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李林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汶曼律師
楊宇新律師
被 告 林富家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貴榮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劉貴榮時常以投資、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商借款項 ,原告當時因感情因素,對劉貴榮總是言聽計從;99年2月 間劉貴榮復向原告表示,伊在外面遇到麻煩,需要原告的幫 助,伊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號6樓之3、8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6 樓之5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3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6房 屋及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2、1082、1126、 1133、1207、122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店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 關係,雖原告甚為抗拒此事,因最終抵擋不住劉貴榮之苦苦 央求,原告僅得聽從劉貴榮之安排,分別將系爭中山北路、 新店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並於99年2月間簽署原證2協議書,簽發面額200萬元、 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劉貴榮與被告向原告表示這是搭配 設定抵押應備之文件,請原告併同簽署,渠等不會害原告的 ,原告因順從劉貴榮之意,遂簽立原證2協議書及原證3本票 2紙,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未自被告處受 領任何借貸款項,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法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於99年2月23日設定登 記(收件字號:99年中山字第058120號)予被告之500萬元普
通抵押權及99年3月22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9年簡易字第 024440號)予被告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劉貴榮向被告借款700萬元,故渠等於98年6月8 日簽署被證1之協議書並開立5張支票後,被告始於同日 匯出借款:
⒈94年間劉貴榮即有積欠被告700萬元,嗣於98年間其與 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在大陸投資玉石生意,獲利可期,惟 尚欠些許資金,希望被告能借款700萬元予其2人,屆時 劉貴榮即可還清先前積欠之700萬元,其2人並提供投資 玉石生意之照片予被告,以取信於被告,被告因劉貴榮 前債未還,本不欲再借款,然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願 共同承擔劉貴榮先前積欠被告之700萬元債務,請求被 告再借款700萬元予其2人,被告信其所言,故同意再借 款700萬元,並於98年6月8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依被證 1協議書之內容,原告開立5張支票共計1400萬元以資表 示其與劉貴榮一併承擔1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以最後 1筆款項支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作為承諾最遲會於 該日期前完全清償1400萬元。
⒉詎料,原告與劉貴榮至98年11月30日仍未歸還上開借款 共1400萬元,且避不見面,經被告遍尋原告及訴外人劉 貴榮之行蹤,原告與劉貴榮方於99年2月22日出面與被 告進行協商還款事宜,原告同意除其與劉貴榮2人於98 年6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之700萬元,願將自己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會清償其2人對被告之 借款債務外,並表示願共同承擔劉貴榮於94年間向被告 借款之700萬元,連同利息合計80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 連同98年間之借款,總計共積欠被告1500萬元之借款債 務,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及新店房地 ,各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另開立面額200萬元 、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總計1500萬元,適足擔保原 告與劉貴榮共同積欠被告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故原告 確與被告有借貸合意並承諾清償合計1500萬元之借貸債 務,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⒊再者,依證人蘇永華於鈞院103年5月30日證述之內容, 足證被告確有借款1500萬予原告及劉貴榮,劉貴榮始會 向證人蘇永華稱其要還被告大概300萬人民幣(98年6月 8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1:4.7475,參被證5,則 1400萬新臺幣折合人民幣294萬8920元,與證人蘇永華
所稱之大概300萬人民幣相符),且與被告所提被證1之 協議書內容相符,顯見原告與劉貴榮確有於98年6月8日 簽訂協議書,其2人共積欠被告1400萬元,並約定半年 後即98年11月30日即應全部清償1400萬完畢。至於證人 蘇永華證稱其不認識余宗霖、劉鴻森、林傳發等人,自 屬當然,蓋被告業已自承當時係先匯款至友人指定之帳 戶,再透過該友人於大陸支付劉貴榮700萬元,故連被 告自己都不認識余宗霖等人,渠等應僅是中轉帳戶,因 此,證人蘇永華是否認識余宗霖等人,與劉貴榮是否取 得700萬款項無涉。
⒋末者,依證人蘇永華於鈞院103年5月30日證稱:劉貴榮 有講過我東西不再賣快一點的話,他老婆的房子要被拍 賣了,所以我剛剛講得很生氣的是,我所有的努力的收 入,劉貴榮並沒有還林富家錢等語,可知若非原告與劉 貴榮至99年間真有積欠被告1500萬元(按98年6月8日是 1400萬元,至99年2月22日加計利息共為1500萬元), 劉貴榮何須向證人蘇永華稱其有積欠被告1500萬元?且 若非劉貴榮及原告均有同意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擔保清 償,劉貴榮亦何須向證人蘇永華表示原告房產會遭被告 拍賣?以上種種,在在均可證明劉貴榮與原告確有積欠 被告1500萬元,且原告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
(二)原告自承確於99年2月22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其中詳載 原告及訴外人已無法全部清償,足證原告確有積欠被告 1500萬元:
