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96號
原 告 卓聖通
被 告 林文娟
林展進
林展川
林展成
林靜娟
林彤瑜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二九○、二九○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山區興隆段四小段二九一、二九一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