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黃薇綾
被 告 曾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債權人係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其 後該信用合作社,業於民國90年9 月14日金融合併後受讓予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公開資訊,嗣合作 金庫於93年2 月6 日將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 切從屬權利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原告自為本件債務之合 法債權人。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曾美麗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 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依 系爭本票所載,借款利率為百分之9.5 按月計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598 元 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又系爭本票簽發時,其中 被告即發票人之印文與被告為訴外人曾瑞榮提供物保設定抵 押權時所提供切結書中之印文相同,可見系爭本票係真正, 今系爭本票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享有免除給 付票款之利益,故原告自得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對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0,126 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
給付原告248,598 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訴外人曾瑞榮之連帶保證人,雖提出財政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本票、約定書、切結書、債 務擔保責任切結書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非被 告簽名用印,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臺中市○區○○區00 號5 樓17室」,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就業處所或營業所, 此外,上開「臺中市○區○○區00號5 樓17室」之不動產亦 非被告所有,再者,上開本票上「曾美麗」簽名字樣之字跡 ,明顯與被告簽名字跡不同,均足證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又原告所提 出之約定書、切結書二紙及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二紙,亦均 非被告簽名用印,況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發現其上之簽名 字跡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不同,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及實質證明力。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能就雙方有借貸之合意,金 錢之交付等要件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 係,否認受有金錢,亦否認受有任何票據上之利益,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向被告行使利益 償還請求權,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1,400,00 0 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兩紙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 248,598 元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 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借款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又今系爭本票 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享有免除給付票款之利 益,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 160,12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12 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對
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160,12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0,12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1,400,000 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59 8 元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兩紙、被告於81年5 月26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切結書 、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 113 頁背面),然查被告於81年5 月26日所簽訂之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保證 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往來,約定被告願遵守之事項, 其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借款契約債務;而被告於81年5 月26 日簽訂之切結書兩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內容 亦僅係被告同意其所有之土地供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00 萬元,亦未提及實際 借款之內容、條件及被告擔任訴外人曾瑞榮借款債務連帶保 證人等;又被告於81年5 月26日所簽訂之債務擔保責任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內容僅記載被告為擔保 訴外人曾瑞榮向上開合作社之借款全數為被告所使用,被告 願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內 容亦完全未提及借款契約之內容、條件及被告擔任訴外人曾 瑞榮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等;又原告雖提出被告為共同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兩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票據為 無因性,尚難僅以本票之簽訂即可回推借款契約之簽訂,且 亦無法知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相關借款 契約之條件。復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曾瑞榮 與上開合作社簽訂借款契約,及被告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連 帶保證人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原告就
其主張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1,400,000 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59 8 元未清償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0,126 元及248,598 元暨利息、違約 金,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利益,係指 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 乃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 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 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原告 就其主張訴外人曾瑞榮於8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各為1,400,00 0 元及300,000 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1,160,126 元及248, 598 元未清償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即 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曾瑞榮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究竟有何借款契約存在、交付多少借款、且由被告擔任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兩紙 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何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 實際上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存在或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126 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98 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
┌───────────────────────────────┐
│附表:本票明細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發票人 │
├──┼──────┼──────┼──────┼───────┤
│ 1 │86年3月15日 │1,400,000元 │87年3月15日 │曾瑞榮、曾美麗│
├──┼──────┼──────┼──────┼───────┤
│ 2 │86年4月10日 │300,000 元 │87年4月10日 │曾瑞榮、曾美麗│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