⒈原告及劉貴榮於98年11月30日仍完全未清償1400萬元借 款,經被告一再催促並表示要進行本票裁定,原告及劉 貴榮表示希望被告再給渠等寬限期,故原告及劉貴榮與 被告始會於99年2月22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原告及劉貴 榮承諾加計利息共計願清償被告1500萬元,並在其上記 載「現因債務人業已無法清償」、「債務人同意若未再 如期清償借款」等語,即是因渠等先前已向被告借款, 合計累計借款金額達1500萬元,且未清償,而原本渠等 承諾會於98年11月30日前清償,後亦背於該承諾,故始 會有如上之文字記載。
⒉原告無非以由證人陳俊彰之證詞可知系爭借款之實際債 務人為訴外人劉貴榮、原證4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 錢消費借貸」與實情不符云云,推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惟參證人陳俊彰之證述,顯見原證2協
議書內容乃由原告、劉貴榮及被告三方議定並同意始簽 名,證人陳俊彰僅依上開3人之意思協助草擬內容而已 。此外,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係由原告與劉貴 榮自行辦理,準此,原告就原證2協議書之內容既已同 意並簽名,卻辯稱實際借款人僅劉貴榮,與伊無涉,是 其主張顯屬無據。又原證4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係由原告與劉貴榮所填載,箇中原由被告 自無從知悉,倘如原告所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何以原告與劉貴榮復將被告填載為抵押權人?是 故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事,亦洵屬 無稽。又原證2協議書載明:「現因債務人業已無法清 償,債務人同意提供兩筆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於 債權人,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分期攤還,俟全部欠款結清 後塗銷抵押權。債務人同意若未再如期清償借款」等語 ,足證被告確已經交付借款予原告及劉貴榮,兩造及劉 貴榮於99年2月22日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始會擬定同意「 業已無法清償」及「若未再如期清償」等文字用語。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1500萬元借款有部分是簽協議書前 所交付、部分是簽協議書後交付,所指之協議書非原證 2之協議書,而係兩造於98年6月8日簽署之被證1協議書 ,其簽署原因在於94年間劉貴榮即有積欠被告700萬元 ,後於98年間其與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在大陸投資玉石生 意,獲利可期,惟尚欠些許資金,希望被告能借款700 萬元予其2人,屆時劉貴榮即可還清先前積欠之700萬元 ,其2人並提供其投資玉石生意之照片予被告,以取信 於被告,被告因劉貴榮前債未還,本不欲再借款,然當 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願共同承擔劉貴榮先前積欠被告之 700萬元債務,請求被告再借款700萬元予其2人,被告 信其所言,故而同意再借款700萬元,並由兩造於98年6 月8日簽立協議書即被證1,其中原告即有開立協議書所 載5張支票共計1400萬元,以資表示其與劉貴榮一併承 擔1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以最後1筆款項支票發票日 為98年11月30日作為承諾最遲會於該日期前完全清償 1400萬元,亦是基於此源由,在原告及劉貴榮於98年11 月30日仍未清償1400萬元借款,原告及劉貴榮始會於99 年2月22日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承諾加計利息共計願清 償被告1500萬元,並在其上記載「若未再如期清償」等 語,即是因渠等先前承諾會於98年11月30日前清償,後 背於該承諾之意。
(三)原告主張其未自被告處取得款項,故消費借貸債務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⒈被告係抗辯98年間原告與劉貴榮為向被告借款700萬元 ,願承擔劉貴榮先前積欠被告之700萬元,故原告與劉 貴榮均為140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而原告與劉貴榮於 98、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此點亦為原告所自認,則 或因渠等係男女朋友關係,或因有共同投資關係,或因 彼此有金錢借貸往來,以致於原告願承擔劉貴榮先前積 欠被告之700萬元,實非被告所能得知,然原告既已表 示願共同承擔,則原告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而 非單純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類型,此 參證人陳俊彰103年3月6日證稱:在我的認知李林香當 時應該是有意思當借款人,因為我們是先手寫草稿,向 本人確認後,再用電腦打字,才請雙方簽名等語,可證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 ⒉98年6月8日原告與劉貴榮共同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 同意由被告交付予劉貴榮,因原告與劉貴榮遲未歸還總 借款1400萬元,兩造與劉貴榮始會於99年2月22日簽署 原證2協議書,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茲擔保 ,倘原告與劉貴榮並非真有積欠被告本金連同利息共 1500萬元,豈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更何況,99年 2月22日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若原告與劉貴榮在此之前 未取得借款,豈會於簽署原證2協議書當天即親自去辦 理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的抵押權設定?更遑論在99年3月 22日又再交付系爭新店房地之權狀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 定?故其所言,被告並未借款予原告及劉貴榮,顯與常 情不符。原告明知劉貴榮現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不可能出面證明確有自被告處取得借款,即 矢口否認不知借款一事,甚且在被告要傳訊蘇永華以證 明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予劉貴榮時,便百般阻擾不願蘇永 華到庭作證,對照原告上開簽署協議書並自行辦理系爭 中山北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並交付權狀及印 鑑章予代書辦理系爭新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可 證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 錢消費借貸」,實則,原告未裝修房子,亦未因而向被 告借款,故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然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為原告自行前往辦理登載,被 告實無從事先知悉原告會如此記載,且從原證2協議書 及草擬該協議書之證人陳俊彰之證詞可知,係因原告及
