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南投市某處,明知乙○○(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所出售之紳寶牌(SAAB)車牌號碼:七三七─二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 之贓車(原為大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因車禍撞毀,乃由該公司負責人阮百宜 將該事故車體售予梁鐵敦,梁鐵敦轉賣予劉文國,再由劉文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 八日售予乙○○,然均未辦理過戶,乙○○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台中市 ○○路一○○號前,竊取劉瑞宗所有車牌號碼:MQ─九二九九號同牌自用小客 車乙輛,變造其車身號碼、車身小鐵牌及車身顏色,並套用車牌號碼:七三七─
二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惟後換發車牌號碼:RD─三三二二號),仍以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乙○○買受,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前往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由該不知情 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再盜用該印章於車輛移轉異動書上,假冒甲○○名 義,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於甲○○名下(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為牽連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若牽連犯之一罪業經判決確定,他罪既 有不可分割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合先說明。三、查本件被告蔡世民所犯右揭故買贓物罪,與其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該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