地陳阿周、李陳愛玉及陳氏真 等九人;被告及訴外人陳朝松自三十六年起迄今均非系爭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 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五五平方公尺、系爭二○一之一地 號土地面積三十一‧九五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㈡若被告就系 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系爭建物於一百年十一月至一○ 一年間修建、重建或增建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 與整建後房屋不具同一性,得認租約已終止而不存在?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 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七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現 場勘驗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 第一三四頁)及該所一○三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地測字第一○ 三三○二九六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六三 頁至第一六四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其有 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雖被告抗辯其先祖於日本大正年間已向原告陳文龍之先祖承 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文 龍及訴外人陳朝松之同房先祖所分管,其父陳蚶及其配偶林 樹與該房家族代表陳朝松簽訂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故其就 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抗辯其先祖與原告先祖曾於日本大正年間就系爭土 地訂有租地建物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而就其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與陳朝松間曾簽訂系爭四十六年 間租約一節,固已提出該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 第三四頁)到院,然該租約所載出租人陳朝松自三十六年起 迄今均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尤其系爭土地於四十六 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水土、陳林有、陳嵌耳、陳安 車、陳枝和陳地陳阿周、李陳愛玉及陳氏真等九人,並 無陳朝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在卷可佐,則出 租人陳朝松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之被繼承人之權限,雖被告進而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原告陳文 龍及陳朝松之同房先祖所分管云云,然就此僅提出其自製之 「陳姓各房及公廳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該位 置圖並無原告陳文龍陳朝松分管系爭土地何範圍面積之記 載,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認被告舉其證責任,是亦不足 認被告所指租地契約書內所載出租人陳朝松,有何代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之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租 地建屋之權限,故縱認系爭四十六年間租約為真正,依債之 相對性,該租約之效力,亦僅存在該契約之當事人及其繼受 人間,原告主張渠等非陳朝松之繼受人,不受該租約效力之 拘束等語,自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其依前開租地建屋契約關 係,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或其父陳蚶及其配偶林樹乃至其先祖,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已如前述,是姑 不論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整建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堪認系爭建物確曾經過包括屋頂、圍牆在內之全面翻修, 而不具同一性,惟縱認系爭建物於一百年十一月至一○一年 間修建、重建或增建前,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與整建後之 房屋仍具同一性,亦不能據而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占 有使用之權源,灼然甚明,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使用 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建物整建前,是否未達 不堪使用之狀態,整建後與原房屋是否仍具同一性,已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 告所有,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 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占有使用之權源 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 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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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