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文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慧珠、侯雅耘、侯雅樵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即按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乘以起訴當時即民國
10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000元,再乘以請求
移轉之應有部分共48/60,計算式:281,000元×78平方公尺×48
/60=17,75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