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85號
TPDV,102,訴,4385,2014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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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徐詠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賴秀雯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廖金羿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何振漢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丙○○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戊○○、甲○○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其前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丙○○、甲○○有不正交往關係,且 發生性行為,分別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與被告丙○○、甲○○發生性行 為地點,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大直薇閣精品旅館,侵權行為



地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前於民國91年3 月14日結 婚,於102 年9 月10日離婚,雙方婚姻關係持續達10年以上 ,育有一未成年女兒,被告戊○○明知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配偶應負有忠誠義務,竟分別於93年10月起至起訴時點 (102 年10月24日)、102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與被告丙 ○○、甲○○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被告戊○○分別與被 告丙○○、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戊○○結縭10年期間, 被告戊○○均處於原告之精神與肢體暴力中,先前雙方遲 未就離婚相關事宜達成共識,故關於原證2 、3 之光碟內 容(原告與被告戊○○於102 年8 月13日、同月17日之對 話錄音光碟),實係被告戊○○受原告壓迫、恐嚇,為免 喪失幼女監護權,配合原告陳述回答,所言內容並非真正 ,縱令該等證據為真正,原告係以非法手段所竊得,應無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丙○○寄發與被告 戊○○之電子郵件(原證4 至7),僅可證明被告丙○○單 方面對被告戊○○之情感,無法佐證被告丙○○、戊○○ 存在不當男女關係;而被告戊○○日記(原證8 )、被告 丙○○拍下被告戊○○背部全裸照片(原證9 ),被告戊 ○○均未見過,難以證明被告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為;至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互傳英文訊息之APP (通訊應用程式)內容照片(原證10),原告方面之中文 翻譯不符英文原意,且縱令如原告翻譯內容,僅可見被告 戊○○、甲○○間為朋友之間玩笑話語;而原告指稱被告 甲○○於102 年6 月3 日以E-mail方式授權被告戊○○進 入其個人雲端硬碟,分享內部色情影片資料之光碟內容( 原證11)、被告戊○○電子備忘錄影本(原證12),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戊○○於102 年9 月24日對原 告寄發之道歉電子郵件(原證13),縱令為真,亦係被告 戊○○受原告不斷騷擾壓迫而寄出,無法證明被告戊○○



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丙○○抗辯略以:否認原告與被告戊○○間談話錄音 光碟真正,縱令為真,原告彼時係以小孩監護權相脅被告 戊○○,被告戊○○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戊○○被 迫承認與被告丙○○間有性行為等莫須有事實,無法為不 利被告丙○○認定,爭執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簡訊、女 子背部全裸照片之真正,縱令為真,此等未經被告戊○○ 同意擅自侵入電腦或信箱而得證據,屬違法取證,不得作 為證據,原告提出之女子背部全裸照片(原證9 ),無法 辨識係被告戊○○本人,原告亦未舉證拍攝者為被告丙○ ○,自難逕論此女子與拍攝者間存在性行為,否認被告戊 ○○電子備忘錄(原證12),被告戊○○對原告道歉電子 郵件(原證13)真正,縱使為真,僅屬被告戊○○單方面 陳述,無法為不利被告丙○○認定,再否認原告以存摺佐 證自身命理收入每月有23萬元有餘,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之 經濟能力若干,或進而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衡量基準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談話錄音( 原證2 ),係原告騷擾、逼迫被告戊○○,甚以女兒要脅 相逼而回答,可否做為本件證據,恐有疑義,況細觀前開 談話內容,被告戊○○多次表示與被告甲○○僅係好朋友 、沒有發生關係、沒談感情、沒有一夜情,更徵被告甲○ ○、戊○○間無不正交往或性行為明確。至被告戊○○、 甲○○間手機APP 英文對話內容(原證10),被告甲○○ 毫無印象,縱認此等對話為真,雙方未言及性行為動作等 情,原告不應恣意解讀對話內容有討論性行為動作,或逕 以自身情色想像妄自推論翻譯,致令中文翻譯失其話語原 意。故縱論被告戊○○、甲○○間存在上開對話或電子郵 件,內容至多僅係友人間開黃腔或分享限制級影片行為, 即便不妥,也不得逕論被告甲○○、戊○○間不正交往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戊○○於91年3 月14日結婚,嗣於102 年9 月10 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10年以上,育有一未成年女兒等節, 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並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婚姻存續期間,分別 與被告丙○○、甲○○二人有不正交往行為,其等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然為所有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戊○○是否於 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被告丙○○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戊○○是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被告甲○○有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者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與不誠 實配偶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丙○○、甲○○間,均有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情: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及:前妻(即被告戊○○)之英 文能力非常好,曾去美國紐約留學,且待過外商公司,使 用英文之習慣、比例很重,在100 年前後,被挖角至戴爾 電腦公司(下稱戴爾公司),因外商公司支付薪水較高, 需繳納之稅率較高,為了節稅,她就自己成立公司,讓戴 爾公司將薪資匯入該公司節稅。我們在婚姻存續期間,彼 此手機都沒有設密碼,手機都是隨便放置床頭、桌上、飯 桌等處,沒有限制對方看自身之手機,雙方可以觀看對方