劉貴榮積欠被告1500萬元未清償,願提供系爭中山北路 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故原告、劉貴榮與被告3人簽 訂原證2協議書,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雖系爭普通抵 押權登載是擔保99年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 借貸,惟實際隱藏原告、劉貴榮向被告借款投資大陸玉 石生意之金錢消費借貸原因,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仍應適用隱藏之借貸法律關係,而應認為擔保借款債 權。
(四)綜上,原告與劉貴榮確有積欠被告1500萬元借款債務, 原告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即係原告向被告消費借貸 之債務,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2月23日 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99年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 借貸」。
(二)系爭新店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3月22日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債務 」,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3月21日。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 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 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7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於102年11月1日起訴時,仍為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及系爭 新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52頁),嗣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 344、744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黃敏惠於10
2年11月4日拍定買受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訴外人王銘智 於103年1月6日拍定系爭新店房地,經訴外人余培齡行 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執行處分別以103年1月2日北院木 102司執福字第27344號、103年2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 福字第7449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訴外人黃敏 惠、余培齡,並函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344號、74491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但被告仍得請求依系爭抵押權拍 賣價金受償,業據本院執行處以103年1月2日北院木102 司執福字第27344號函、103年2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福 字第74491號函通知被告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亦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 響被告強制執行受分配之數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 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 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再者,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 借據,經載明借款額,已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9年2月22日簽訂之原證2協 議書載明:「本人李林香、劉貴榮因積欠債權人林富家 共新臺幣1500萬元整,現因債務人業已無法全部清償, 債務人同意提供兩筆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於債權 人,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分期攤還,俟全部欠款結清後塗 銷抵押權。....債務人所提供,新店市○○路00號10樓 之6之抵押品,因債務人因土地及建物書狀遺失,並於
99年2月22日向新店地政補狀中,俟新權狀核發後立即 完成後抵押權設定」、「土地標示:新店市(嗣改制為 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 33、1207、1220共8筆土地持分各10萬分之131。建物門 牌:新店市○○路00號10樓之6、持分全部(5383建號 )」、「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建物標示: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號6樓之3持 分全部」(見本院卷第53頁),依其文義,可知原告與 劉貴榮截至99年2月22日止,尚積欠被告債務共1500萬 元,無法全部清償,遂簽署原證2協議書以證明原告、 劉貴榮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為 原告,並非劉貴榮,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證2協 議書明確記載「本人李林香、劉貴榮因積欠債權人林富 家共新臺幣1500萬元」等字樣,是原告前開所述與原證 2協議書所載之文義不符,已難認可採。又證人陳俊彰 到庭證稱:原證2協議書由我草擬,經三方談好的內容 ,再交給被告的公司會計繕打,當初被告跟我說他朋友 劉貴榮欠他錢,劉貴榮要提供協議書上2間房子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協議書記載「李林香、劉貴榮積欠林富家 1500萬元」,是雙方談好告訴我要這樣寫,他們給我的 意思是原告及劉貴榮都是債務人,我是依照他們的意思 擬的,原告、被告與劉貴榮談協議的過程我有在場,因 為時間過太久了,我記得的主要是他們在談金錢的借貸 及房屋抵押,主要談的是劉貴榮,原告只在簽協議書那 天及到寶橋路拿新店房地權狀的時候見過面,簽協議書 當天劉貴榮急著要用錢,原告跟劉貴榮說新店房地的權 狀當時找不到,所以他們自己先就中山北路的房地設定 抵押,新店房地是隔了十幾、二十天,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拿到新店房地權狀,要我到寶橋路找原告拿權狀去辦 理設定,是我指示公司的員工蘇維慧辦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參以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系爭中山北路 房地申請登記案係由原告親自辦理,收件日期為99年2 月22日,訂立契約人欄載明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見 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系爭新店房地申請登記案則係 委託訴外人蘇維慧代理,收件日期為99年3月22日,訂 立契約人欄載明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5 至98頁),核與證人陳俊彰所述相符,足見系爭抵押權
