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欽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余淑杏律師
人
複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格琮,嗣於民國102 年7 月 4 日起變更為謝欽宗,並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向原告購買Digital IC-afaxx 48之產品,該產品未稅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3元,數量 共20萬個,貨款計903 萬元(含稅),嗣於隔日再向原告追 加數量22萬5,000 個,貨款計為1,015 萬8,750 元(含稅) ,被告再於101 年8 月17日向原告購買Flash-16M 之產品, 該產品未稅之單價為28元,數量共35萬7,000 元,貨款合計 為1,049 萬5,800 元(含稅),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 買賣標的如數交貨予被告,並分別開立票號KD00000000、KD 00000000、KD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上開買賣標的價 金總額合計共2,968 萬4,550 元(計算式:9,030,000+10, 158,750 +10,495,800=29,684,550)。原告業已將前開訂 購產品全數交付被告,詎料,被告嗣後非但遲不給付上開貨 款,更於101 年11月12日函告原告未收到上開貨物,而將前 開三張發票退還原告。然上開買賣標的確有如數交付予被告 ,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送貨單上簽收確認無誤,且被告亦將 原告開立之三張統一發票入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2,96 8 萬4,550 元,詎被告遲不給付貨款,更於101 年11月12日
發函主張其未收到上開貨物,並將上開三張發票退回。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 萬4,5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確有如數交付被告,惟其所提出之採購 單、銷貨單、送貨單(Delivery Note )及發票等證據均無 法證明確有將貨物如數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在原告提 出之送貨單上用印,其上所記載被告收貨之聯絡人李秋金亦 表示從未接到原告任何交貨之通知,亦未收受任何貨物,被 告為澄清事實,業已於101 年11月9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所主張之三筆產品中之任 何一筆,自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已 將原告所開立之三張發票入帳,故應給付價金予原告云云, 然被告將發票入帳,實係因會計人員之疏失所致,一經被告 查明後,業即將該發票退回,並於101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 原告。另依據公開資訊觀測站101 年10月25日及101 年11月 8 日之公告可知,原告疑遭受商業詐騙集團所詐騙,目前估 計最大影響金額為4.6 億元,而原告並於101 年11月8 日遭 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在案,然而被告與此事並無任何關等語, 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間向原告 購買Digital IC-afaxx48及Flash-16M 之產品,價金共計2, 968 萬4,550 元。
㈡原告因上揭買賣分別開立票號KD00000000、KD00000000、KD 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將之入帳。 ㈢嗣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發函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訂購產品, 並將上開三張發票退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產品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貨 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主要之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訂購之產品予被告?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已將訂購產品全數交付被告,並開立總額為2,968 萬4,55 0 元之三張發票交由被告公司人員收執,且被告會計人員亦 已將該買賣發票入帳外,更據以將產品轉售獲利等情,業據 提出買賣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並 未交付任何貨物予被告,原告所提之銷貨單、發票都是原告 自行開立,訂單、發票、送貨單上面之公司章都是訴外人黃 美芳蓋的,並非被告蓋印,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經查:
⒈被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公司系爭貨物一節,除據證人即被告 公司技術經理施泳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外(見本院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證人黃美芳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原告)普格公司要賣貨給(被告)聯福生, 他們給我出貨單去蓋章,我有問(掛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特 別助理)張勛逵助理艾瑪小姐,說妳們的貨到底有沒有出, 但他們沒有出貨,因我們一直都沒有收到貨....」、「(問 :妳安排本件聯福生向普格進貨賣給熙盛?)是的。(問: 聯福生及熙盛是否實際有收到貨?)沒有。」等語明確(見 同前筆錄第3 、4 頁),堪以採信。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Delivery Note送貨單上所蓋「 聯福生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為被告公司便章之印文,然為 證人黃美芳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盜蓋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 、7 、9 頁背面),亦核與證人黃美芳到庭證述:「(問: 原告普格所提出之送貨單如何得來?)普格助理艾瑪小姐給 我的。上面聯福生的公司發票章是我先打電話給施先生說我 會過去,請他幫我蓋章,我過去時他們出去用餐,我過去後 不疑有他,我就將他們放在桌上的發票章蓋在送貨單上。」 等語大致相符,可徵原告提出之前揭送貨單,應無以證明原 告確有將貨物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況原告公司之當時負責人兼總經理王格琮及財務長黃志成, 涉嫌利用假交易以提升公司營業額,涉犯證券交易法及商業 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職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間之交易訂單應係屬虛偽,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9184、10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原告所開 立之三張發票入帳,應依規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節,為被 告爭執,被告辯稱:將該發票入帳,實係因被告會計人員之
疏失,被告於發現遭上揭詐欺之情事時,即刻通知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律師及會計師,為退回發票予 原告,及更正財務報表等相應之處理等情,並提出通知原告 函文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 50、51頁),可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是以該發票亦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確有如數交付產品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6 8 萬4,550 元之貨款,是以就「買賣標的物確有如數交付予 被告」之事實,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訂購單、銷貨單及發票等證 據,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所提之銷貨單、發票都是原 告自行開立,訂單、發票、送貨單上面之公司章都是訴外人 黃美芳蓋的,並非被告蓋印等情,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所提 之採購單、銷貨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 貨物如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就其已交付貨物 予被告或交貨予訴外人熙盛公司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故原 告自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買賣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 萬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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