手機這部分,我們有聊過且取得彼此共識,我在婚姻初期 ,不常查看她手機,因為她日常生活表現沒有異狀,每天 下午6 點返家,沒有莫名其妙的電話,週末全家三人都一 起出去玩,故無必要查看她手機,但於婚姻最後一年開始 有查看她手機的習慣,係因去(102 )年5 、6 月間某日 ,她的i-Pad 畫面彈出一封電子郵件,上有信的標題、信 件前5 行內容,該信是我的塔羅牌老師回信給前妻,內容 是她向老師詢問男友官司問題,我記得該信有寫到「男友 」二字,非常奇怪,我為了保護家庭,就將i-Pad 畫面點 開,其後,就開始有查看她i-Pad 、i-phone 習慣。過了 一陣子,我心裡覺得很怪,就假裝隨口問她有無問老師問 題,但她未提及幫人家問官司之事,只提到有問工作方面 問題,發現該信函之同日,我有檢查那個信箱,發現了她 與被告丙○○間往來之原證6 、7 信件、她書寫之原證8 英文日記、原證12電子備忘錄,發現之時,有以手機拍照 ,但因拍得不夠好,後來再於半夜重新取證過,當天只有 看i-pad 信箱內的郵件,沒有看其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我本來的心態很阿Q ,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安慰自己 說這大概就是精神外遇吧!過了幾週,某一天她帶小孩去 洗澡,i-phone 又彈出別的男人(非本件被告)找她談心 的訊息,內容很親密,我才想倒,應該要看一下通訊軟體 whatsapp內容,一看就發現她與被告甲○○間親密英文 簡訊(即原證10),此部分是我以自己的i-phone 拍攝, 影片之背景聲音,甚且有小孩洗澡的聲音,該段英文對話 中出現很多色情單字,我甚至必須查字典才知中文之意思 ;至被告丙○○寄予被告戊○○之原證4 、5 電子郵件, 是去年7 、8 月某日,全家人跳完鄭多燕減重影片,我負 責關機時,在前妻電腦中發現兩封她g-mail信箱之郵件; 另前妻背部全裸照片(原證9 ),是她i-phone 內有一個 「管家」之app 程式,專門給使用者上鎖、隱藏照片之用 ,她說為了預防乳癌、檢查身體,有自拍身體之習慣,我 們去年8 月初(應該是8 月8 日前)至夏威夷旅遊之前, 在7 月時有攤牌,我表示知道她與別的男人有不正交往, 但當時只討論了一個人,她當時回稱只有一個人,一直說 都已經結束、過去了,她不知道我當時已經從i-phone 、 i-Pad 知道有兩個人(即被告丙○○、甲○○),後來8 月至夏威夷時,我才跟她說我都知道了,我知道她的「小 王群」,有談論到我知道(其中一人)是她的包商丙○○ ,也要求她將「管家」程式打開,經我檢視該程式內容, 確實有些是她身體特寫、嬌羞表情照片,但此張女子背部