登記確經原告同意而辦理,原告對於其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一情,難認毫無所悉。
⒌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 年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錢消費借貸」(見本院卷 第93頁);而系爭新店房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墊 款、承兌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3月21日 」,可知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所設定之500萬元普通抵押 權係擔保兩造間就99年2月22日(裝修房子)之金錢消 費借貸債務,系爭新店房地所設定之5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擔保兩造間於129年3月21日以前發生之借款、 透支、貼現、墊款及承兌等債務。再者,原告與劉貴榮 於99年2月22日即簽署原證2協議書同日,另共同簽發面 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告,有原證3本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證人陳俊彰證稱: 原證3本票是簽協議書當天簽立的,發票人是原告、劉 貴榮2人,我聽被告說因為怕新店及中山北路的房子不 夠擔保債權,所以才另外簽這2張本票,2間不動產各設 定500萬元的抵押權,2張本票的債務包含於1500萬元內 ,被告有講新店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可能不足額,所以 要再開立2張本票來擔保這150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為擔保原證2協議書所載之15 00萬元債務,遂提供系爭中山北路及新店房地各設定50 0萬元之抵押權,並與劉貴榮共同簽發面額合計500萬元 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前述擔保金額未逾原證2協 議書所載債務之金額,堪認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均係擔保 原證2協議書所載之1500萬元債務。
⒍再參酌證人蘇永華到庭證稱:我與劉貴榮約在90年間認 識,我們是因為投資翡翠認識的,劉貴榮在98年5月間 說被告願意借他錢投資,98年6月間我們要去提貨的時 候,劉貴榮說被告把錢匯到他的戶頭,錢已經到了,可 以去提貨,他要還被告大概300萬人民幣,98年底被告 有到大陸深圳找我和劉貴榮,劉貴榮與被告有約定半年 的時間陸續還錢,到了年底劉貴榮還沒有還錢,被告就 去大陸了解翡翠買賣進展的速度,當時沒有預期的資金 回籠,賣的比較慢,所以錢進來的比較慢,102年2月間 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們是做到什麼時候,劉貴榮
怎麼都還沒有還錢,我說當時賣的東西交給劉貴榮的錢 將近200萬人民幣了,劉貴榮說不要跟被告說他有拿到 將近200萬人民幣,我不清楚劉貴榮後續還款的情形, 但是他要賣東西時都是說被告在催錢,後來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劉貴榮沒有還錢的時候,我很生氣,因為劉貴榮 在合作期間給我很大的壓力,就是即使賤賣東西也要賣 ,他的理由是為了要還被告錢,但是竟然沒有還,所以 我很生氣,劉貴榮有講過東西不再賣快一點的話,他老 婆的房子要被拍賣了,我很生氣的是,有的東西可以賣 好價錢,但劉貴榮給我壓力,為了賣出東西,劉貴榮答 應的價錢我就賣,劉貴榮卻沒有還被告錢,我知道劉貴 榮沒有把賣東西的錢還給被告後,我就與劉貴榮少來往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佐以原告、劉貴榮 與被告於99年2月22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確認債務金額 共1500萬元,且原告自承:伊與劉貴榮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劉貴榮時常以投資、做生意為由,向伊商借款項 ,伊因感情因素,對劉貴榮言聽計從,遂簽下原證2協 議書及原證3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劉貴榮 於98年底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遂於99年2月22日邀 同原告與被告簽立原證2協議書,確認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中山北路及新店房地設定 抵押權,及共同簽發原證3本票,以擔保原證2協議書所 載之1500萬元債權,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設定時確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無 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洵非可採。
⒎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與劉貴榮之債權確 屬存在,且設定之擔保金額未逾1500萬元,則被告對原 告與劉貴榮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自應優 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 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及新店房地,業因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344、744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 訴外人黃敏惠、余培齡,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如 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塗銷,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確屬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 系爭抵押權既因拍賣而消滅,並經本院函囑地政機關塗銷抵 押權登記,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至原告於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