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43號
TPDV,102,訴,4843,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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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五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漳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受告知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支付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彰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五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 榮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聲請就芳榮公司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67 號 受理,並於101 年9 月7 日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5 5 號辦理,而芳榮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業據本院以 101 年8 月7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壬字第755 號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向芳榮公司清償,被告並函覆本院芳榮公司對其有3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2 萬4,354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可供扣押,原告亦於101 年11月15日就芳榮公 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聲請追加執行。嗣原告執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14 號和解筆錄對芳榮公司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090 號受理,並併入102 年度司執 字第27525 號辦理,再經本院以102 年8 月15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27525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前 開對芳榮公司之系爭債權於202 萬4,354 元之範圍內,向本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詎被告竟於102 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異 議辯稱「本件查無債權」,被告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202 萬4,354 元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執行金額 ,其向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芳榮公司之債權人,於101 年8 月7 日聲請就芳榮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執全字第767 號受理,並於101 年9 月7 日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55 號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1 年8 月7 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全壬字第755 號扣押命令,禁止 被告向芳榮公司清償所負應收款債務,被告並函覆本院芳榮 公司對其有3 筆合計202 萬4,354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即系 爭債權)可供扣押,原告亦於101 年11月15日就芳榮公司對 被告之系爭債權聲請追加執行;嗣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414 號和解筆錄對芳榮公司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44090 號受理,並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 27525 號辦理,再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北院木102 司執 壬字第27525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前開芳 榮公司之系爭債權於202 萬4,354 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 轉給債權人,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7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壬字 第767 號、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2月7 日北院木101 司 執全壬字第755 號、102 年5 月9 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 44090 號、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 執壬字第27525 號函、原告101 年11月15日民事聲請追加執 行狀、被告101 年9 月28日(101 )嘉興建彰字第0000000- 0 號函、102 年8 月30日民事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函覆本院芳榮公 司對其尚有3 筆合計202 萬4,354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即系 爭債權)可供扣押,嗣經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其向本院 提出前開款項,竟具狀聲明異議稱無該債權,其異議顯屬不 實,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202 萬4,354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執行金額,其向被告提起本訴 ,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芳榮公司對被告之 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202 萬4,354 元,有無理由 ?茲判斷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第 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 1 年8 月7 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全壬字第755 號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向芳榮公司清償所負應收款債務,被告並未異議 而函覆本院芳榮公司對其有3 筆合計202 萬4,354 元之應收 帳款債權可供扣押,原告嗣後並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4 號和解筆錄對芳榮公司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 8 月15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27525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命被告將前開芳榮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202 萬 4,354 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被告102 年 8 月22日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旋即於102 年8 月30日異議 表明查無債權,原告並於102 年9 月2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被告前開異議乙事之通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8日函文、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4、96、97頁), 則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而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即102 年10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均符前開起訴規定,被告辯稱原告非其債權人,應逕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金額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屬無 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芳榮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 原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34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 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 查本件被告除於前開執行程序表明查無債權,復於102 年10 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之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為芳榮公司之 債權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金額,其提起收取訴訟並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均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亦 未說明所稱查無債權係指自始無債權存在或嗣後因何原因消 滅,致使原告無從為何舉證,被告本已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 所定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又本件於103 年2 月10日、103 年4 月7 日行兩次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 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之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被告於101 年10月 2 日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陳 報對芳榮公司之系爭債權之帳目資料及相關帳款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文書),主張系爭文件可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並經 本院於同日通知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被告 迄未依旨陳報。查系爭文書事涉系爭債權之金額及內容,係 與本件請求給付扣押款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揆諸首 揭規定,被告自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裁定限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提出系爭文 書,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 頁正反面),惟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收受裁定後(見本院 卷第88頁送達證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 爭文書,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明 確陳報系爭債權已經扣押、後又異議查無債權之悖反陳述、 數次經本院通知仍未就系爭債權存否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等情事,認原告就系爭文書主張之應證事實即系爭債權 存在乙情,應係屬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如數支付,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芳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202 萬4,354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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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