全裸照片,絕對不可能是自拍,我問她這照片是什麼,她 才坦承照片中女子是她,照片是與被告丙○○完事後之照 片,我跟她說怎麼會這麼糊塗、留下這種照片,她則回稱 :因為照片拍得很美,所以就留下來了。後來她在8 月時 ,有多次坦承與被告丙○○發生關係,我也有反覆向她確 認交往時間、性行為地點,此等對話都如先前提出之錄音 光碟。實則,我在發現他們有不正當交往前,根本不認識 該被告丙○○、甲○○,雙方毫無情誼,前妻也從未告知 我他們二人的存在,是後來在信件、app 通訊軟體內容得 悉該二人英文名字,至電子信件中雖僅可知通信對象是「 Liao ian」,但我透過google,就可以查知此信箱使用者 為何人,由英文名字再查知對應之中文姓名,搜尋被告營 業內容,始悉被告丙○○是前妻的包商;至於被告甲○○ 的部分,也是透過搜尋引擎google、社群網站(facebook )慢慢查知他的交往對象、太太、職業等等,原證19(被 告戊○○手機中被告甲○○〈Jason Ho〉於whatsapp聯 絡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則是翻拍被告戊○○手機而得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 至11頁背面),衡以原告對於自身如 何發現被告戊○○與被告丙○○、甲○○不正交往之過程 、心境轉折,採取應變方式,進而採證不正交往證據等情 ,態度雖可見心感挫折、不堪,但始終陳述連貫,侃侃而 談,毫無遲疑、停頓或思考情形,顯見前開事實,確係本 諸原告親身經歷見聞,此外,又有卷內原告自行採證之證 據互核可憑(詳後述),原告陳述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 甚微,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次查,原告所稱之上開各節,有原告、被告戊○○間於10 2 年8 月13日、同月17日如附表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在 卷可憑(附表一為被告戊○○、被告丙○○部分;附表二 為被告戊○○、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至95頁 ),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確認無訛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6 至114 頁),細繹附表一、二部分之對話內容,被告戊○ ○對於自身確有與被告丙○○、甲○○不正交往歷程、細 節坦承不諱,同時間屢向原告表明悔悟,更徵被告戊○○ 確實分別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甲○○ 不正交往。此外,
⑴、被告戊○○、丙○○間,存在下開電子郵件、被告戊○ ○於電腦中撰寫之日記、備忘錄,及原告先前敘及其等 二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丙○○為被告戊○○拍攝之被 告戊○○背部全裸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輔證: ①被告丙○○前於93年10月27日、同月28日寄予被告戊○



○之電子郵件中,言及「我好難過…原來我一連一點機 會都沒有。我很笨,很傻,很痴心妄想未來的憧憬…」 、「即使妳不愛他,那還能怎麼樣,就算他打妳,那還 能怎麼樣…即便妳這輩子最愛的是我,可是沒有妳,我 又能怎樣,我很自私,我不想讓任何一個人碰妳,可是 我都辦不到…我不希望她跟妳一起生活,我又能怎樣, 我又能怎樣,我還能怎樣,我想佔有妳,可是我都沒辦 法,我好想佔有妳,我好想佔有妳…我想自私的愛妳, 我真的好想」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可 證被告戊○○、丙○○之不正交往情誼,始於93年10月 間。
②被告丙○○於101 年7 月16日寄予被告戊○○之電子郵 件中敘及「星期六晚上,我接到一通未顯示的來電,她 說他是紫潔的未婚夫…他說他知道紫潔很喜歡我,紫潔 也對他說,或許婚禮延到明年吧…紫潔也對她未婚夫說 過這麼多年,我也從未碰過她或是牽過她,事實也是如 此,就為了妳,我連她的手都沒牽過。03年當妳生小孩 ,失望欲絕的我想跟妳分開,想跟紫潔在一起的時候, 紫潔心理有道障礙,而拒絕了我…這兩年為了等妳,慢 慢地疏遠跟紫潔的碰面,再怎麼碰面,也就是單純的吃 飯、逛街、看電影,因為我也很怕傷了她,傷了妳。我 跟妳相遇了八年十個月的日子,我跟紫潔也相遇了八年 九個月的日子,為什麼老天爺也讓我在這時候,同時失 去了兩個女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向被告 戊○○表明對其用情甚深,且愛戀長達8 年10月,致無 法回應「紫潔」對己之愛慕。
③被告丙○○於102 年2 月4 日寄予被告戊○○之電子郵 件中提及「請妳想想,我忍受這麼多年,心裡有多煎熬 ,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了,這種壓力讓我胡思亂想…多 少年我就說妳不可能離的,我等了這麼多年,等到這個 結果越來越否定,當我得到否定答案的時候,我心情會 好嗎?…我還得再讓妳有想愛我的感覺,那妳現在的婚 姻問題呢?還要再往後推對吧,那這跟當初的誓言呢? 妳到底瞭不瞭解你對我的暴力是什麼。我沒辦法瞭解妳 的作法…當初叫妳不要生,叫妳搬出去,妳寧願照自己 的辦法作,現在發現沒辦法解決了,當初妳還有要在一 起的熱情,所以會想離婚,現在呢?…我聽進去了,我 怕罵跑妳了,我病了,我也怕了,妳已經這樣對我10年 了,妳還要我好好的對妳,讓我不發(脾氣)也真正體 諒一下現在我的無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



187 頁),央求被告戊○○體恤自身苦戀、苦等多年之 無助。
④被告戊○○於101 年6 月15日之備忘錄中記載「Now I know how he felt in the past 8 years.(I am sorry and now I know what pains you had for such a lon g time)Now I know you will forget me. Now I reme mber why I don't trust in love.」字句(中譯:現 在我知道他這過去8年的感受。我很抱歉,我知道你這 麼長時間所受的痛苦,現在,我知道你以後會忘了我, 我現在相信為什麼我不相信愛),據其文義,復比對上 開被告丙○○寄發之電子郵件,即知被告戊○○此部分 之英文備忘錄內容之敘述對象、彼此情感糾葛八年之久 的人,應係被告丙○○無誤,別無他人,雙方確實存在 男女交往糾葛、用情甚深,衡以一般通念,顯逾一般社 交交往情誼至明。
⑵、被告戊○○、甲○○間,存在附表三之whatsapp英文 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存卷輔證:
①細觀附表三之英文對話內容,被告戊○○陳及隨時可以 教導被告甲○○游泳,僅係被告甲○○沒有時間,被告 甲○○稱「swim then sex (游泳然後做愛)」時,二 人續論及先前性行為時,究竟何人在性行為時「move( 動)」比較多,其後,又討論女生在「squirt(潮吹) 」時之感受,與「orgasm(性高潮)」有何不同;另段 對話,被告甲○○表示可以順道載被告戊○○回公司上 班,當被告戊○○補妝時,可以指交被告戊○○(fing er you),被告戊○○聽聞後,未行駁斥,僅笑稱被告 甲○○是「壞男孩(bad boy )」,二人續而討論一些 女性朋友照片,被告甲○○稱「I want to make you put on a squirt show in fronw of your friends ( 我要讓妳在妳朋友面前上演潮吹秀」,被告戊○○則稱 「那是可遇不可求的嘛!」;被告甲○○又說道「I wo n't mind a big orgy (我不介意來個大雜交派對)」 、「Now show me someone you are willing to put on a sqirt show.(現在給我看看誰是妳想要在她面前 上演潮吹秀的?)」,被告戊○○對被告甲○○之所有 問話,均嘻笑回應,毫無意外、驚恐或自覺受到冒犯之 感受,顯見其等二人交往情誼甚深,故話題與一般謹守 分際之男女社交談論議題,炯然有別,其等得以大方、 赤裸地談論性事,毫不隱瞞地分享自身性感受,言談口 吻、態度親暱至極,衡以常情,顯逾一般尋常男女社交



往來情誼,存有不正交往情意,至為灼然。
②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使用語言 之習慣是中英文都會使用到,英文名字為Jason ,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係以母親名義申請,現在電話都是 我在使用,本院卷二第43頁之聯絡人資訊及圖片【即原 告提出被告戊○○手機中whatsapp程式中被告甲○○ (英文名字:Jason Ho)之聯絡人資訊圖片】是我本人 無誤,當時公司派我到大陸參加一個半官方團體會議, 始結識被告戊○○,她的中文名字我不太熟悉,我都是 叫她Stella,她是戴爾公司派她去的,全團人都有交換 名片,我們彼此知道雙方都已婚,我還知道她有一個女 兒,婚姻狀況應該還不錯,該會議後我們兩三個月見一 次面,也有單獨出去過,也以簡訊、whatsapp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坦認前開手 機號碼、whatsapp帳號均為其本人所用,曾與被告戊 ○○以whatsapp方式聯絡等節,更證前開情色英文對 話內容,確為被告戊○○、甲○○二人所言。
⑶、故綜合上開所有證物,可證被告戊○○確實於婚姻存續 期間,分別與被告丙○○、甲○○間存在不正交往情形 ,可予認定。
⒊至被告戊○○、丙○○、甲○○雖均否認其等間存在不正 常交往關係,辯稱被告戊○○向原告自承之對話錄音光碟 、譯文,均非出自被告戊○○真意,係受原告以幼女之監 護權要脅而言,質疑所有電子郵件、通訊內容真正,否認 原證9 女子背部全裸照片之人為被告戊○○,且縱令前開 證物電子郵件或通訊內容為真,原告取證方式未得所有人 同意,採證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於102 年8 月13日、同月17日與原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原證二、三),均出自被告戊○○真意: 被告雖質疑該等錄音對話過程中,原告係以在旁之幼女 相脅,被告戊○○不忍傷及無辜幼女,始配合、順從原 告為前開言論,所為言論非出自被告戊○○真意。然查 ,經本院職權勘驗該2 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6至 114 頁),103 年8 月13日之對話係始於房間;後原告 、被告戊○○轉至客廳繼續談話,對話之前半段,雖偶 有小孩在旁哭鬧,或央求被告戊○○陪其睡覺,但觀以 原告、被告戊○○二人談話語氣、態度、所言內容,難 認被告戊○○在發言當下,有何自由意思受限制之可能 ,況雙方後續之對話,既已移至客廳續談,旁無小孩在 場,被告戊○○除被動接受原告提問發言外,更有主動



澄清確認原告心中認為10年前之第三人為何人(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背面),故綜以所有對話情形,無法認被告 戊○○之發言係受強脅始虛偽陳述。至102 年8 月17日 之對話,雖亦偶有小孩發言「各位先生、小姐,可不可 以不要再吵架。」,但小孩之發言,絲毫不影響原告、 被告戊○○繼續談論關於被告丙○○、甲○○,及其他 可能之婚外情對象之談話意願,自難以小孩之短暫插話 ,逕謂彼時被告戊○○之發言不自由。是以,衡諸原告 、 被告戊○○對話內容,雙方洽談之態度、語氣、情境 ,均難認被告戊○○之發言有何配合原告陳述、悖於真 意,或受原告要脅而言情形,被告質疑此等對話非出於 被告戊○○真意,並無可信。
⑵、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照片等證物,均為真 正:
①原告係因追查被告戊○○i-phone 、i-pad 中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等內容,始悉前妻被告戊○○交往對象為被 告丙○○、甲○○,悉如前述。原告之採證方式,係以 手機拍照存證,此有原告提出之拍攝影片檔光碟1 份在 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二第42頁),詳閱影片檔之內容, 均與原告提出被告戊○○、丙○○間電子郵件、被告戊 ○○英文日記、備忘錄、被告甲○○聯絡人照片、通話 內容相符,採證照片既係完整呈現i-phone 、i-pad 畫 面內容,擅自切割、擷取、摘錄、再行變造之可能性甚 微,是此等證物、影片檔案均具有相當真實性,可資信 憑。又查,原告、被告丙○○、甲○○本不相識,被告 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從未向原告言及前開二 被告存在,原告竟可精確提出被告丙○○之電子郵件地 址(內有被告丙○○英文名字)、被告甲○○之what's app 聯絡人圖片(上有被告甲○○英文名字),被告丙 ○○亦表明確實有使用前開電子郵件帳號,被告甲○○ 陳稱what'sapp 圖片上之人確實為其本人、英文名字為 Jason (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206 頁、189 頁) ,被告丙○○之郵件地址內載英文名字「ian 」,亦即 被告丙○○英譯名字,是以,前開各節實無可能係單純 巧合,唯一之解釋方式即如原告所言,所有資料都是透 過被告戊○○之i-pad 、i-phone 而得,始知被告丙○ ○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被告甲○○在whatsapp聯絡 資訊,是前開電子郵件、what'sapp 證物之真正,自得 確認,可資佐憑本件侵權行為。
②被告戊○○、丙○○雖否認原證9 女子背部全裸照片中



女子,為被告戊○○本人,辯稱被告戊○○為短髮,照 片中女子為長髮云云。然而,被告戊○○於102 年1 、 2 月間,實為長髮造型,有原告提出家族日常生活照片 3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故被告戊○ ○先前確實有長髮造型時期,被告等單以照片內女子為 長髮,逕予否認此女子為被告戊○○,即屬可議。而此 張照片雖未可見裸露女子之正面容貌,然徵以原告所言 之上開各節,除到庭侃侃而談、由衷而論,所敘各節均 尚與常情相合,提出之證物亦係自行採證被告戊○○之 i-pad 、i-phone 而得,均為真正。原告實無由提出其 他女子之背部全裸照片充數,或偽造此張照片,誣陷被 告戊○○、丙○○於完事後拍攝裸露照片情節之動機及 必要,故綜合前開各節,此張背部全裸照片之女子,當 係被告戊○○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質疑,殊無可採。 ⑶、至被告指摘原告之採證方式違法,證物不得使用云云。 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可以隨時查看對方手機,因為原告先前有 外遇,他說我隨時可以看他的手機,而我的手機沒有設 密碼,原告在我睡覺的時候拿我的手機看,手機裡面的 郵件,原告要看也是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 背面至197 頁),復審以被告戊○○、原告間於102 年 8 月13日對話中,被告戊○○敘及「你check 我手機很 久我知道阿!」、「有啦!你都看了(facebook),你 手機都拿去了,你不會只看這些了嘛!這些都是真正的 」(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於同月17日對話 中,被告戊○○又向原告表示「乙○○,你真的不應該 看這些東西。」,原告稱:「我們之前有說過啊!我們 好幾年跟之前都有說過,大家坦蕩蕩手機放在那邊要看 隨時看啊!我只是這十年都沒做而已啊!」,被告戊○ ○稱:「我也沒看你的啊。」…原告稱:「妳之前也同 意我就看了,我有一天就看了嘛!就這樣嘛!我們彼此 同意的呀!」,被告稱:「好了,然後呢?」,原告稱 :「就這樣囉!」(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被告戊○○在婚姻存續期間,確實 同意可以觀看彼此手機、電腦內容,無特別設限,被告 戊○○先前既首肯原告得觀看該等內容,自無由於訴訟 時翻異改稱原告取證方式違法,故被告於此節之置辯, 即無可取。
(三)從而,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丙○○、甲○○存在不正常 交往情誼,已逾越已婚女性與未婚男性(被告丙○○)、



已婚男性(被告甲○○)間之正常社交往來,更有超乎與 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親密舉止,致 原告身為被告戊○○前配偶,對於該段婚姻關係之忠誠圓 滿,出現不安與懷疑,可認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丙○○ 、甲○○之共同行為,已違背對配偶之誠實義務,而被告 丙○○、甲○○與被告戊○○對合之作為,亦破壞原告、 被告戊○○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原 告因之受有相當痛苦,除有原告、被告戊○○間敘及作惡 夢、說夢話等對話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背面),更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102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 ,輔證原告患有失眠症乙情。是以,被告三人所為,已達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 ,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丙○○、甲○○共同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受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茲審酌原告為國立 政治大學心裡學學士、淡江大學國際事務與策略研究所碩 士,於婚姻存續期間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 公司)業務部經理,迄至100 年1 月9 日離職,計算該等 期間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薪資收入,平均每月收入應 有10萬元以上,有快桅公司離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9至31頁),於100年間所得資料467,552元;財產資料 共計2,518,230元;101年間所得資料13,386元;財產資料 共計2,518,230元,被告戊○○為留美碩士,於100年間所 得資料1,148,671元,財產資料共計1,000,000元;101年 間所得資料352,281元,財產資料共計1,000,000元,被告 丙○○任職於設計公司,於100年間所得資料23元,財產 資料共計1,000,000元;101年間所得資料125,162元,財 產資料共計1,000,000元,被告甲○○任職於數位通資訊 公司,於100年間所得資料3,500,039元;財產資料共計



10,330,920元;101年間所得資料3,920,007元;財產資料 共計10,330,9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3頁、本院卷三後 附證物袋內),被告戊○○、丙○○間不正交往期間長達 將近10年;被告戊○○、甲○○間不正交往期間數月,不 正交往期間越長,對原告、被告戊○○婚姻傷害益加嚴重 ,再參酌雙方年齡、學歷、家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40 萬元為適當,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慰撫 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予 以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以前開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10月3 日(被告3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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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